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支付训练补偿金的情形

一、应当支付训练补偿金的情形

(一)第一份职业合同

当球员在23岁之前作为职业球员签署了他的第一份劳动合同,那么,其签约的俱乐部应当向之前培训了该名球员的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在这个问题上,确定该名球员是否是职业球员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

1.职业球员的定义

《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对于球员的身份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球员与其俱乐部有着正式的书面合同,并且报酬高于其在足球活动中有效发生的费用的球员应当被认定为职业球员。

(1)有正式的书面合同

认定一名球员是否为职业球员,首当其冲的条件就是该球员是否与其所在的俱乐部有正式的书面合同。这就意味着如果球员和俱乐部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该球员就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球员。从争议解决委员会的一些裁决结果来看,如果球员与其所在的俱乐部没有书面的合同,仲裁庭将会认为该球员能够自由离开俱乐部,且不需要向其培训俱乐部支付任何训练补偿金。根据《国际足联注释》的解释,俱乐部也必须与职业球员签订书面合同。尽管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允许口头形式的劳动合同存在,国际足联仍然认为这个与《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和转会规则》第2条规定的本质特征不相符[106]

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的裁决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非职业”的书面合同。合同中俱乐部提供给球员的报酬并没有超过球员在俱乐部中用于踢足球的实际花费。争议解决委员认为,双方虽然签署了书面合同,但是双方都认可这是一个非职业球员合同,因此不是一个劳动合同。最终,委员会认为此案中的非职业合同应当是双方对业余球员加入新俱乐部条件的书面认可。委员会还指出,书面合同对于业余球员来说不正常,因为这些球员踢球仅仅是为了休闲活动而并不是作为职业生涯。只有职业球员与其所在的俱乐部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业余球员并没有必要签订劳动合同。委员会进一步强调,有的球员因为没有达到一定的年龄,而没有与俱乐部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球员也应当视为业余球员[107]

在2005年7月28日的裁决中,争议委员会认为含有“奖学金条款”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业余合同。[108]在这一案件中,涉及的两个俱乐部对于合同的性质有争议,而其争议焦点在于该合同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奖学金合同(业余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非业余合同)。球员于2004年7月1日与一家新的俱乐部签订了一份合同,而之前的俱乐部要求支付训练补偿金。球员在之前的俱乐部注册时只有十五六岁。新的俱乐部认为尽管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仍然属于一名业余球员,因为该合同主要是关于球员教育和培训的协议,而不是雇佣协议。因此,他们认为没有义务给之前的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本案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在训练补偿金的争议中,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性质是否是雇佣协议由俱乐部和球员所在的国家足协确定,而国家足协的这种自治权应当受到国际足联的尊重。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决定他们不再讨论球员的身份问题。后来,由于球员和俱乐部所在的国家足协确认这一合同性质属于业余球员的合同,因此最终,争议委员会根据足协的认定,裁定俱乐部不应当支付训练补偿金给培训俱乐部。

在2005年11月2日的裁决中,一名球员曾经作为一名业余球员在德国某俱乐部进行培训,后来他签约了新的俱乐部,即希腊俱乐部,于是该德国俱乐部要求希腊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德国俱乐部认为,球员出现在希腊俱乐部参加的职业球赛赛场上,因此他不再是一名业余球员。然而希腊俱乐部在其答辩中却坚持认为该球员的身份应当为业余球员,因为当时他正在为俱乐部的业余青年队踢球。德国俱乐部进一步指出,虽然球员或许只在青年队及业余队踢球,但确定球员的依据仅仅取决于球员的身份而不是他所服务的球队。尽管如此,希腊俱乐部却认为即使球员转会到希腊俱乐部,但是,该球员没有支付任何报酬,也没有出现在任何非业余球队,因此,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向德国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后来,争议解决委员会一致认定,球员作为一名职业球员的身份与希腊俱乐部签订了合同,因而支持了德国俱乐部的主张。同时,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球员身份这个问题的实质取决于球员的身份本身,而不是他所服务的球队。因而,争议委员得出一致结论,球员与希腊俱乐部之间签署的合同应当被认为职业球员合同,因而,希腊俱乐部应当向德国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109]

