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足联对各国足协程序制度的示范作用评价

一、国际足联对各国足协程序制度的示范作用评价

国际足联自成立以来,经过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发展,其章程与规则逐渐得到完善。从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与身份委员会裁决的足球争议数量可以看出,目前它已成为国际足球运动的参加者、参与者以及从事与足球有关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解决争议的最重要的场所,并在国际足坛逐渐树立起了自己的权威。虽然任何纠纷解决的结果都不可能保证绝对的一致性和公平性,但是如果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制度能够带来公平、正义,那么运动员及各国足协会自愿地服从国际足联对于足球纠纷解决的管辖权。任何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其在裁决过程中提高其公平性、效率性、准确性和一致性[5]。笔者将从这四个方面来评价国际足联纠纷解决制度。

(一)公平性

裁决的公平性要求裁决机构以及裁判者都要独立,不仅要独立于各机构团体,而且要独立于俱乐部以及运动员等。

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裁判员的任命权、争议解决相关规则的修改权、财政监管权等方面。在阐述其独立性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国际足联的组织机构。国际足联设立了代表大会作为其立法机构,也是最高权力机构,同时设立执委会作为执行机构。代表大会由每个会员协会派出的代表组成。而国际足联执委会主席,由代表大会选举,副主席和执委,由各洲际足联和会员协会选举。在裁判员任命方面,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以及成员由执行委员会来选任,争议解决委员会的24名成员,由球员协会以及俱乐部或者联盟来提议的数量相等的球员代表、俱乐部代表组成。而在规则修改方面,《球员身份委员会与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以及《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均由国际足联执委会完成。在财政方面,虽然国际足联依据瑞士法律注册为一种非营利性机构,但其通过举办世界杯等赛事,获取了大量的赞助费和转播费,从而构成其收入的主要来源,这就从客观上保证了国际足联在财政上不受其他政府机构、社团法人及个人的左右。在国际足联内部,设立了专门的财务委员会对其财政进行监督运营。

然而,除了争议解决机构的独立,裁判员本身的独立更是公平性价值的基本要求。《球员身份委员会及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规定,球员身份委员会、争议解决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在与其有个人利害关系和或直接利益关系的案件中行使职能。如果当事人存在合理理由怀疑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涉及的成员应当主动回避或经当事人申请后予以回避。

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制度的公平性还体现在,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之规定,不得对任何国家、个人或人群有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方面的任何歧视。这就保证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不会因为国籍、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等方面而遭受到争议解决机构的不公平裁判。

然而,美中不足的是,《国际足联章程》以及《球员身份委员会及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没有对裁判员的任职资格作出要求。然而作为一个裁决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就做得很好,它不仅要求仲裁员要经过法律训练,而且应在体育法或国际仲裁领域获得一定资格,还能很好地掌握体育一般方面的知识。相比国际足联,这一要求对仲裁员自身素质的法律属性要求更高。而在提议列名于裁判员名单的人员时,又考虑到了其所处的文化背景,即司法文化背景,同时也避免了他们与当事人的潜在联系,即在成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和调解员前不得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这些规定从多个层面保障了仲裁员的独立,更好地维护了公平性价值。因而,笔者认为,国际足联应当在这一方面予以更多考虑。

(二)效率性

法律程序不仅要实现法律的公平价值,但也绝不能忽视效率元素,实践中纠纷解决的低效率越来越印证了那句古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然而,提高效率从很大程度上主要是指在裁决程序中对资金和时间等资源的合理分配与节约使用。

国际足联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保证其裁决在时间上的快捷性。实际上,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制度在保证速度方面也做得不错,这表现在:其一,它对某些程序的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如《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回避应在知悉回避理由后5天内提出;第14条第2款规定,裁决理由应当在裁决结果送达之后的20天之内送达;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被告知他们自收到裁决结果之后10天的期限之内可以进行书面询问裁决的理由;第16条第11款规定,由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设定的时间期限通常不少于10天不超过20天;在紧急案件中,时间期限可能为24小时;第16条第12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由于自身原因错过了时间期限,时间期限可以经申请重新设定,尽管只有当该申请在阻碍情形消失之后3天内予以提出。

但遗憾的是,该规则对某些规定还比较模糊,比如对于申请的受理,规则并没有明确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后应当多久予以立案,而对于送达至相关当事人的时间期限,也没有明确。此外,规则没有明确提供证据的时间。而且,第16条第10款虽规定,确定的时间期限不允许被延期,但如果在期限到期之前提交了有事实理由的请求,由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设定的时间期限可以被延长,然而规则并没有规定可以被延长的次数以及期限,也没有对没有理由而延长期限的行为作出惩罚性规定。

