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与新俱乐部的协商产生的纠纷
关于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协商引起的纠纷中,《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8条第3款规定了两个重要的因素,并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即进入协商的球员和俱乐部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够终止协商,除非一方通过支付赔偿金来结束协商。这两个因素以及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于球员和俱乐部来说很重要。首先,协商开始之前,如果俱乐部试图与职业球员签订合同,他必须在达成协议之前书面告知球员当前的俱乐部。其次,职业球员只有在与当前俱乐部合同已经到期或者即将于6个月内到期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与其他俱乐部接触。违反这一条款的行为将会受到一定制裁。这也就意味着,球员必须得到其当前俱乐部的许可才可以与新俱乐部开始谈判。
(一)告知当前的俱乐部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8条第3款之规定,如果一个俱乐部想要与一名职业球员签订劳动合同,那么俱乐部在与球员与俱乐部开始谈判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球员当前所在的俱乐部。
现在的问题是,当前的俱乐部是否必须同意其他俱乐部与其球员之间进行可能的协商?或者说是否新的俱乐部书面告知球员当前所在的俱乐部就已足够?尽管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裁决,但《国际足联注释》向我们提供了答案。
根据《国际足联注释》的解释,球员与新的俱乐部之间的协商应当获得球员当前的俱乐部的同意。如果当前俱乐部不同意新的俱乐部与球员协商,而该新俱乐部却执意于此的话,那么,该俱乐部可能会被认为是诱导球员违约[1]。
(二)接触其他俱乐部
1.当前俱乐部同意的重要性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8条之规定,职业球员只有在与当前俱乐部合约即将到期或者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才能自由地与新俱乐部谈判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任何违约的行为都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一名球员如果已经与某俱乐部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劳动合约,而其当前的俱乐部不同意他与其他俱乐部接触,那么该球员便不能获得与其他俱乐部进行协商的机会。也就是说,球员必须获得其所在俱乐部的同意。
在2005年5月13日的裁决中,球员没有告知新俱乐部关于他还在合约期间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与这一新俱乐部签订了合同[2]。在这点上,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球员没有履行之前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义务,因而,最终裁定球员必须退回新俱乐部4万美金的签约费。同时,委员会进一步指出,应当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球员给予4个月禁赛的体育制裁。
为了国际足球世界转会制度的健康发展,建立球员协商制度非常必要,我们也很有必要学习和探讨这个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比如说科尔案例,这一制度原则就浮出水面。尽管这一案件不是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这个争议相关的足球协会英超联赛纪律委员会、上诉委员会以及体育仲裁院的裁决都非常重要,我们不能忽视。
2.科尔案件
2005年的1月27日艾希里·科尔(Ashley Cole)与切尔西俱乐部(Chelsea CF)在伦敦皇家公园宾馆举行了一场会议。在这个会议中,足协联盟纪律委员会于2005年1月1日发布了一项决议,认为科尔违反了足协联盟规则第5条。这个规则是用来防止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球员在获得当前俱乐部的书面同意之前以协商合约为目的接近其他俱乐部[3]。该规则也体现在《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第三章第18条之中。足协联盟纪律委员会据此对科尔实施了10万英镑的罚款,后来科尔上诉到足协联盟上诉委员会,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科尔这一行为的确违反了相关规定,但是罚款金额从10万减至7万5千英镑。
(三)缔约过失责任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国际足联在球员合约协商制度上同样引入了缔约过失责任。也即,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诚信而造成了另一方权益的损害,那么该缔约方必须补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损害。由于没有达成劳动合同,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是一方打击败了另一方的信心。