(2)薪水高于足球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

认定一名球员是否为职业球员,第二个条件则是看球员的薪水是否比其在有效的足球运动中所获的回报要多。《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职业球员的薪水应当高于其在足球运动中实际有效发生的费用。一名球员成为职业球员,就意味着他以踢球作为他的职业生涯,作为其生存和生活的工具,因此其薪水不仅应当包含足球运动中有效发生的费用,还要足够其用来支付其他的生活开销。虽然业余球员也可以获取报酬,但这些报酬不得超过他进行足球运动时所花费的真正成本[110]。因为业余球员从事足球运动只能是出于娱乐或兴趣爱好,而不是为了任何物质利益,除了那些实际的开销,并没有必要获得其他任何报酬。

在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5年2月4日的裁决中,委员会就一个所谓的“爱斯普林合同”作出了裁定[111]。一名球员以业余身份注册于某个俱乐部,注册时间自2000年1月至2002年3月。2003年3月17号,该球员与一家新的俱乐部签订了一个爱斯普林合同,期限自2003年8月至2005年7月,这期间参加了新俱乐部的培训。在2004年3月,他之前的培训俱乐部向国际足联提起申请,要求新签约的俱乐部向其支付训练补偿金。然而被申请人认为他没有义务支付任何形式的训练补偿金给该俱乐部,因为球员在转会时是以业余球员的身份进行的。然而,申请人认为他们签署的合约,即爱斯普林合同是一种奖学金性质的合约,这就意味着其包含了新俱乐部向球员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因此它是一个非业余合同。

在这个决定中,委员会强调了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球员没有获得任何报酬,除了他们在参加与足球活动中发生的实际开销。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业余球员;其次,可以对球员因为参加比赛而发生的旅行和酒店费用以及球员设备的费用、保险以及培训费用进行报销,这一行为并不影响对业余球员身份的认定;再次,如果球员获得的报酬超出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费用,将被视为非业余球员,即职业球员。在这个案件中,争议委员会最终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合同中关于报酬的约定,原则上符合《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关于职业球员规定,即当球员父母偶尔来看望球员时为其支付的旅行费以及生活费。最终,委员会认为该球员应当被视为职业球员,申请人有资格获得其提供给球员训练和培养的补偿金。

在2006年2月21日的裁决中,瑞典足球协告知国际足联,球员和俱乐部签订了一个非业余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4日至2004年2月28日,但报酬不是像争议委员经常使用的词汇“薪水”那样按月固定支付,它仅仅与奖金相关联。根据俱乐部和球员签订的相关合同,球员是否能够获取奖金取决于其在英超联赛中的表现。2005年8月5日,瑞典足协告知国际足联其附属的俱乐部从来没有支付任何报酬给球员,因为该球员从来没有参加过甲级联赛。瑞典足协还强调,尽管球员是以职业球员的身份注册的,实际上他是一个业余球员。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尽管从形式上来看,球员是以非业余球员的身份注册的,并且也签订了合同,但实际上他应当被视为业余球员,因为他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服务获取任何实际的报酬。因此,很显然他所获取的报酬没有超过该球员在实际足球运动中有效花费的成本,因而,新俱乐部不需要支付任何训练补偿金[112]

在2006年8月17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相关的奖学金协议应当认定为一个职业合同[113]。争议解决委员会考虑到劳动合同的第2条所设定的标准以及在奖学金协议基础上向球员支付的薪水,一致认定球员获取的报酬显然超过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花费和成本,因此应当被认定为职业球员。争议解决委员会在本案中强调,球员的报酬应当作为《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认定球员身份的决定性因素之一,相关协议法律性质或其本人的认定并没有多大关系,这一说法为国际体育仲裁院所确认。在体育仲裁院的另外一个裁决中,仲裁庭也同样认为,业余球员的身份不是由业余球员合同决定的,而是取决于球员所获取的报酬是否超过其在足球运动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成本[114]

2.结论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第2条第2款之规定,以及争议解决委员会在实践中裁决的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名职业球员和业余球员的区别首先在于,球员是否与其所在的俱乐部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第二个区别则在于职业球员获取的报酬是否超过其在足球运动中有效发生的实际费用。