而在费用方面,《程序规则》对相关问题作了非常严谨的规定。该规则第17条首先明确,如果争议标的额不超过50000瑞士法郎,那么在与训练补偿金以及联合机制补偿金有关的争议程序中不需要预付费用。进而在第4款中规定,裁决费用根据争议标的额来计算预付费用,而争议解决委员会审理的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相关合同稳定性的争议以及国际雇用相关的争议程序是免费的。此外,第18条第1款规定,通过身份委员会和独任裁判员程序审理的争议(与球员注册条款相关的争议除外)最高费用不得超过25000瑞士法郎,而在争议解决委员会审理程序开始之前解决的与训练补偿金和联合机制补偿金相关争议的审理费用也不得超过25000瑞士法郎,且该费用的承担取决于当事人在该诉讼中的胜诉程度。在特殊情况下,费用可能由国际足联来承担。但如果一方当事人由于其自身行为产生了不必要的费用,那么,该费用则应当由该当事人来承担。此外,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结果送达时决定不需要裁决理由,那么也不予以收费。《程序规则》第17条还规定,在球员争议委员会和身份委员会作出的程序裁决中不会有程序性费用的产生。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上述规定一方面对于费用的产生予以明确的计算依据,同时由于国际足联对于保护合同的稳定性等某些纠纷在收费问题上给予优惠政策,没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压力,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当事人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但是,让人遗憾的是,由于没有规则规定把裁决费用公开,因而对于费用的透明度问题仍然可能会让公众有所质疑。

(三)准确性

公正的裁判结果是诉讼过程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结果,它主要体现在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方面[6]。因而,裁判员对争议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法律原则、规则的准确把握也是任何程序体系力求达到的目标。

在事实的准确认定方面,国际足联主要通过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真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以及裁判员认真审查证据来确保。具体而言,《程序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或上诉申请时,应当在其书面材料中说明其拟传召的证人和拟证明的内容以及专家和其专业领域,以实现对争议事实的准确认定。除此,国际足联要求所有涉及裁决程序的当事人都应当讲究诚信原则,这主要是指所有当事人都有义务向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陈述案件事实。对于案件本身,所有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有举证的权利。至于证据内容,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件、专家报告以及所有其他核实的证据组成。但是,只有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才能被提出来质证。举证实行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委员会还可以考虑当事人提交的以外的证据。对于提交上来的证据,球员身份委员会争议解决委员会将根据他们的判断来查明案件的事实。所有法律程序涉及的人员以及所有受国际足联规则约束的人员应当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当事人拒绝这一协作义务,如拒绝回答问题,拒绝提供相关文件等,将可能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除了实质性的准确性,国际足联还规定,办公室或裁决作出机构可以对裁决书上明显的错误进行修改,以实现国际足联裁决形式上与实质内容准确性的统一。在法律适用方面,在法律裁决的应用过程中,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适用国际足联章程以及规则,同时考虑存在于国家层面的所有相关的协议、法律和集体谈判协议以及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从其作出的大量裁决来看,我们也可以看出,国际足联对于各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一定程度的尊重,但是对于特别重要的问题,如青少年球员的保护问题,坚持适用自己严格的规则。除此,国际足联还在很多问题上,为了契合足球运动的特殊性,创造了体育法。

国际足联的这些做法充分体现了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科学的认识方法,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使人的主观认识符合事实真相,排除任何虚假、主观臆想的成分,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定性。

(四)一致性

就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本身而言,由于国际足联的相关规则没有也不可能对所有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以至于争议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一直在摸索着前进,这就难免造成其作出的裁决前后不一致甚至前后矛盾的情形,比如,有关单边延期选择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为了保持裁决的一致性,国际足联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

为了让足球纠纷当事人了解争议委员会及身份委员会对相关纠纷的态度,国际足联作出的大部分裁决,由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争议委员会决定并由秘书处进行出版。它们可能进行精简浓缩后通过媒体发布,同时,国际足联还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将相关案例予以公布。但是,如果决定出版裁决,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裁决的某些内容可以在出版当中去掉。此外,由于并不是所有的裁决都予以公布,因此,很多裁决书作出后都无法查阅。这一做法使得外界很难信服其裁决具有一致性,尤其对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来讲,国际足联裁决具有更大的不可预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