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权

二、管辖权

(一)国内民事法庭

《国际足联章程》第61条第2款规定,除国际足联规程特别同意外,国内法院对足球争议一般不享有管辖权[16]。为了保证各国足协不向国内法院起诉,他们有义务在其规章中包含有注册于本协会下的俱乐部和球员不得将争议提交至国内法庭的条款[17]。然而通常,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对与劳动争议相关问题的管辖权作了强制性规定,比如我国。鉴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内法将劳动争议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球员和俱乐部也因此有资格向国内法庭寻求救济以作为国际足联规章法律原则的例外[18]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立法并不允许将劳动争议提交至国内法庭以外的裁判组织,但如果国内法对于这类劳动争议没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可能将裁判权转移,比如将案件提交至国内或国际的体育仲裁庭。然而根据其“一事不再审”原则,已经提交至法院的案件不能再由体育仲裁院裁决[19]。国际足联明确禁止当事人将案件提交至法院后,由于不满意法院的判决而再将该案件提交至国际足联的做法[20]。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既然管辖选择权是一种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球员和俱乐部可以对劳动争议纠纷向国内法庭寻求救济,也可以选择将裁判权转移进而将案件提交至体育仲裁。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严厉禁止当事人将他们的争议提交至不同的裁决机构然后选择最有利的裁决结果。

国际足联还指出,尽管劳动合同纠纷可以提交至普通法院,但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更倾向于将该类案件提交至体育仲裁机构。首先,一般来讲,体育仲裁是一种较快的裁决机制,像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委员会就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60天之内进行裁决[21]。此外,裁决机构中体育专家们一般都具有专门的体育知识,这也从另外一方面促使了当事人将案件提交至体育裁决机构,而非本国的国内法庭。最后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关系最密切的原因,即国际足联能够通过其自身的渠道来强制执行其裁决[22]。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指出的是,有时候国内法庭或是体育仲裁的裁决通常难以在国外得到强制执行。根据1958年10月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也即《纽约公约》,截至目前,只有145个国家宣布他们承认该国际条约[23]。这就意味着,在某些国家并没有合法的途径来强制执行国外的仲裁裁决,而国际足联能够通过直接与该国国家足协对话,并对其实施压力以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因此当事人最后更愿意将案件提交至国际足联的争议裁决机构。

(二)球员身份委员会(PSC[24])

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关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欧洲委员会要求欧洲法院对此并不享有优先管辖权[25]。因此,国际足联对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于劳动合同的案件完全享有管辖权,并将其规定在《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条中。根据这一规定,国际足联同时设立了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及争议解决委员会。球员身份委员会与争议解决委员会有着特别的关系。一方面,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47条第2款规定,球员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被看做是身份委员会的下属分支结构,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工作由球员身份委员会主管并负责;另一方面,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3条和第24条之规定,国际足联对这两者的职责进行了区别。并且《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在争议解决委员会或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管辖权不确定的情况下,由球员身份委员会主席决定哪个机构享有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对于球员身份问题相关的争议享有管辖权。它通常至少由三名成员组成,包括主席和副主席。如果案件性质比较简单,则可能由一名裁判员裁决。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如果案件比较紧急,也不存在难以查明的事实或法律疑难问题,可由一名裁判员进行裁决。同样,在请求给予临时的国际转会证明保障的案件中也可由一名裁判员单独进行裁决。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及其独任裁判员作出的裁决可能被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其次,对于俱乐部或者足球协会与教练之间的有关劳动合同的国际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也享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将案件提交至国内同样对该案件也享有管辖权的独立仲裁庭。此外,对于注册于不同国家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此如果没有明确管辖权的,身份委员会都享有管辖权。例如,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球员国际转会纠纷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认为他们对此问题没有管辖权。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由于一名巴西球员的转会而产生了纠纷。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这个案件应当被认定为买卖双方签署转会合同的解释和执行问题的争议,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因这些争议不在其职权范围内而提议将该案提交至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