关于业余球员和职业球员的第一个区别,职业球员必须签有书面合同。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这个问题非常严格。只有职业球员才签有书面的协议,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书面合同对于业余球员来说是不正常的,因为业余球员从事足球运动仅仅是为休闲活动,而不是作为一种职业生涯。在这一点上,争议解决委员会与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不同,根据这些国家的国内立法,在涉及雇员身份的问题上,一个口头的协议已经足够。在这个问题上,球员应当意识到国际足联规则要求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其本国足协进行注册。这一程序应当由新的俱乐部办理,并且附上新俱乐部与职业球员的新合同。只要本国足协没有收到劳动合同,就不会颁发国际转会证明,这样一来,球员就不能为其新的俱乐部踢球。

关于第二个要求,业余球员获取的报酬不能超过其在有效的足球运动中发生的实际费用。也就是说,尽管业余球员允许获取经费,但这些经费不能超过与其足球运动有关的实际成本。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如果其获取的报酬超过他在足球运动中有效发生的费用,那么该球员应当被视为职业球员。

关于第二个条件,乍一看,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决定是不一致的。在2004年7月22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对于“非职业”球员的定义显示,因为双方认可其合同是一个业余性质合同,争议解决委员会从而决定球员应当被认定为业余球员。在2005年7月28日的这个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也作出了相类似的裁决。委员会认为,确定该球员应当被视为业余球员或职业球员,其在本国足协注册的身份是决定性因素。然而,后来在2006年,我们可以看到,争议解决委员会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在其2006年2月2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得出结论:尽管从形式上来讲,球员是以一个非业余球员注册的,并且也签署了合同,但实际上他应当被视为一个业余球员,因为他从来没有因为自己的踢球服务而收到任何回报,当然其收入也就无法超过他在踢球过程中有效发生的费用[115]。这一做法在2006年8月17日裁判中得到了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进一步肯定,也即相关合同的法律性质或者协议的决定与球员的身份没有任何关联,这一点为体育仲裁院所确认。

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的观点,我们可以认为,一个球员的业余性质不是由一个业余合同来定义的,而是由球员是否获取了超过其在足球活动中实际发生的有效费用的报酬这个排他性事实来决定的。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态度很显然,相关协议的法律性质或者决定与球员是职业球员还是业余球员的定位是没有关系的。

综上所述,如果球员在他23岁生日以前签署第一份书面合同,并且如果其收入高于他在实际足球运动中发生的有效花销,那么新俱乐部应当支付训练补偿金。相反,如果球员签署了他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其薪水只不过是补偿他在实际足球运动有效发生的费用,那么该球员应当被认定为业余球员,新俱乐部不需要支付训练补偿金。

(二)连续的转会

如果职业球员于23岁之前进行国际转会,并且在他23岁之前签署的第一份合同是作为职业球员签署的,在球员单边违约的情况下,该球员除了应当支付违约赔偿金,新俱乐部还应当支付训练补偿金[116]。这个问题与球员是否在合同期间或合同结束之后转会没有关系[117]。然而,如果球员进行第二次转会,训练补偿金只需要支付给他的前俱乐部。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前俱乐部是指球员在为新的俱乐部踢球的前一个俱乐部。这也就是说,在职业球员连续转会的情况下,训练补偿金只应当支付给为其实施有效培训的前俱乐部,[118]这也意味着在连续转会中,球员注册的俱乐部和之前培训的俱乐部(前俱乐部的前俱乐部)没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因为他们在之前的转会环节已经收到了训练补偿金。

(三)新俱乐部的责任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附件4第3条之规定,球员以职业球员的身份第一次注册时,该球员注册的俱乐部有义务在30天之内向球员12岁之后曾经注册以及培训的每一个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根据球员护照显示的职业生涯历史)[119]。应当指出,如争议解决委员会重复强调的,新的俱乐部有义务计算训练补偿金并确定他应当向前俱乐部支付的方式。在这一点上,球员的护照在确定俱乐部是否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的资格问题上起关键性作用,因为,球员的护照包含了球员所有相关细节方面的信息,更具体的是,他列出了球员12岁之后所注册的所有俱乐部名单。

