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适用的法律

一、可适用的法律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是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裁决的主要法律渊源。然而,在这一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争议解决机构也会考虑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以及国内的集体谈判协议。国际足联对这些因素的考虑反映了其对特殊性问题的尊重,如国内法,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然而,对于哪些问题应当根据其特殊性作出特别裁定,争议解决委员会和球员身份委员会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一)国内法

根据《程序规则》第2条之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在选择可适用的法律时,应当适用《国际足联章程》和相关规则,如《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但同时应当考虑到相关国家的政策、法律以及或集体谈判协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3]。由于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与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规定并不一致,因此,摆在他们面前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哪个法律更加优先?在现实的案例中,也出现过很多这种国内法与国际足联规则相冲突的紧张局面。

在2003年的一个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欧塞尔俱乐部(AJ Auxerre)诉巴伦西亚俱乐部(Valencia CF)和球员西索科(Aly Cissokho)的案例当中,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定法国的国内法不能适用于国际足球争议案件。[4]这是关于国内法和《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应用紧张局面的一个重要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不考虑法国的国内法,并可以优先适用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这一裁决也向世人表明了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以及《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重要性。因此,为了保持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决的连贯性,并不是所有的国内法都能作为可适用的法律。

但是,《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有时候作为国际法享有优先权并不是强制性的。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另外一个裁决中,[5]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埃因霍温俱乐部(Philips Sports Union)没有提交可以适用于涉案合同或者适用于争议中关于禁止球员莱昂德罗(Leandro do Bomfim)从埃因霍温俱乐部转会至外国俱乐部的强制性的荷兰法律。也就是说,如果埃因霍温俱乐部能够指出根据国内强制性法律,莱昂德罗将被禁止从埃因霍温俱乐部转会至其他国家的俱乐部,那么,这一强制性法律就应当较之《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优先适用。

而在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另外一个案件中[6],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青少年的保护问题对于国际足联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相对于国内宽松的规定,该案应当优先适用关于禁止青少年转会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后来,该案件被上诉至体育仲裁院。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关于限制年龄小于18岁的球员进行国际转会这一规则没有违反任何公共政策,因为他们的目的是为了保护青少年球员。青少年的足球生涯可能因为频繁的国际转会而被毁掉或者因此而不能达到他们所期待的目标,而《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避免青少年因为频繁的国际转会而打乱他们的生活和训练。因此,仲裁庭认为国际足联的规则在青少年保护问题上的规定是有效并可以优先适用的。

综上,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在两种情况下优先于国内法。首先,国内法不是强制性的;其次,《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在某个问题上追求的是一个合法的目标,并且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比如,保护青少年的问题。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们还将看到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一些裁决与国内法相冲突,这些裁决的法律依据可以被认为是体育法。也就是说,争议解决委员会考虑足球运动的特殊性,以及国内法可能会对足球运动产生的损害,因而根据体育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然而,各国足协的内部裁决机构如何与国际足联裁决机构如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保持一致这个问题相当重要。《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与国内法之间的紧张与冲突经常与含有单边延期选择条款的劳动合同有关。在2004年阿贾克斯(AFC Ajax)诉哈特姆特·拉贝尔西(Hatem IBelgacem Trabels)一案中,一方面荷兰仲裁庭根据其国内法,认为阿贾克斯俱乐部的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是有效的[7],而另一方面,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如果俱乐部的延期选择权利是单方面的,球员对于延期或不延期合同则没有任何话语权,因而这样的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是无效的,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如果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再被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即使根据争议方当事人所在国的国内法规定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是被认可的,那么这就存在被争议解决委员会驳回裁决并以《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优先适用而不承认这一条款的状况。这也就意味着,现在就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即国内足协的内部裁决可能与国际足联的裁决截然相反,从而无法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一致性。然而这一问题又是至关重要的问题,因而,只有相同的规则运用于国际足球世界所有的参与者,国际足联与各国足协才能共同创造所谓的平等性、统一性以及稳定性。

(二)可适用的规则

由于《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经过几次修改,从而形成不同版本,而每一种版本对个别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异,因此,很有必要确立哪一个版本的规则应当运用于争议解决委员会或球员身份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在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每一个裁决中,委员会都会在裁决书的第二部分的第1条,即委员会的认定部分说明案件该适用《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具体版本[8]

为了确定可适用解决争议的具体版本,提交申请的日期是最重要的标准。因此,通常的规则是任何于最新版本也即2012年版生效以后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案件将适用2012年版的规则[9]。同样,如果提交申请的日期是在2012年12月1日以前,在2010年7月1日以后,那么该争议就应当适用2010年版《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也就是说,为了确定到底应当适用2012年版还是2010年版本或者是2008年版的规则,该案件被提交至国际足联的日期就成为一个决定性条件[10]

以上通常的标准是国际足联在《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于2005年修改时得出的结论,认为申请提交的日期将是确定该使用哪一版本规则的唯一标准。但是同时,国际足联也意识到对于某些案件的裁决仅仅取决于他们的提交日期可能是有缺陷的,因为它可能导致案件裁决的不公平,即某些案件如果在2005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取得胜诉,但是由于规则的修改,可能同样的案件在2005年7月1日以前提交却有可能败诉。这样的情况显然违反了公平、统一以及稳定的原则——国际足联的主要目标之一,于是在第995号文件中,国际足联对于可应用的规则给予了更详细的解释。提交申请的日期仍然是至关重要的决定因素,但是国际足联对于这一通常标准给予三个例外[11]

第一个例外是,关于训练补偿金的争议不适用这一标准。根据2001年版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训练补偿金是由培训俱乐部相应类别的训练成本乘以球员在之前俱乐部的训练年份相乘而确定的[12]。而根据2005年的规则,训练补偿金是根据新俱乐部相应类别的训练成本乘以球员在之前俱乐部的训练年份相乘而确定的[13]。第二个例外是,与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争议也不适用这一标准。自从2005年版《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生效以来,球员的租借也开始应用于球员转会规则,包括训练补偿金的相关问题和联合机制补偿金的问题[14]。第三个例外是与2001年9月1日以前签订的与劳动纠纷案件。根据2001年版规则第46条第3款之规定,这些合同应当适用1997年版规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