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体育制裁

八、体育制裁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而单方面提前终止劳动合同,违约方就有可能受到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的体育制裁。决定该违约方是否受到制裁的最重要因素,就在于该合同的终止是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以内。只有在合同保护期以内的单边违约,违约方才会受到体育制裁,保护期以外的单边违约将不会导致体育制裁。

(一)对俱乐部的制裁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4款,如果俱乐部在合同保护期违约或者诱导球员在保护期违约,那么,违约方不仅应当支付违约金,还要受到体育制裁。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如果任何俱乐部通过诱导球员违约的方式签约职业球员,使得该球员没有正当理由地终止合同,那么俱乐部将会被禁止在两个注册期内注册国内或国际新球员。

2004年11月9日,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了一个关于体育制裁的裁决。申请人为波兰的球员亚当·马耶夫斯基(Adam Majewski),被申请人为希腊新帕尼奥尼奥斯俱乐部(New Panionios FC)[93]。在这个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判令俱乐部在裁决生效之后30天内向球员支付70500欧元,并禁止俱乐部在两个注册期内注册任何国内或国际新球员。但是,俱乐部收到这一裁决之后,并没有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违约金。因此,2005年2月14日,国际足联纪律委员会又作出一份裁决,命令俱乐部支付罚款15000欧元,同时对于支付给球员的违约金予以30天的宽限。此外,在这个裁决中,纪律委员会裁定,如果俱乐部在上述期限内还未支付,那么该俱乐部就会在其国内冠军杯甲级联赛中扣除6分。最后,纪律委员会提醒希腊足协,作为国际足联的会员,该足协有义务执行该裁决。如果希腊足协拒绝执行该裁决,那么也将受到国际足联的制裁。

在之前提到的梅克斯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同样认定罗马俱乐部诱导球员违约,因此,禁止该俱乐部在两个赛季内注册任何新的国内或国际球员。后来罗马俱乐部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随后将其禁止注册的期限从两个注册期缩短至一个注册期[94]。在这一案件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根据国际足联的规则,诱导球员违约而受到体育制裁,与该球员是否在保护期以内违约是没有关系的,在合同期限的任何时候诱导球员违约都将遭受国际足联实施的体育制裁。

在2006年3月2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签约的新俱乐部存在诱导球员违约的行为,故对其实施了体育制裁[95]。在这个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首先援引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相关规定,称如果俱乐部试图注册新球员,而该球员与其当前的俱乐部合同并未到期从而单边违约,那么该新俱乐部将会被认为诱导球员违约。此外,争议解决委员会还指出,如果新俱乐部能够举证证明他们没有实施诱导球员违约的行为,那么它可以不承担责任。此外,如果俱乐部试图与一名新的球员签署劳动合同,对于球员是否擅自离开其前俱乐部这一问题,不能只听球员的一面之词,而应当在与球员签署合同之前谨慎行事,与前俱乐部进行沟通,以避免被认为是诱导球员违约。但事实上该新俱乐部并没有这样谨慎行事。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鉴于这一情况,认为新俱乐部存在球员被新俱乐部诱导违约的可能,从而认定俱乐部诱导球员违约,并对其实施了连续两个注册期禁止注册新球员的体育制裁。

在2006年11月2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对球员与俱乐部之间违约纠纷以及新俱乐部是否诱导球员违约的争议作出裁决[96]。在本案中,球员在与前俱乐部的合约期间,与新俱乐部有了接触,后来,前俱乐部认为新俱乐部诱导球员违约,于是将案件提交至了争议解决委员会。经过审理,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如果要对诱导球员违约的新俱乐部实施可能的体育制裁,那么,合同的违约必须已经实际发生。然而在本案中,球员并没有终止合同这一实质性的违约,因此,不能对新俱乐部实施体育制裁。

