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的进行

二、程序的进行

(一)证据

一旦申请人提出了申请、被申请人作出答辩并且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了一致意见之后就可以开始争议解决程序。进入程序后首先是案件事实的查明。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根据就在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程序规则》第12条之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专家报告、实物证据以及其他可以查明事实的证据形式[72]。在这一点上,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合同形式来证明,此外,委员会强调,根据举证原则,如果一名球员没有能够为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应当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那么球员的主张就会由于缺乏证据而得不到支持。争议解决委员会进一步否认由相关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件就是有效合同的证据,也不能因为其陈述简单而认定合同无效。

在2005年5月1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球员对于俱乐部违约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73]。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来往函件、专家报告、实物证据以及其他所有合理的证据形式。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与案件具有关联性[74],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才会被进一步听证。此外,根据《程序规则》第12条第4款之规定,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争议解决委员会也同样可能会采信。这一做法体现在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当中[75]。在这一份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采信了并不是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同时,证据采信也是争议解决委员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尤其是不能与一方诉求相一致的行为,如拒绝回答提问,拒绝提供被要求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行为来采信证据[76]

在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当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关于球员在俱乐部的注册期,俱乐部的陈述与足协提供的球员护照上显示的时间存在出入。俱乐部没有能够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即球员在该俱乐部注册至1996年12月31日。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相关的注册期必须以足协提供的书面证据作为依据来确认,如球员的护照等。在这一裁决中以及《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7条之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球员的护照通常构成关于球员在俱乐部注册期限的主要证据。

在2006年10月26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援引了《程序规则》第9条第3款之规定,并认定由于作为申请人的俱乐部没有提供任何针对诉求的证据,因此俱乐部同意放弃听证的权利,也没有与球员的陈述进行辩论[77]。为此,争议解决委员会宣称裁决将会基于案卷中包含的证据和信息来作出。也就是说,裁决将基于入卷的案卷材料来作出[78]

在2006年11月21日的裁决中,球员请求国际足联帮其讨回俱乐部没有支付的3个月的薪水。本案中,委员会指出由相关当事人签订的文件是有效合同的书面证据,不能因为其陈述简单而被认为是无效的。况且,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以保护合法救济的法律原则。根据以前所作出的裁决,争议解决委员会成员得出结论,即球员关于终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够得到足够证明,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定球员没有能够提供任何书面的证据以证明其诉求[79]

1.举证责任

根据《程序规则》第12条,一般的做法是谁提出法律主张谁就负有举证的义务[80]。也就是说,根据举证规则,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其在法律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从而赢得诉讼。

在2005年5月1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根据举证规则,如果一方当事人期望委员会支持其诉求,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提出证据以证明其在法律诉讼中提出的主张。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委员会指出球员对于俱乐部解约合同的诉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其主张不能获得支持[81]

在2006年11月2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援引了《程序规则》的第12条第3款,根据这一规定,一方当事人获得主张诉求的权利,那么他也就相应地承担举证的责任[82]。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俱乐部不应当支付没有正当理由违约的违约金。

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在其之前的裁决中,即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中更进一步强调,举证规则是每一个法律系统的基础,也即谁获得主张的权利,那么他就应当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本案中,由于俱乐部没有能够举出证据以证明其履行了向球员应当承担2004年赛季的工资支付以及机票报销等财政义务,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裁定,俱乐部必须向球员支付2004年赛季的薪酬[83]

另外一个例子是关于当事人举证证明劳动合同的存在。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如果不是书面的形式而是口头形式的协议,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将会认为其不构成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球员能够自由离开俱乐部。根据许多国家的立法,法官通常会让当事人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同。然而在2003年3月23日的案件当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口头协议不构成劳动合同,并强调在本案中,正是由于球员没有递交任何由球员和俱乐部共同签订的书面协议,因此俱乐部没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签署了书面协议,那么俱乐部就应当根据协议承担责任。

国际足联的这一做法与许多国家国内的民事法庭做法是不一致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其国内的民事法庭,并请求法庭裁决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存在合法并具有约束力的劳动合同,许多国家民事法庭的法官将会审查是否存在一个有效的劳动关系,审查依据包括书面的劳动合同也包括其他形式的协议,如口头协议,然后根据这一约定作出裁决。然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只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才能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权利义务依据。这一点上,可以说国际足联为我们创造了体育法,其做法是基于职业足球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考虑。

