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体规则

一、实体规则

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实施裁判权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该规则确立了与国际球员转会、球员身份、参赛资格以及足协对球员的释放等相关制度。通过这些规则,国际足联向国际足坛提供了与球员身份和球员转会等相关问题的法律基础。当前适用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有着长久的历史渊源,它最早于1991年4月起草,后来经过多次实践并反复修改。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最近于2012年9月27日将其修改,并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21]

(一)规则的起源

最早与球员国际转会规则相关的事件于1982年在欧洲发生。当时,欧洲足联最早制定了包含有球员转会内容的规则,也就是著名的“欧洲冠军联赛合作规程(Principles of Cooperation between Clubs of Different National Associations of ECC)”,根据其规定,球员只有于当前的合约到期之后才能与其他俱乐部自由签订劳动合同,不过,球员的转会费由签约前原俱乐部和签约后的新俱乐部共同商议决定。如果俩俱乐部对于球员转会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欧洲足联就会任命一个有资格的委员会来确定一个恰当的金额。根据当时欧洲足联的相关规定,球员的转会费最高不得超过500万瑞士法郎[22]

在欧洲足联最先制定相关转会规则之后,国际足联追随了欧洲足联的步伐,于1991年4月起草转会规则过程中采用了欧洲足联制定的相关转会规则。但是,国际足联于1992年对这些原始的国际规则进行了部分修改,1994年1月1日,新的国际足联规则被应用到国际足球的所有参与者,既包括业余球员,也包括职业球员,并且规定,如果球员在国际俱乐部之间转会,那么新俱乐部应当支付转会费。不过,国际足联对于职业球员和业余球员的定义作了区别。根据其规定,职业球员是指注册在国家足协下并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薪酬高于其在有效的足球运动中实际发生的花费。并且,国际足联在这些规则中第一次强调只有当球员与其当前的俱乐部的合约已经到期或者在即将到期之前的最后6个月内,球员才能自由地与其他的俱乐部签订合约。

1994年国际转会规则制定之时,国际足联作为一个国际性足球组织,已经不需要考虑或参考其他组织的意见,认为自己完全有资格有能力单独制定规则,并对与球员身份以及球员转会相关的争议作出裁决,因而,国际足联在制定规则方面的统治地位越来越明确。同时,它要求其成员必须服从这些规则。不过,有趣的是,欧洲委员会认为1994年球员转会规则存在严重的司法缺陷而不能被继续采用[23]

(二)博斯曼法案后转会规则的发展

随着1995年12月15日欧盟法院对博斯曼案件作出的裁决,国际足联的权威性地位最终得以确立,这就是著名的“博斯曼法案”。博斯曼案件对国际足球世界产生了非同凡响的影响力。这个案件被认为是在比利时法庭中出现的最重要的案件之一,甚至对于欧洲体育法,都是最重要的案件之一[24]。同时,博斯曼案件也被认为是体育法史上的里程碑[25]。欧盟法院通过博斯曼案件向世人强调,如同其他经济活动一样,体育受制于欧盟法律普通规则的约束[26]

1990年夏天,效力于比利时皇家标准列日(Royal Standard de Liège)俱乐部的中场球员让·马克·博斯曼(Jean-Marc Bosman),于赛季末时已经与原俱乐部的合同到期,俱乐部准备将其年薪削减60%,因此,博斯曼希望转会到法国的敦刻尔克俱乐部(Dunkerque FC)。但当时敦刻尔克无力支付列日俱乐部开出的高额转会费,导致转会无望。在旧有转会体制下,即使球员合同到期,别的俱乐部要引进他,也必须向球员的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才行。于是,博斯曼在当年8月将列日俱乐部和比利时足协告上法庭;11月,比利时一家地方法院裁定博斯曼转会合法,比利时足协上诉;半年后,比利时上诉法庭裁定驳回上诉;1992年1月,博斯曼向政府申请失业救济被拒,一怒之下将官司打到欧盟法院,并向俱乐部索赔100万美元,理由是俱乐部不放自己转会违反了欧盟“关于欧盟各国公民有权自由选择居住地和自由择业”的《罗马条约》。博斯曼同时要求欧盟责令欧足联放开对非欧盟球员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种族歧视。欧盟法院于1995年12月15日作出了有利于博斯曼的裁决,认为职业足球作为一个经济实体的存在方式,同样受共同体法律的约束。国家足协有义务遵循欧盟的基本法律原则,包括尊重球员在欧盟国家范围内自由流动的基本权利。因此,欧盟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新俱乐部不再需要为已经终止当前合同关系的球员支付转会费,否则,违背了欧盟内人员自由流动的原则[27]