根据以上案件,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关于因为诱导球员违约而施加至新俱乐部身上的体育制裁,与球员是否在合同保护期内违约没有关系。也就是说,新的俱乐部在任何时候诱导球员在其合同期间违约,都会受到体育制裁。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这一作法得到了肯定[97]。同样也很重要的是,当俱乐部与球员签署合同之时,新的俱乐部不能够仅听球员的一面之词,他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与前俱乐部取得联系来澄清这一情况,以避免被指控诱导球员违约的风险。

(二)对球员的制裁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对于在合同保护期以内违约的球员实施体育制裁,制裁形式为4个月或6个月的禁赛。对于合同保护期以外的单边违约行为将不会导致体育制裁,而对于主张体育性正当理由的球员,如果其终止合同不是于赛季的最后一场比赛结束后的15天之内书面通知俱乐部,那么他也将受到国际足联实施的纪律性措施予以制裁。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体育制裁不会被重复施加到同一个球员身上。

1.4个月规则

在2004年1月15日的裁决中,俱乐部与球员于2002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5/06赛季末。后来,球员和俱乐部之间因为该劳动合同而产生了争议。球员声称他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但在2002赛季末,俱乐部没有行使延期选择权,于是,球员决定于2002年12月终止合同。然而经过审理,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单边提前终止合同并没有正当理由,并且,该违约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的第一年末,这时球员还只有25岁。鉴于此,委员会决定对该球员实施4个月的禁赛,禁止球员参加任何官方足球比赛,该禁赛时间自新俱乐部注册国国家杯赛季开始。

在2004年6月10的裁决中,案件首先被提交至俱乐部和球员所在的国家足协纪律委员会[98]。纪律委员会认为球员没有在合同的剩余期限返回俱乐部,因而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是,纪律委员会作出禁止球员连续4个月参加官方比赛的决定,禁赛时间自球员所在的新俱乐部参加的国家联盟冠军杯之日起。后来,该球员上诉至本国足球协会的仲裁机构,但是上诉被驳回了,并且维持了禁赛这一体育制裁,球员后来将这一争议又上诉至国际足联,要求解除禁赛。尽管球员的行为被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是违约行为,但委员会对这一禁赛期限有所质疑。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制裁的严重性应当与导致制裁发生行为的严重性相符合。球员离开前俱乐部时,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合同就到期,在这期间,国家足协并没有安排任何比赛项目,因而,该球员的缺席没有给俱乐部带来很严重的后果。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对于该球员实施的4个月的禁赛处罚是不恰当的。此外,裁决书进一步指出,在这个案件中本可以有更恰当的处罚方式,例如对球员实施罚款。于是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解除了对该球员的禁赛。

在2005年2月4日的裁决中,球员与俱乐部签订了5年合同,在合同的第一年,球员没有正当理由单边终止了劳动合同[99]。后来案件被提交至争议解决委员会。委员会考虑到球员在违约发生时只有19岁,而他在合同的第一年就终止了合同。结果,委员会决定对球员实施禁赛制裁,禁止球员连续4个月参加俱乐部所属的足协举办的任何官方比赛。

在上面提到的2005年5月1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单边违约后,与新的俱乐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于是决定通过对该球员实施体育制裁以惩罚他没有正当理由的违约[100]。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之规定,该球员同样被处以连续4个月不得参加其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足协组织的任何正式比赛的制裁。

在2006年2月2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考虑到球员在合同违约时也只有19岁,并且合同违约发生在合同期间的第一年[101]。因此,委员会决定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决定禁止球员连续4个月参加其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足协组织的任何正式比赛。

在2006年3月2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在没有得到俱乐部的授权许可而又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长时间的缺席俱乐部,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俱乐部可以停发薪水。此外,球员是在合同保护期以内单边终止合约[102],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不仅应当对球员实施经济制裁,而且应当实施体育制裁。关于体育制裁,争议解决委员会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对球员实施连续4个月禁止其参加其俱乐部所属的国家足协组织的任何正式比赛的体育制裁。

