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约赔偿金
如上所述,实践中通常存在劳动合同被一方当事人单边终止的情况,如果存在有效的理由,也即所谓的“正当理由”,则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它既包括支付违约赔偿金,也包括实施体育制裁。然而,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违约方就必须支付违约赔偿金。正如,《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违约的当事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就有义务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管该违约是发生在保护期内还是保护期外[79]。
尽管如此,保护期以内的违约和保护期以外的违约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区别,只有在保护期以内违约的当事人才会被实施体育制裁。而在保护期以外的违约不会导致体育制裁。而对于违约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向我们提供了相关的计算标准。
(一)违约赔偿金的确定因素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违约赔偿金应当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体育的特殊性以及其他客观标准来确定。而这里的客观标准主要包括球员在当前合同或者新合同下应当获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现存合同(最长不超过5年)剩余年限[80]、在合同期间前俱乐部支付的或者已经发生的开销或费用,以及合同违约是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之内这四个因素。
如前面所提到的,争议解决委员会有资格对俱乐部和球员之间与违约赔偿有关的争议享有管辖权。争议解决委员会在确定应付的赔偿金额时,除了以上标准,还会考虑到相关的法律、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的特殊性,以及俱乐部注册国的相关法律这几个因素[81]。
与赔偿金额确定有关的一个重要因素是看违约发生的时间,即是在保护期以内还是保护期以外。如前所述,如果职业球员在签订合同时不满28岁,保护期是指完整的3个赛季或3年的期间;如果职业球员在签订合同时已满了28周岁,那么,保护期是指完整的2个赛季或者2年的时间。国际足联极力反对球员和俱乐部在保护期之内终止合同,因为这样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也就是说,如果一名24岁的球员签署了他的第一份合同之后的2年半就单边终止了劳动合同,那么该名球员是在合同保护期之内终止的合同,该名球员不仅要接受体育制裁,而且要承担高额的违约赔偿金。相反,如果球员在其签订合同4年以后违约,那么违约赔偿金就会被实质性地减少。
(二)俱乐部支付违约金的计算
在2004年6月10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其于2004年2月16日收到球员申请,声称俱乐部没有按月向其支付薪水已经连续4个月了。此外,其应当分期付款的签约费中,还有两笔也没有支付[82]。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俱乐部严重忽略了其对球员的财政义务,对于这种违约行为,俱乐部应当向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至于该违约赔偿金到底怎么计算,争议解决委员会考虑到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前单边终止合同,他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具体违约金额。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这样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这是本案中确定违约金的决定性因素。
在2005年11月2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同样认定俱乐部应当向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83]。这一案件也是由于俱乐部提前单边终止其与球员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导致球员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俱乐部有义务向球员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从终止合同开始计算,直至球员在一个合理期限之内签约新俱乐部这一期间的球员薪水。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综合上述因素,俱乐部有义务向球员支付相当于2004年8月至2006年8月的薪水。
在2006年1月12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对关于球员在培训期间缺席的案件作出了一个裁决[84]。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虽然缺席了赛季期间的培训,但是鉴于其缺席的时间比较短,只有一个星期,因而不构成俱乐部单边终止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俱乐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就应当向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俱乐部有义务向球员支付合同剩余期限的薪水,也就是2004年4月至2005年10月的薪水,共计93925美元。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既然合同中明确约定球员有资格要求俱乐部支付其房屋租金,而该租金的固定金额为每月1400美元(这期间的租金共计23800美元),那么,这期间的租金也应当由俱乐部支付给球员。最终,争议解决委员会认定俱乐部因为无正当理由单边违约而应向球员支付总的赔偿金额为117725美元。
(三)球员支付违约金的计算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要求球员支付违约金,那么,球员与其注册的新俱乐部应当共同承担这一赔偿责任。根据《国际足联注释》的解释,如果球员违约后与新俱乐部签订合约,那么,不管该违约行为是否与新俱乐部有关或者是否受新俱乐部的诱导,该新俱乐部都应当对球员的赔偿承担责任[85]。
1.违约条款
在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中,球员援引了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果一方违约,那么另一方应当支付相当高的违约赔偿金[86]。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条款约定的金额过高,因此裁决机构可能考虑到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减少相关的金额。本案中,球员没有及时返队,根据劳动合同,他应当支付每天1万美金的违约金。结果球员推迟10天才归队,因此俱乐部认为他有权利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球员支付10万美元的赔偿金。本案中,球员2005年赛季的月收入为15000美元,2006年赛季的月收入为20000美元,考虑到上述情况,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完全不符合球员的工资比例,因此,对该违约金进行了实质的减少。