转会费一度被认为是欧洲经济的风向标,博斯曼法案之后,转会市场上的主角已经从俱乐部变成了球员,同时,博斯曼案件也造就了欧洲小俱乐部的灭亡。因为从1996年开始,转会市场上的标价以光速上涨,许多俱乐部自身培养出来的球员逐个被欧洲豪门的高薪挖走,十年前在欧洲赛场风光无比的阿贾克斯(Ajax)、基辅迪纳摩(FC Dinamo Kyiv)和欧塞尔(AJAuxerre)这些传统列强已经没落,而更多不知名的俱乐部,则只能以破产来结束自己的生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有的俱乐部通过与球员商议更长合约期限的方式,来阻止球员自由转会,而有的俱乐部则试图在雇佣合约中起草条款以允许球员转会时俱乐部获得转会费[28]。而还有的俱乐部在球员的劳动合同里插入所谓的单边延期选择条款,写明俱乐部有权保留将合同延期的权利。在本书后面,我们将讨论争议解决委员会对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效力的认定。如果球员打算在他们的劳动合同终止之前离开俱乐部,那么原俱乐部就会要求天价转会费。并且,最豪华的俱乐部吸引了所有最好的球员,而小的俱乐部则面临着财政危机。由于这些颠覆性的变化,俱乐部不再重视球员的培训。

自博斯曼案件之后,欧盟的职业球员在合同到期以后能够自由转会,然而欧盟外的职业球员虽然能够在俱乐部之间流动,但是新的俱乐部仍然有义务向其之前的俱乐部支付一笔巨额转会费[29]。这就势必造成国际足球世界产生区域性的不平衡[30]。国际足联为了保持财政与体育之间的平衡,决定修改球员转会规则,以使得其规则与欧盟法院作出的博斯曼法案保持一致。然而同时,国际足联意识到其成员国的国内民事法庭并不打算帮助国际足联在足球世界树立规则的统一性,于是,国际足联以期通过制定他们自己的规则来寻求解决职业足球世界产生的不稳定性。再加上欧洲委员会一直反对国际足联以及欧洲足联先前的转会规则,于是,国际足联开始制定新的规则来代替1994年版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以期一方面维持合同的稳定性,另一方面保护球员的转会权利以及培训俱乐部的权益,因而,国际足联转会规则有了新的开始。

国际足联转会制度的修改与施行一定程度上须与欧洲委员会取得协商。1997年国际足联的球员转会规则的新版本被提交欧洲委员会评估,最初欧洲委员会并不认可规则中的内容,认为其仍然不符合欧洲规则。例如,欧洲委员会认为允许18岁以下的球员转会这一做法是有问题的。此外,欧洲委员会也不同意国际足联禁止当事人向法院上诉的做法。因此,国际足联再次修改球员转会规则以与欧洲立法保持一致[31]

由于欧洲委员会的反对意见,国际足联开始与欧洲委员会讨论转会规则的新定义[32]。欧洲委员会认为新的国际足联规则可以包含球员转会、合同稳定性和球员的训练补偿金等相关条款。然而,关键的一点在于新的规则应当与欧洲普通法律原则、法规保持一致。欧洲委员会再次强调新的国际足联规则不能阻碍当事人向国内民事法庭寻求救济,并且应当遵守国内法。最终,由于国际足联与欧洲委员会之间的磋商与磨合,国际足联重新起草了新的规则,新规则不排除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并且这些规则应当考虑到相关国家的国内立法。