(二)权利的放弃

根据《程序规则》第9条第3款之规定,如果没有理由不受理某个申请,那么该申请的副本将被送达至对方当事人或者与诉讼有关的第三人,并设定一个时间期限让上述当事人作出陈述或答辩。如果在期限到期以前委员会没有收到任何陈述或答辩,那么委员会将根据已经入卷的案卷材料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做出答辩的当事人就承担了放弃其权利的风险。

在2005年11月2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产生于美国球员和黎巴嫩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性争议作出裁决。在这一案件中,俱乐部并没有参与到诉讼中来,尽管国际足联多次要求其这样做。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如果他没有在期限到期以前收到俱乐部的针对诉讼的回应,那么案件将会仅仅基于球员主张的事实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来作出裁决。争议解决委员会谴责了俱乐部的行为并强调俱乐部现在已经放弃了其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接受了球员的主张。在这个案件当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鉴于俱乐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以至于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支持了球员的主张。

(三)不超过请求原则

当一名当事人主张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金时,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范围不应当超过该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这也就是著名的“不超过请求”原则。在这类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根据这一原则,不对超过主张外的金额进行裁决。

在2005年7月28日涉及训练赔偿金的案件中,委员会指出,俱乐部有资格主张6万欧元的训练补偿金。然而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在其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申请中俱乐部只提出5万元的请求。结果争议解决委员会根据不超过请求原则,认定其不能判决俱乐部承担6万元的赔偿金额,而只能裁定5万元的金额[84]

(四)反诉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程序期间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交一份反诉申请。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实践,这一做法是可行的,尽管在《程序规则》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的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诉,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这两个申请,将在一个裁决书中合并给出最终的裁决。

在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中,俱乐部作为被申请人与另外一个俱乐部签署了一份球员租借协议。在这份租借协议下,球员作为申请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被租借给被申请人。根据球员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合同,球员2005年的月薪为15000美元。一份手写的简单协议连同一份劳动合同一并提交至了争议解决委员会。手写协议上说明球员2006年的月薪增加至2万美元。在对申请人的主张进行答辩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上除了工资条款外,其他的内容与球员提交的内容显然不同。但这份劳动合同同样是由球员和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作为被申请人的俱乐部认为申请人没有履行前述劳动合同中规定的2005年赛季义务,出于这个原因,俱乐部同时向球员提起了反诉,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在一份裁决中对与申诉和反诉同时作出了裁决。

(五)第三方当事人

《程序规则》对于希望加入争议解决委员会审理程序的当事人没有作出规定。然而,根据大量的裁决实践可以看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所涉及的案件中存在合法权利或利益,那么他可以申请加入到程序中来。

在2006年4月27日的裁决当中,一名球员于1996年从一个国家的俱乐部转会至另一个国家的俱乐部,后来于1999年又转会至第三个俱乐部C。在这个裁决中球员作为申请人,而C俱乐部作为第三方当事人。2003年8月25日,C俱乐部与D俱乐部签署了有关该球员的转会合同,而该D俱乐部作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准备向本案中有资格获得联合机制补偿的俱乐部支付补偿金。2004年12月5日和2004年1月15日,第三方当事人向国际足联提交了有关于球员联合机制补偿金分配的陈述,并反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联合机制补偿金方案。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裁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联合机制补偿金,但同时指出,本案中第三方当事人的地位不能成立。

在许多与训练培养金和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裁决中,可能涉及第三方当事人,该当事人也有资格加入到一个诉求中来共同参加裁决,因为新的俱乐部通常有义务向之前的(或为数个)有资格获得联合机制补偿金或训练补偿金的俱乐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或训练补偿金。

(六)费用

国际足联在解决某些争议时会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某些争议类型也可能是免费的,如向争议解决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提起的申请就不需要任何费用[85]。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在争议解决委员会诉讼程序过程中不会有诉讼成本的发生[86]。在特殊的情况下,程序费用由国际足联来承担。一旦产生费用,该费用将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诉程度来产生。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行为而产生不必要的费用,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不管该诉讼的结果怎样[87]。尽管如此,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及独任裁判员诉讼费用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25000瑞士法郎,至于每个案件的具体费用还得由裁决机构来最终予以确定[88],并将该费用体现在裁决当中,同时还会确定哪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这一费用或者说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多少费用。作为一个普遍原则,费用通常由败诉的当事人来承担,但作为例外,裁决机构除了考虑裁决结果,还会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和其财政来源。

如果球员或俱乐部为其法律咨询或律师而主张费用,在所有这类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或身份委员会都不会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职业足球世界中的法律程序不能够太昂贵,不能给当事人造成太大的经济压力。在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有关于律师费用和其他开销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球员没有资格提出这些费用的赔偿主张,也无须向国际足联提供任何有关此方面的证据,而争议解决委员会也不会支持有关赔偿这些费用的主张。