在之前提到的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中,也就是黑池俱乐部(Black pool FC)与荷兰托普奥斯俱乐部(Oss FC)之间关于训练补偿金的争议,体育仲裁院裁决,双方当事人不能够完全提供球员的转会信息并不意味着他可以不履行规则项下的义务[120]。该案中,2005年5月19日,托普奥斯俱乐部开始向争议解决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黑池俱乐部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向其支付135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托普奥斯俱乐部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因为在培训球员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或经纪人,即黑池、荷兰足协或足球协会及时告知关于转会的情况。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球员新的俱乐部将根据球员的职业生涯历史,给其之前的俱乐部支付训练补偿金。出于这个目的,如果必要的话,新的俱乐部将要求球员提供帮助以履行其义务。本案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转会过程中所涉及的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缺乏不能规避其在规则调整下俱乐部的义务。

关于球员的训练补偿金以及参数和指导性金额列明在国际足联第826号文件中。根据这一指数,托普奥斯属于第三类级别的俱乐部,黑池属于第二类级别的俱乐部。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托普奥斯俱乐部提出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黑池俱乐部应当自裁决书下达之后的30天内向托普奥斯支付1350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后来,案件上诉至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院根据国际足联的规则,裁定托普奥斯俱乐部有资格获得900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121]

(四)球员的租借中训练补偿金的支付

在2004年3月24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球员的新俱乐部不应向其球员被租借的俱乐部支付任何训练补偿金[122],但是,租借球员的俱乐部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委员会指出,本案件中,球员租借至巴西某俱乐部进行培训,培训期开始于1992/93年赛季,那时候球员还只有12岁,培训一直延续到2000/01年赛季,这时候球员21岁,后来,该球员转会至意大利某俱乐部。本案中,巴西俱乐部因训练补偿金将意大利俱乐部诉至了国际足联。经审理,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巴西俱乐部毫无争议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因为前俱乐部对球员进行培养和训练了近10个赛季,也就是说球员在俱乐部待了整整10年,意大利俱乐部应当向巴西俱乐部支付总计5700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

在2006年3月23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同样裁定租借球员的俱乐部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123]。在这个案件中,该球员出生于1982年3月14日,在2002/03赛季期间注册于意大利某俱乐部。在之后的2003/04年的赛季,该名球员又注册于比利时某俱乐部。在2004年11月6日,意大利俱乐部向国际足联提出申请,要求比利时俱乐部向其支付600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以及由此款项产生的利息。球员自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也就是在其20岁至21岁期间转会至意大利AC米兰球队以后以租借的形式注册于意大利俱乐部,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球员租借的期间为2002/03赛季,虽然租借至意大利俱乐部,然而他当时与另外一个俱乐部的合同还未到期。在租借期届满之后,球员及时回到其俱乐部,后又从该俱乐部转会至比利时俱乐部。意大利俱乐部现在诉称他有资格获得培训球员期间的训练补偿金,也就是从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期间,金额为60000欧元外加利息的补偿金。本案中,争议解决委员会首先必须回答最初的问题,即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以及国际足联第826号文件的精神,以租借形式接收球员的俱乐部是否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最终,争议解决委员会认定,根据争议解决委员会已确立的司法制度,只有在某一期间内为球员实际提供教育和培训的俱乐部,才有资格对于这一期间的教育和培训获得训练补偿金。因此,俱乐部以租借的形式将球员转会至其他俱乐部的情形下,如果该出借球员的俱乐部提出要求支付训练补偿金的诉求,然而实际上,球员的培训并不是有效发生在该俱乐部之下,而是发生在实际进行培训和教育的租借后的俱乐部期间,那么该出借球员的俱乐部不享有获得训练补偿金的资格。在本案中,提出训练补偿金的不是出借球员的俱乐部,而是以租借形式接收球员的俱乐部。因而,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得出结论,俱乐部是否有资格获得训练补偿金这一问题与球员的正式注册或租借形式的临时注册这一问题没有关联,只要该球员的培训期间是有效发生在俱乐部期间,那么该实际进行培养和训练的俱乐部就有资格获取训练补偿金。因此,本案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认定,意大利俱乐部有资格在裁决书下达后30天内获得60000欧元的训练补偿金。

根据上面这一裁决,我们可以认为,俱乐部能否获得训练补偿金与确定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是临时性质的租借合同这一问题是没有关系的,俱乐部获得训练补偿金的关键在于该球员在期间内实际于哪个俱乐部踢球,或者说实际被哪个俱乐部所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