(三)《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确定与发展

1.2001年版本

国际足联和欧洲足联于2000年10月向欧洲委员会联合提交了一份修改建议稿,这份建议稿也成了国际足联与欧洲委员会之间的一种协定。该协定一方面变成国际足联遵守欧洲法律的承诺,另一方面,该协定突出了对体育特殊性的尊重,她是欧洲委员会的要求与国际足联特殊要求的结合体。在来来回回的讨价还价之后,新的规则最终于2001年7月5日被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采纳并于2001年9月1日生效。当时的欧洲委员会主席马里奥·蒙蒂(Mario Monti)被认为其个人也卷入了起草转会规则的过程中,这个规则也就是后来著名的蒙蒂规则(Monti Rule)[33]

新的转会规则保护了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合同的稳定性,并对国际球员转会作了更恰当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新的规则顺从了欧洲委员会的要求,将三个重要的内容规定至转会规则中。首先,合同最短期限不得少于1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球员更倾向于待在其当前的俱乐部,尤其是他们有义务踢完整个赛季。这一规定与国际足联的主要目标——保持合同的稳定性是相一致的。其次,新规则引入了两个转会注册期限,即冬季注册期以及夏季注册期。球员只允许在这两个注册期限内进行国际转会的注册。最后,国际足联还将未成年人的国际转会引入了保护机制。

2001年版的转会规则使得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制得以确立,并产生了争议解决委员会。[34]除了与球员及俱乐部有关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能需要向国内法庭寻求紧急救济,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争议一般都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予以解决。如是否违反合约,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体育性正当理由等,这些基本的因素将由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来作出裁决。争议委员会章程和程序规则被写入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程序规则以及争议解决委员会章程和惯例》[35],这些规则对于其本身的法律地位以及球员转会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此外,2001年版本也包含了对青年球员训练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2.2005年版本

2004年12月18日和19日在苏黎世召开的会议中,国际足联执行委员会采用了新的规则,即《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修订版。2001年7月5日版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以及后来的修改版本,包括所有相关的在这之前颁发的函件随即失效。2005年版规则于2005年1月1日生效实施,并运用于各会员协会[36]

国际足联在其959号文件上阐述了规则修改的原因。国际足联解释道,新的规则意味着对老规则的改进。例如,规则明确了转会的最新定义,标注了每个条款的标题,对于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及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职权与管辖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并且基于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的成功经验,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机制也被引入进来。

2005年版本作为对2001年版本的调整[37],内容更加明确,框架性也更强。然而,2005年版规则不仅仅被给予新的编排而且给予更合理的布局设置[38]。此外,在2005年版本中,国际足联对某些问题作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如确立了球员转会、球员身份、球员参赛资格、球员的释放等相关问题的规则。这些基本规则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并且被要求应用于全世界范围内。国际足联作出这些规定是为了对各国足协之间国际转会进行规范,并确立基本原则以保证世界范围内的统一性,以及公平对待所有足球参与人,这也正是国际足联的主要宗旨所在[39]

只要国家足协没有严重违反国际足联制定的转会规则,原则上,国际足联并不干预各国家足协的日常事务[40]。然而根据《国际足联注释》,国家足协的自治权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中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这些基本原则应当时刻被遵守。同样,自治权应当受限于那些在国家足协规则内不得更改的特殊性条款[41]。其中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国家足协必须提供恰当的方式来保护合同的稳定性[42]

为了适应国际足球实践发展的需要,国际足联在2005年版转会规则的基础上,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对转会规则的具体内容作细微的修改。到目前为止,2005年版规则经历了2008年7月1日、2010年6月7日以及2012年9月27日三次修改,最后一次修改后的规则于2012年12月1日生效。也就是说,当前适用的规则是2012年12月1日生效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