根据以上裁决,争议解决委员会通常对在保护期内违约的球员实施4个月的禁赛制裁。也就是说,如果球员没有正当理由而单边终止劳动合同,球员将会被禁赛4个月。但是,争议解决委员会也强调,体育制裁的严重性应当与导致体育制裁的过错行为相符合。为了决定该球员是否应当被实施以体育制裁,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到了两个很关键的因素,即球员的年龄以及合同保护期。如果球员相对年轻,并且合同违约是发生在合同期限的头一两年,争议解决委员会更倾向于应用4个月规则。然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可能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将制裁的期限缩短或者延长。在以下的案件中,鉴于球员违约行为的严重性,争议解决委员会对球员实施了6个月的禁赛制裁。

2.情节严重的情况

在我们之前提到的梅克斯案件中,菲利普·梅克斯不仅被处以高额的违约赔偿金,而且被认为是违约情节非常严重,竟而被处以6个月禁赛的体育制裁。

在2004年8月3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梅克斯在合同保护期内单方违约。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对梅克斯实施了为期6个月的体育禁赛制裁,禁赛期自2004年9月12日开始。虽然罗马俱乐部和梅克斯上诉至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但仲裁庭确认了对球员实施为期6个月的禁赛制裁。

如前所述,国际足联鉴于球员梅克斯有情节严重的违约行为,于是决定对其禁赛6个月。那么怎样认定情节严重呢?国际足联或者争议解决委员会都没有对这个术语进行定义。因此,对于单边终止劳动合同的球员来说,如果4个月规则是普通规则,运用4个月规则的重要决定因素是球员非常年轻以及合同的违约发生在劳动合同的保护期内。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会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应用“6个月规则”。梅克斯不仅非常年轻,他也是在合同保护期内单边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决定球员当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是梅克斯在欧塞尔俱乐部培训了7年,即从15岁开始一直到22岁。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观点,这个被考虑为“相当长时间地待在前俱乐部”。除了他个人的天分,球员的成功应实质性地归功于前俱乐部的培训以及训练。除此种情形之外,情节严重的行为还包括球员反复违约的情况。

(三)结论

对于球员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违约是否应当予以实施体育制裁,确定违约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保护期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前所述,体育制裁只被实施在合同保护期内违约的当事人,在保护期以外的单边违约不会导致体育制裁。

除了支付违约金,体育制裁可能实施给任何被发现诱导球员违约的俱乐部。如果俱乐部新签约的职业球员是在单边违约的情况下离开前俱乐部的,那么这家俱乐部可能会被认为实施了诱导球员违约的行为,从而通常会被处以4个月的禁赛,即禁止俱乐部在两个注册期内注册任何新的国内或国际球员。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观点,诱导球员而实施的体育制裁与球员的违约行为是在保护期以内还是保护期以外是没有关系的,虽然根据当前的《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4款之规定,体育制裁只会实施给保护期诱导球员违约的俱乐部,然而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裁决,诱导合同违约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受到体育制裁,只要该违约是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这一做法应当予以肯定,诱导行为不管是发生在保护期以内还是保护期以外都应当受到体育制裁。因为如果新的俱乐部在球员合同保护期以外诱导其违约,但它又不会受到体育制裁,这就纵容了俱乐部的诱导行为,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为了国际足球世界的良好秩序,俱乐部应当在与球员签订合同之前,先联系其前俱乐部以了解或者澄清情况,以避免被指控诱导球员违约。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17条第4款之规定,除了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体育制裁将被实施给任何在合同保护期以内违约的球员。这一制裁通常是为期4个月的禁赛。如果情节严重,例如在梅克斯案件中,将会是为期6个月的禁赛。然而,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体育制裁的严重性应当与导致体育制裁的过错行为相一致。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的所有裁决中,考虑到球员的年龄以及保护期这两个因素,争议解决委员会通常适用4个月规则。如果球员相对年轻并且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的头2年,争议解决委员会更倾向于运用4个月规则,如果球员在之前的俱乐部待的时间比较长,或者说球员反复违约,那么该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可以适用6个月的体育禁赛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