2.梅克斯案件
争议解决委员会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裁决中,争议委员裁定令菲利普·梅克斯(Philippe Mexes)向欧塞尔俱乐部支付违约赔偿金800万欧元,后来梅克斯针对这一裁决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院于2005年11月5日作出裁决,裁定梅克斯向欧塞尔俱乐部支付违约金700万欧元。
球员菲利普·梅克斯于1982年3月30日出生在法国的图卢兹。梅克斯于15岁开始就在法国的欧塞尔俱乐部)进行训练和踢球。一个赛季之后,也就是1998年5月13日,梅克斯与欧塞尔签订了一份青年球员劳动合同,合约为期5年。大约一年后,该青年球员合同由职业球员合同代替,合同期限也为5年,有效期至2004/05赛季末。2002年12月15日,欧塞尔与梅克斯同意将合同延期1个赛季,因此合同将于2005/06赛季末终止。2004年5月24日,意大利罗马俱乐部(AS Roma)向欧塞尔俱乐部表示他对于菲利普·梅克斯很感兴趣,想要挖掘过去。2004年6月4日,罗马俱乐部再次致电给欧塞尔俱乐部,表示愿意为梅克斯出价450万欧元。而欧塞尔俱乐部则回应称其不愿意将球员释放,因为梅克斯与欧塞尔俱乐部的合同要于2006年6月30日才到期。但不久后,梅克斯单方终止了合同,并于2004年6月12日,与罗马俱乐部重新签约,合同维持4个赛季,从2004/05赛季至2007/08赛季。后来,因违约纠纷,案件被提交至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在2005年5月13日的裁决中,欧塞尔作为申请人要求梅克斯支付1800万欧元的违约赔偿金,因为,梅克斯在罗马俱乐部获得了更高的收入,而欧塞尔对球员进行了大手笔投资。[87]案件受理后,争议解决委员会审查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关于计算赔偿金的客观标准,并考虑到球员在俱乐部获得了更高的收入,而欧塞尔俱乐部的球员培训又非常著名,且球员梅克斯在欧塞尔俱乐部培训了7年。此外,球员未到期的合同价值为2403614欧元,并且基于特殊情况以及客观标准,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裁定梅克斯向欧塞尔俱乐部支付赔偿金800万欧元。后来,梅克斯不服,将案件上诉至了国际体育仲裁院。
在上诉过程中,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在原来的裁决中,争议委员会没有明确说明为什么罗马俱乐部应当向欧塞尔俱乐部支付800万欧元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必须说明赔偿金的构成。在确定具体金额时,国际体育仲裁提到,罗马俱乐部之前愿意支付450万欧元的转会费,虽然它遭到了欧塞尔俱乐部的拒绝。此外,球员在其与欧塞尔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余下的合同价值为230万欧元,应当作为球员梅克斯在2005/06年赛季应当支付给欧塞尔俱乐部的损失金额,再加上没有收到的至少450万欧元的转会赔偿金额,国际体育仲裁院最终裁定罗马俱乐部应当向欧塞尔俱乐部支付700万欧元的赔偿金。
根据以上的裁决,争议解决委员会以及国际体育仲裁院引用了当年《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2条第1款(也就是当前《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第17条)的规定,这条确定了违约赔偿金额的客观标准。在上述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考虑了球员在新俱乐部的薪水状况,并认为球员的前俱乐部在培训年轻球员领域很著名,且梅克斯在欧塞尔俱乐部待了长达7年时间之久这一情况。为了确定赔偿金额,合同剩余的价值这一因素体现出来。我们看到,尽管《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向我们提供了确定赔偿金额的决定性因素,但是我们仍然很难从这些裁决中得出更具体的因素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具体的赔偿金额,还是应当取决于案件的特点以及其特殊性。
此外,上述案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合同保护期。如果球员与俱乐部延长了合同期限,那么合同的保护期将会重新开始计算,就如《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球员如果在保护期内终止雇佣合约,那么,他就应当向俱乐部支付高额的违约金。下面的案件,也就是2007年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韦伯斯特案件中,球员在保护期以外终止了劳动合同,这一案件可以作为最好的比较材料来确定赔偿金额。对于这两种情况,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在保护期以外的违约(韦伯斯特)以及保护期以内的违约(梅克斯),将给我们更多的材料来确定赔偿金的具体金额。
3.韦伯斯特案件
韦伯斯特案件是2007年4月4日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一个裁决。在这个案件中,委员会对于球员在保护期以外擅自离开俱乐部球员应当如何赔偿给俱乐部的问题作出了裁决[88]。苏格兰人安德鲁·韦伯斯特(Andrew Webster)与哈茨俱乐部(Heart of Midlithian)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球员在与俱乐部的投资人弗拉迪米尔·罗曼诺夫(Vladimir Romanov)发生冲突后,被降级至坐冷板凳,这也是韦伯斯特为什么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韦伯斯特在合同保护期以外终止了劳动合同,因此他不会受到任何体育制裁。终止合同后,韦伯斯特与维冈(W Athletic)俱乐部签署了新的合约。然而,哈茨俱乐部不同意终止合同并拒绝与维冈俱乐部进行转会上的衔接与协作。结果,韦伯斯特将案件提交至国际足联,并要求临时注册于新俱乐部。
本案中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的确定问题,哈茨俱乐部声称球员应当向俱乐部支付500万英镑的违约金。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在其合同保护期以外终止了其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这在确定赔偿金问题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委员会认为,球员是在完成了第三个赛季之后终止的合约,也就是说,它是发生在保护期以外。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及到了合同稳定性的维持,这是国际足联、欧洲足联以及欧洲委员会于2001年3月签署的协议精神。在这个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显然引用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然而在这一点上,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影响因素不是穷尽的,并且每一终止合同的请求应当根据个案来评估,也就是说案件的特殊情况应当予以考虑。