(七)临时措施

在回答争议解决委员会是否有资格对临时措施作出决定这一问题之前,我们首先应当知道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有资格对球员在俱乐部的临时性注册作出裁决。临时注册是指立即的、临时的注册,是在新的足球协会自提交国际转会证明申请之日起30天之内没有收到原国家足协任何回应的一种紧急注册[89]。临时性注册的有效期限为国际转会证明申请后的一年时间。如果在这一年期间,前国家足协提出有效的理由,解释为什么他们不回应新足协提出的国际转会证明申请,那么球员身份委员会可以撤回该临时注册[90]

现在的问题是,是否争议解决委员会也有资格作出临时性裁决。这一特别的职权没有规定在现行的规则当中。因此,我们只能推断争议解决委员会或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在临时性措施这个问题上没有资格作出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请求争议委员会或其独任裁判员作出这样一个临时措施的裁决,并且如果这个事情非常紧急,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或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可能会作出临时决定,只是目前,在现有的案例当中,我们还没有看到争议解决委员会或争议解决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在其裁决中宣称其有资格对于临时措施问题作出裁决。

到目前为止,与临时措施相关的程序,尤其是与球员在新的俱乐部临时注册相关的程序专门由球员身份委员会及球员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来处理。在裁决相关案件时,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将根据国际足联相关规则作出决定,作出裁决的同时将会考虑到球员利益是否无法弥补、球员胜诉的可能性以及是否球员利益高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等这一系列问题。在考虑到上述一系列因素之后,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可能会直接授权新的国家足协临时将球员注册于新的俱乐部。但是如果身份委员会独任裁判员认为双方责任无法在这一临时决定中予以明确,那么,该独任裁判员会对争议的性质做出判断。如果与争议问题相关的申请,属于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之内,例如一个关于劳动合同的纠纷,那么该程序将会被分离开来。一旦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合同的违反以及相关的问题作出裁决,那么身份委员会也会将正式的国际转会证明颁发给新的国家足协[91]

(八)时效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5条第5款规定,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时效已过2年的案件,将不再进行听证。也就是说自争议发生2年之后,如果当事人没有向争议委员会提起申请,那么就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了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起申请的权利。案件是否超过时效这一问题应当由争议解决委员会依据职权进行审查。通常情况下,争议发生的时间为开始计算时效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争议的发生是基于款项的分期支付,那么应当支付款项的最后一期才为争议产生的时间[92]

国际足联的上述做法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裁决中予以体现。本案中,某球员于2004年4月3日向国际足联提出申请,要求争议委员会对于俱乐部对于其于2001年12月至2004年4月之间的欠薪行为予以索赔,但是俱乐部却提出案件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经过审查,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了分段的认定,部分支持了俱乐部的观点,认为球员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工资薪水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因而不再予以听证,与此同时支持了球员声称的2002年5月以后索赔的请求,并指出这一部分申请的权利是没有超过时效的[93]

在2006年4月27日的裁决中,球员提出俱乐部应当支付两笔款项。第一笔款项的到期时间为2002年9月4日,第二笔款项到期时间为2003年9月4日,但是争议申请是于2005年5月7日才提交至国际足联的。争议委员会受理后,分别对于两笔分期付款作出了审理,并认为第一笔金额为28548欧元的支付申请由于其时效已经超过了2年,因而不再予以审理,但是对于到期日为2003年9月4日的第二笔分期付款进行了裁决[94]

在2006年8月17日的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在判断案件的性质之前,很有必要明确案件提交至国际足联的日期,以为了确定当前的行为是否在有效的时间期限内。事实上,当事人提交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该当事人已经丧失了提起申请的权利。在这一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援引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5条第5款规定,指出国际足联裁决机构不会对任何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案件进行听证。

案件的时效问题由争议委员会对每个案件根据案情独立审查,通常情况为2年。但是,国际足联也指出,实践中可能发生一些国际足联规则里面没有提到的或者说没有预见的一些例外情形,对于这些例外情形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了一个最长实效,即,如果申请人可能的训练补偿金索赔资格申请和相关的申请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期限已经过去了4年,那么不管发生了什么例外情况,争议解决委员会都会认为已过诉讼时效。

由上可见,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了许多与诉讼时效相关的裁决。我们同样也可以看到,委员会对于实效问题审查非常严格。如果自争议产生之日起至申请提交之日的期限已过2年,那么即使案件的性质属于国际足联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解决委员会也不会予以受理[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