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俱乐部的义务
(一)联合机制补偿金的计算
新的俱乐部在支付、扣留以及分配联合机制补偿金之前,首先必须计算出联合机制补偿金的数目。联合机制补偿金通常反映了球员于12岁至23岁之间在相关俱乐部注册的年份。如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附件5第1条之规定,联合机制补偿金是这样计算的:
12岁生日的赛季 5%(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25%)
13岁生日的赛季 5%(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25%)
14岁生日的赛季 5%(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25%)
15岁生日的赛季 5%(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25%)
16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17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18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19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20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21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22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
23岁生日的赛季 10%(也就是总训练补偿金的0.5%)[143]
在2006年2月21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必须对涉及联合机制补偿金的问题作出裁决[144]。该案中,球员出生于1977年9月17日,他于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11月16日期间注册于一家俱乐部。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球员转会后的新俱乐部有义务向该球员在12岁至23岁期间注册的所有俱乐部支付5%的联合机制补偿金,因为该球员是在与前俱乐部签订的合同期间转会的。本案中,球员的转会费为1800000美元。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应当考虑球员在1997年至1999年赛季期间,球员一直注册到1998年12月16日。因而,应抽出上述转会费5%中的15%作为联合机制补偿金,也就是13500美元支付给申请人,即在这一期间培训了该球员的俱乐部。
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球员在某一俱乐部踢球的时间不到一年,那么新的俱乐部将根据球员注册的实际时间所占的比例来计算联合机制补偿金[145]。
在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需要对一个关于联合机制补偿金的案件作出裁决[146]。在这个案件中,球员在之前的俱乐部踢球的时间不到1年。争议委员会援引了《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附件5第1条的规定,将球员踢球的时间年份考虑进来,如果球员在12岁至23岁之间注册在俱乐部的时间不到1年,包括培训和教育,那么该俱乐部应当获得的联合机制补偿金应当根据时间比例来进行计算。本案中,球员在该俱乐部注册期为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8月6日。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裁定5%联合机制补偿中的2.5%应当分配给该培训俱乐部。
(二)联合机制补偿金的分配
新的俱乐部不仅有义务计算联合机制补偿金的数目,而且有义务保留以及根据球员护照显示的历史职业生涯信息来对该笔联合机制补偿金进行分配。我们将看到球员的护照在这一问题上起了关键的作用。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附件5第1条,新俱乐部应当从支付给前俱乐部的任何赔偿款中扣除5%的款项作为联合机制补偿金,分配至这些年来对球员进行过培训的俱乐部[147]。也就是说,5%的赔偿额将最终从训练补偿金以外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出来。[148]在这个问题上,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如果球员不到23岁并且在合约期间转会,那么新的俱乐部就要向其之前的俱乐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从转会费中总共的扣除款将不会超过5%,因为球员在小于23岁的每一年中,都会从这5%中扣除0.5%[149]。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附件5第2条之规定,新的俱乐部有义务在球员注册30天之内向培训俱乐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如果新俱乐部在30天这一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然而如果新俱乐部超过上述期限履行该义务,那么该球员就要为其延期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而支付利息。也就是说,联合机制补偿的支付期限为球员注册后的30天[150]。
球员的护照是一个包含了球员所有相关详细信息的文件,它显示了球员自12岁以来注册过的所有俱乐部,因此球员的护照对于联合机制非常重要。然而,尽管如此,但是球员的护照也可能存在信息不完善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在球员的护照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球员应当协助新俱乐部履行其义务[151]。
在前述的2006年9月28日的裁决中,球员护照上显示的信息并不完整。根据相关国家足协提供的球员护照信息显示,该球员在某俱乐部注册的期限为1996年4月22日至1996年8月6日,然而该俱乐部声称这一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认为球员在其俱乐部一直待到1996年12月31日[152]。对此,争议解决委员会指出,关于球员在俱乐部注册的时间期限问题,如果俱乐部的陈述与相关国家足协提供的护照上显示的信息存在差异,那么,俱乐部应当提供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来支持其陈述。但是,鉴于该俱乐部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后来,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相关的注册期限应当以国家足协提供的书面证据确定的期限为准,也就是说以球员的护照信息为准。因为在争议解决委员会看来,球员的护照通常构成了证明球员在俱乐部注册期限问题上的主要书面证据。
如果职业球员的技能水平并不得益于任何一家俱乐部,那么联合机制补偿金将会支付给职业球员培训俱乐部所在的国家足协。联合机制补偿金将被认为是该国足协年轻足球发展计划的重要特征[153]。根据《国际足联注释》,新的俱乐部应当联系有资格获得补偿金的前俱乐部以获得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必要的银行信息[154]。
只有新的俱乐部有资格对联合机制补偿金在前俱乐部之间进行分配,这一义务不能转嫁给其他任何俱乐部,这对于联合机制来说是一条黄金规则。
在2004年7月22日的裁决中,球员在某家俱乐部注册期为1993年至2000年,即球员从10岁开始直至17岁一直在该俱乐部培训[155]。2000年,该球员转会至A俱乐部,然后又于2003年7月转会至B俱乐部,当时B俱乐部应当向A俱乐部支付600万欧元的转会费。此外,A俱乐部和B俱乐部之间的转会协议上第4条约定:“关于基于《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的转会费产生的联合机制补偿金的支付义务,双方同意这笔款项由A俱乐部支付。”显然,这一约定有悖于国际足联现有司法制度确立的原则,因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必须对上述条款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有可能将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的义务转嫁给其他俱乐部。最后,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尽管新俱乐部与前俱乐部达成协议,B俱乐部同意支付100%转会费,而在联合机制补偿问题上,A俱乐部也同意有资格获得联合机制补偿金的俱乐部可以向其主张,但是,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联合机制补偿金的计算是新俱乐部的义务,同时,也应当由新俱乐部根据球员的职业生涯历史将这笔款项进行分配。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最终得出结论,B俱乐部将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给前俱乐部,A与B之间关于联合机制补偿金的计算与分配协议不能对其他俱乐部产生法律效力。
在2004年11月26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同样认为,新的俱乐部有义务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给培训了球员的前俱乐部,即使该俱乐部没有从转会费中预留5%的联合机制补偿金。在这个问题上,争议解决委员会认为,新的俱乐部将全部的转会费支付给了前俱乐部这一事实并不会对其他培训俱乐部的联合机制补偿金的诉求产生任何影响,只要他们没有在转会协议中签字同意联合机制补偿金的转嫁。于是,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新的俱乐部应当在收到裁决后的30天内向培训俱乐部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
在2006年4月27日的裁决中,争议解决委员会强调,支付赔偿金的义务只能属于新俱乐部,而不能转嫁给其他任何俱乐部,即使新的俱乐部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转会费,或者,即使前俱乐部与新俱乐部达成协议由前俱乐部负责支付联合机制补偿金。本案中,争议解决委员会提到其已经确立的并运用于相类似案件中的司法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球员的新俱乐部应当将相当于转会费5%的联合机制补偿金支付给培训球员的俱乐部。与此同时,争议解决委员会要求前俱乐部将其已经从新俱乐部获得的转会费的5%予以返还。争议解决委员会作出这一裁决还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所有有资格获得联合机制补偿金的俱乐部和没有与出售球员的俱乐部达成转移支付的协议。因此,争议解决委员会再次强调,联合机制补偿金的分配是新俱乐部的义务,培训俱乐部可以向新俱乐部主张这一权利,但如果向出售球员的前俱乐部主张,那么他们的诉求将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