本案中,球员劳动合同的剩余价值是199976欧元。然而,委员会再一次强调球员不能通过简单向其俱乐部支付其合同的剩余价值来终止其合同[89]。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考虑,除了他的基本薪水,球员还获得了大量出场的奖金,之前的转会费75000欧元也应当被考虑进来,此外球员已经在俱乐部待了5个赛季。此外,本案还应当考虑的另外一个关键因素在于,俱乐部对于该球员技术的稳步提高有较大贡献。上述这些因素导致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韦伯斯特应当向之前的俱乐部支付625000英镑的违约金[90]。
这个案件与梅克斯案件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个球员都为之前的俱乐部踢球的时间较长,而且他们合同的剩余期限价值没有实质的区别,即前一个案件的金额为199976欧元,后一个案件的金额为2403614欧元,且两个前俱乐部对于球员踢球技术的稳步上升都有重大贡献。然而,如前所述,球员韦伯斯特是在合同保护期以外终止的合同,这是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裁决的关键因素,韦伯斯特应当支付625000英镑的赔偿金,然而球员梅克斯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是7000000欧元。由此可见,保护期对于违约赔偿金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4.买断条款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之规定,合同中可以约定赔偿的具体金额,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球员在单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俱乐部支付的具体赔偿金额。这就是所谓的“买断条款”[91]。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对买断条款的态度并不一致。有些国家的体育立法,如西班牙(Real Decreto 1006)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必须规定有买断条款;而有些国家则规定,在他们的合同中不能规定买断条款。然而,根据国际足联的司法制度,劳动合同中的买断条款是有效的[92]。
买断条款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开始就互相同意赔偿金额,并把这一内容记载到劳动合同中。通过向俱乐部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球员有资格单边终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有了这一买断条款,俱乐部同意球员在任何时候取消合同而不需要其他正当理由,只要球员支付合同约定的金额。
(四)结论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规定,如果劳动合同被一方当事人终止而没有正当理由,那么违约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根据这一规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应当考虑到相关国家的法律、体育的特殊性以及其他客观标准,如球员在当前合同或者新合同下的收入或福利;合同未履行完的期限;合同期间前俱乐部支付的或已经发生的开销或费用以及违约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内。这些因素为争议解决委员会确定违约赔偿金的计算提供了依据。然而,这些依据不是绝对的,影响因素也不是穷尽的,每个案件中违约金的确定还要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
关于俱乐部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争议解决委员会在几个案件中作了如下裁决,即如果球员由于俱乐部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而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那么俱乐部就有义务向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具体金额为合同终止时至球员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之内找到一个新的俱乐部期间的全部薪水。如果双方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已经签署了对双方当事人相互有约束力的条款,那么,争议解决委员会可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金,来确定俱乐部应当向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
关于球员支付违约赔偿金的义务,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新的俱乐部对于球员的赔偿责任将承担连带责任,不管该俱乐部是否诱导球员违约。
关于违约金条款,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金条款可能不甚合理。例如,一名月收入仅15000美元的球员不能被处罚过高的违约金,在这种情况下,争议委员会将会根据案情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程度的调整。
如前所提到的梅克斯案件和韦伯斯特案件,应当指出的是,确定违约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是看球员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内。在韦伯斯特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违约金的确定不仅与《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有关,而且与“足球世界的特别知识”有关。因此,国际足联永远不会提供确定赔偿金额的详细清单。为了国际足联的良好秩序,委员会反复强调球员不能简单向俱乐部支付合同剩余的价值来终止合同。
如我们刚才所见,当事人可以进一步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球员想要终止劳动合同,那么他应当向俱乐部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这也就是所谓的买断条款。在这个问题上,《国际足联注释》对于这一条款给了我们一个很重要的解释,它指出,如果合同终止是基于买断条款而在合同保护期之内终止的,虽然提前终止合同,但不会对他实施体育制裁。这一做法可能与合同稳定性的维持相对立,因而违反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3条之规定。尽管争议解决委员会还没有对这类特殊的案件作出裁决,但他可能严格根据第17条第3款作出裁决,即如果球员在保护期以内基于买断条款而终止劳动合同,将可能被实施体育制裁,因为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只有在合同保护期以外没有正当理由的合同终止才不会导致体育制裁。虽然基于买断条款而终止合同可能是合理的,但违背了国际足联追求的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这一目标,也与现行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