在2006年1月12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进入谈判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谈判,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信心的丧失,从而应当支付赔偿金。在2004年6月18日的裁决中,一家俱乐部书面告知一名双国籍的球员,如果签署了劳动合同他可以获得的收入数额。经过几轮协商后,球员和俱乐部于2004年7月3日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7月3日至2008年6月30日,并约定月薪为12500美元。后来,俱乐部经理突然于2004年7月6日书面告知球员,说该球员与该俱乐部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工作合同,原因是该球员没有欧盟的签证,因而在赛季开始之前该球员没有办法及时拿到工作许可从而为该俱乐部踢球,只有在该球员获得欧盟的护照之后俱乐部才有可能承认其合约。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举行的听证过程中,俱乐部也一再强调,他们对于没有欧盟护照的任何球员都没有兴趣,在合同上签字的俱乐部经理并没有得到俱乐部的任何授权,鉴于球员承诺他可以在预期内申请到护照,因此,是否聘用该球员还在考虑当中。俱乐部继续指出,2004年7月3日签署的这份文件只是一个劳动合同的草案,应当由球员的经纪人修改合同的内容。后来他们发现该球员没有相关的护照,认为被球员误导了,因而于2004年7月6日向该球员寄发了前面所述的书面通知。针对此,球员则强调,俱乐部声称的护照的获得从来都没有作为合同达成的必要条件来协商。并且,已经签署的合同并不包含有关这一方面的条款。考虑到上述情况,争议解决委员会援引了缔约过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一方缔约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且打击了另一方的信心并造成了损害,那么该缔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由于违约行为产生的闲置损害。本案中,球员和俱乐部为了签署劳动合同而进行协商,俱乐部经理的行为,尤其是他在2004年6月26日签署了确认书以及一份劳动合同草案并交给了球员,这一行为使球员获得了信心,相信这个雇佣合约能够达成。但是实际上,上述合约并没有最终定稿,俱乐部也没有最终签署该球员,这就打击了球员的信心。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合约由俱乐部经理于2004年7月3日签署,并没有告知球员需要获得欧盟的护照,俱乐部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当时已经告知球员必须获得欧盟护照。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最后认定俱乐部应当对其违约伤害球员信心的行为负责。由于,这一违约行为使得球员在与该俱乐部进行协商时丧失了与其他俱乐部进行协商的机会,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俱乐部应当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向球员赔偿5万美金[4]。
在争议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的裁决中,球员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起一份申请,要求委员会认定其与某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达成并已生效。争议解决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球员作为俱乐部成员已经参加了三场比赛,但是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生效,但这意味着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已经存在一个实际的雇佣关系。这种实际的雇佣关系确立后,球员已经开始为俱乐部效劳并且球员对于实际雇佣关系的终止或者说对未定稿的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而,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有权利从俱乐部获取补偿,尽管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以及正式的劳动合同,俱乐部还是应当对这次合约的失败承担责任[5]。
(四)结论
关于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协商,根据《国际足联注释》,球员当前所服务的俱乐部同意其所属球员与其他俱乐部进行协商是很关键和重要的因素。尽管这个原则非常重要,但是它并没有被明确地规定在《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8条第3款当中。为了避免在协商过程中产生误会,笔者认为,修改第18条第3款就显得很有必要。此外,《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应当规定,当前的俱乐部只有给予新俱乐部明确的书面同意后,该新俱乐部才能与其球员进行协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的规定,该原则应当适用于整个国际层面,也就是说国际足联的所有成员都应当受到该条的约束而相应行事[6]。
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进入协商的双方当事人可能因为一方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协商而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支付赔偿金。在2002年至2010年之间,争议解决委员会就缔约过失责任原则作出的裁决数量有限,因而,很难从所有裁决中得出具体的规则,以确定在哪些情况下一方缔约当事人取消协商是不合理的。一般说来,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一个缔约当事人如果开始为签订劳动合同而进行协商,但是由于非正当理由终止了协商并且侵害了另一缔约方的权利,那么该缔约方就要向对方支付闲置赔偿金。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相关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够使另一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劳动合同,但如果该劳动合同最终没能获得双方定稿,一方可能破坏了另外一方的信心,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信心的挫败应当归咎于另一方。然而在许多国家,其国内法院还没有对于突然终止合约的当事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争议解决委员会坚持了自己的原则,这也可以认为是国际足联根据体育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裁决,具有体育法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