此外,球员身份委员会对于以下争议也有管辖权:(1)应球员申请,该球员想实现其更换足协的权利[26];(2)某国家足协是否拒绝球员经纪人公平申请执照[27];(3)任何涉及未成年保护的相关争议[28];(4)球员的临时注册(或撤销)[29];(5)与球员释放有关的争议[30]

(三)争议解决委员会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对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管辖权作了详细规定。并且,关于争议解决委员会管辖权的问题,在其作出每个裁决时都会以下面一段话作为开始:

“争议解决委员会将会根据当前《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至24条来审查其管辖权”[31]

根据这一点以及当前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争议解决委员会将对于规则第22至24条中除国际转会证明的颁发以外的其他争议均享有管辖权[32]

1.关于国际转会证明请求的争议

如果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关于维持合同稳定性相关的争议涉及国际转会证明的请求,或者如果一方利益当事人针对与体育裁决或违约赔偿相关的国际转会证明的相关争议提起了申诉,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这类争议享有管辖权[33]。也就是说,如果争议涉及国家足协的国际转会证明的请求,争议解决委员会就可以自动享有管辖权。

按照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定,注册隶属于某一国家足协下俱乐部的球员不能为其他国家足协所隶属的俱乐部踢球,除非新的国家足协收到了前足协颁发的国际转会证明。在国家足协收到前国家足协颁发的国际转会证明之前,职业球员并不能在官方举办的比赛中为新的俱乐部踢球。举例来说,如果一名球员从德国拜仁慕尼黑俱乐部(FC Bayern München AG)转会至意大利AC米兰俱乐部(Associazione Calcio Milan),意大利足协则会要求德国足协颁发一个国际转会证明,在接受意大利足协请求后7天内,德国足协将颁发国际转会证明给意大利足协,或者告知意大利足协由于球员与其俱乐部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或者由于双方对于合同的终止还没有达成共同协议,因此无法向意大利足协颁发国际转会证明[34]

2.与雇佣相关的争议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之规定,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国际范围内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国际争议享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将案件提交至一个能够保证程序公正、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并且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独立仲裁机构[35]

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劳动合同相关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管辖权。但是这里所指的争议不包含与培训协议有关的争议。因为,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培训协议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想要在形式上给予球员权益保障或保证的一种工具[36]。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其管辖权仅限于球员和隶属于国家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因培训协议违约或者是没有达到提前终止协议所应遵守的必要条件而产生的争议,争议解决委员会无权管辖。

在前面提到的2005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于国际转会合同纠纷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由于案件仅仅涉及俱乐部之间转会合同的解释以及执行方面的争议,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此不享有管辖权。他指出,除了与雇佣相关的合同争议,对于其他争议,该委员会并不享有管辖权,在这个问题上应当由球员身份委员会来进行裁决[37]。这也正是所谓的在争议解决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不能解决的问题。

由此可见,涉及与雇佣相关的两个更深层次的问题与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关联,即(1)该争议是否属于国际范围的争议,(2)是否国家足协内部建立了一个能够保证程序公正,并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的独立仲裁庭。

(1)国际争议

争议解决委员会关于与劳动合同相关争议的管辖权,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之规定,第一个必要条件是相关争议具有国际性这一性质。争议解决委员会公布了几个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均将国际性这一争议性质考虑进来。[38]当一个球员与隶属于其他国家足协的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而后由于各种原因产生了劳动纠纷,此时争议解决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与球员是否获得了前俱乐部注册国的国籍有关系。合同终止后球员的注册决定了该争议是国内的还是国际的。举例来说,如果一个球员在与前一个俱乐部所在的相同国家的其他俱乐部注册,那么该争议属于国内争议。如果球员在其他国家足协的俱乐部注册,那么就需要申请一个国际转会证明,这个争议就属于国际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该争议可以被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39]

