义务教育特征分析

(一)义务教育特征分析

从义务教育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来看,不管是宗教内部派别的教育权之争,还是宗教与世俗政权之间的教育权之争,抑或是世俗政权与亲权之间的教育权之争,都是围绕着利益的博弈。在博弈的过程中,通过义务教育这一形式来巩固政治统治,增强经济力量,强化意识形态控制。义务教育是一个法律概念,本质特点是强制性。所谓义务教育,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必须接受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履行义务的主体究竟有哪些?此既是一个历史发展的明确过程,又是一个相关利益者相互博弈的权责分配过程。现在,义务主体已经涵盖政府、以企业为主的社会组织、公民、家长学生等诸多法律主体。

我国对义务教育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文件有两个:一个是1985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另一个是2006年颁布的新《义务教育法》。在1985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义务教育,即依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为现代生产发展和现代社会生活所必需,是现代文明的一个标志。”2006年6月29日修订的新《义务教育法》则在第二条明确指出:“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相隔二十年的两个概念在责任主体、义务教育性质和法律效力方面有质的不同。首先,义务教育供给的责任主体由国家、社会和家庭转变为单一的责任主体——国家。这一转变实现了受教育权跨入社会权的行列。所谓社会权,是指“基于社会福利国家的理念,由政府采取积极作为,以保障人民有尊严地生活的诸项权利的总称”[40]。其次,义务教育性质由国民教育转变为公益事业。义务教育被视为国民教育的言下之意是国家承认小学、初中学历,是一种法律权威上的确认;但若作为公益事业则强调小学、初中阶段学校教育的非营利性,通过非营利性的公共服务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最后,在法律效力方面,《义务教育法》作为单行法律在约束对象上涵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部门,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仅是政党的政策文本,其约束力局限在党内,属非规范性的法规文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这一说法相对而言更能体现义务教育的性质、内涵和地位。通过法律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形式来确认义务教育的免费性有助于实现义务教育的普及性。义务不再只是“儿童、少年”的义务,也是国家的义务,法律约束儿童及其监护人,也约束行政机关。只是在条块分割的行政机关集合里,教育的责任主体之间的具体分工需要从其他完善该免费政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中进一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