在国际足联于2004年11月9日的裁决中,球员与某一法国俱乐部签署了劳动合同并注册于法国足协,合同有效期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之后,球员又与一家英国俱乐部签订了劳动合同。2004年8月19日,英国足协要求国际足联命令法国足协颁发一个国际转会证明,9月2日,国际足联要求法国足协颁发国际转会证,同时,国际足联授权英国足协对球员依法进行临时注册。2004年9月14日,法国俱乐部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要求英国足协暂停注册该球员,2004年10月6日体育仲裁院暂停了英国足协对该球员的注册,直到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其最后裁决。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由于该案件属于国际争议,因此其享有管辖权[40]。综上所述,很显然只要案件涉及国际转会证明,争议解决委员会就有该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其他裁决,国际足联的争议解决机构,譬如争议解决委员会是有资格处理这类与球员转会有关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足球争议。在一些案例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援引其自身确立的司法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确立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与雇佣相关的争议是否属于国际争议这一问题时,主要的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同一个国家。也就是说,国际维度意味着球员对于注册国来说是外国籍球员。在这些案例中,并不需要涉及国际转会证明的申请,国际足联的管辖权将自动确立,争议将在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解决[41]

在争议解决委员会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涉及一个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引用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前言,并特别提到了第2款和第3款,根据这些规定,国内纠纷受《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中确立的某些原则的约束,如维持合同的稳定性这一基本原则。在国际足联确立的某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每一个国家足协都有义务起草其内部规则,并在其自主权的范围内,根据其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必要性而自由地适用其内部规则。因此,国际足联的职权严格受限于国际球员转会和国际范围内的争议。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分属明显两个不同国籍的双方当事人互相提起的争议解决申请,应当认定为国际争议;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个国籍,则该争议将被认为是国内的或者是内部的争议,也就是说各国足协的规章和规则将会被应用到案件中来,国内的裁判机构有义务根据其相关的条款对这些问题作出裁决。

(2)独立仲裁庭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第2款b的规定,解决与劳动合同相关的纠纷的第二个必要条件是,在争议发生所在国国内没有一个国家级的独立的仲裁机构能够保证程序公正并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这时争议解决委员会享有管辖权。在这方面一个更严格的限制在于国家级仲裁机构在足协或集体劳动协议框架内,确立了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原则[42]。也就是说应当设立一个独立的国家级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都必须恪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原则[43]

如果球员和俱乐部所在的国家足协建立了一个独立的仲裁庭,该仲裁小组分别由球员和俱乐部选择的平等数量的仲裁员以及一个独立的仲裁主席,那么该仲裁机构对于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44]。也就是说,在这一问题上,劳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主体是应当包含国内独立的仲裁机构。因此,球员在签订其劳动合同时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有可能将其潜在的劳动纠纷争议提交至国内的仲裁机构,而与集体劳动协议有关的案件也是如此[45]

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3年7月4日作出的裁决中,一名波兰球员和希腊俱乐部之间产生了合同争议[46]。案件首先在希腊足球俱乐部联盟作出裁决,后来当事人不服,将案件提交至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在审查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问题之后,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希腊足球俱乐部联盟的仲裁机构的成员的组成不是以平等代表俱乐部和球员为基础的,这个不能保证仲裁结果的公正性,最后国际足联认为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此争议享有管辖权,而不管该裁决是否已经由其国内的裁决机构作出。

同样,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荷兰纪律委员会和足球联盟的仲裁机构都不是在平等代表球员和俱乐部的基础之上进行裁决的。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裁决没有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之规定作出,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有资格审查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荷兰足协仲裁机构成员的构成是否符合国际足联的要求,是一个令人质疑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荷兰仲裁员不能平等代表双方当事人,也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即俱乐部和球员指定的。因为在荷兰,仲裁庭的两名仲裁员是由联盟成员任命,而不是由俱乐部和球员直接任命的[47]。因而,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荷兰足协仲裁机构没有遵守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原则,从而不予认可荷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48]

此外,尽管《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条至24条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仍然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权选择的书面协议不会影响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管辖权。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协议中约定某一其他机构享有优先管辖权,此时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此争议仍然享有管辖权。这一问题可以从争议解决委员会公布的案例中反映出来。在国际足联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即使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通过其他的争议解决机构来解决争议,但是争议解决委员会仍然享有争议管辖权。”不过,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球员和俱乐部都没有在其申请书或答辩词中援引相关的条款[49]。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的裁决中涉及了同样的问题,委员会成员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决[50]。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援引相关条款要求其他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对该问题自动享有管辖权。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的裁决中,俱乐部和球员都没有援引前述优先选择其他仲裁机构的条款,并且根据劳动合同的附件2,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国际足联条款和规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结果,争议解决委员会确认了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4条之规定,肯定了其对当前这一案件的管辖权。

3.与训练补偿金以及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争议

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隶属于不同国家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训练补偿金以及与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争议享有管辖权[51]。显然,当它涉及隶属于同一足协的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时,争议解决委员会可能审查训练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如果该金额明显不恰当,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52]

(四)独任裁判员

根据2001年版《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之规定,如果案件比较紧急,也不存在难以查明的事实或法律疑难问题,可由一名裁判员进行裁决。同样,在请求给予临时的国际转会证明保障的案件中也可由一名裁判员单独进行裁决。由于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的成功经验,在2005年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中,同样的身份机制被引入到争议解决委员会中来,即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独任裁判员,这一身份机制一直延续到现在。当前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3条第3款以及第24条第2款对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独任裁判员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独任裁判员的身份和法律职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争议解决委员会没有设置独任裁判员,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成员将从其成员中为俱乐部和球员分别指定一名裁判员。

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的职权有限,只有当诉讼标的不超过10万瑞士法郎以及有关训练补偿金的计算以及联合机制补偿金的分配案件,独任裁判员才享有管辖权[53]。如果球员所注册的俱乐部,认为训练补偿金的约定明显不当,那么他们可能要求争议解决委员会来审理与训练补偿金有关的争议。“不当”这一词在具体的案例中,是指培训成本要么太低,要么太高。在这种情况下,争议解决委员会将任命一名裁判员对案件进行裁决。

如前所述,争议解决委员会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合议庭,但是性质简单的小案件也可能由独任裁判员来处理。那么什么才是性质简单的案件呢?这是指那些事实明确、当事人关系简单且无可争议的案件。但涉及新俱乐部毫无正当理由却拒绝支付训练补偿金的案件除外,然而,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有义务将涉及基本原则问题的疑难案件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54]

对于涉及基本原则问题的案件,可能是出于以下几种原因的案件。首先,它可以是指那些根据当前司法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其次,此类案件也可以是需要对当前的规则进行延伸或者修改才能解决的问题。最后,这种问题可以被认为是对于球员转会规则的日常应用以及解释有着巨大影响力的案件。正是因为这些案件具有相当高的疑难度,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才需要将这些案件提交至委员会讨论,而争议委员会也有必要组成小组对这些问题进行商量并作出决议。

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果新的俱乐部已经向前俱乐部支付了完全的训练补偿金,而没有扣减5%的联合机制补偿金,从而新俱乐部为多支付5%的部分而提起的争议案件将会由球员身份委员会审理[55],而非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来审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以下几类争议享有管辖权:(1)关于合同稳定性的争议中涉及申请国际转会证明的案件,但国际转会证明的颁发问题除外;(2)与劳动关系相关的国际争议;(3)与训练补偿金或者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争议。争议解决委员会对这些争议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关于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争议,如果有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并且该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员能够遵守公平原则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承认该裁判机构的管辖权。但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书面协议指定由另一裁决机关对这些争议享有优先的裁决权,这一约定并不能排除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这些争议的优先管辖权。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只能对那些诉讼标的不超过10万瑞士法郎的争议享有裁判权。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对于那些与训练补偿金的计算以及联合机制补偿金的分配案件享有管辖权。

尽管如此,球员身份委员会对于涉及所有其他争议的有关球员身份的问题,仍然享有管辖权[56]。在这个问题上,需要再次强调的是,如果对于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管辖权存在质疑,球员身份委员会的主席将会决定由哪个机构享有管辖权[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