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足球纠纷解决的程序规则应与国际足联保持协调
(一)德罗巴转会案
国际著名球员迪迪埃·德罗巴(Didier Drogba)于2012年7月1日与上海申花俱乐部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后双方因薪资支付问题产生劳动合同纠纷,德罗巴于2013年1月16日单方面宣布终止劳动合同,并在未经上海申花同意的情况下转会至土耳其的加拉塔塞雷俱乐部,与此同时,德罗巴将案件起诉至国际足联争议委员会,要求上海申花支付工资和违约金,而上海申花俱乐部却将案件申诉至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试图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这一劳动纠纷。
(二)中国足球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足联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差异
本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到底是我国上海市劳动仲裁机构享有管辖权,还是国际足联争议解决机构享有管辖权。如果两者都对案件进行管辖和审理,那么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冲突或后果?
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纠纷纳入劳动法的管辖范畴,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劳动纠纷。本案中,上海申花俱乐部之所以将案件提交至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是: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规定,确立劳动关系存在三个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目前我国的职业俱乐部都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当然能够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2)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我国,运动员所从事的训练、比赛、公益、宣传等活动都是在俱乐部的安排下进行的,而俱乐部则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为运动员发放工资、奖金,缴纳社会保险,可见运动员要服从俱乐部的安排管理,而俱乐部也为运动员的劳动支付了报酬,完全符合该标准。(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俱乐部的设立就是为了参加比赛,职业运动员的训练、比赛显然是俱乐部最主要的业务。综上,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该受劳动法调整。因而,德罗巴与上海申花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案应当由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并予以裁决。
对于我国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纠纷,之所以适用劳动仲裁,一些司法实务人员还认为,我国的劳动法并没有排除对职业运动员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第2款,“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13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因而,运动员应当受劳动法的保护。
其次,虽然我国《足球协会的章程》明确排除了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它无法剥夺运动员获得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案件时也不会将这一规定考虑进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虽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然而,我国并没有建立相关的体育仲裁制度,而我国法院等司法机关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与体育当局协商,因而目前,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劳动的纠纷,也不可能由体育仲裁机构管辖。
鉴于上述理由,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也逐渐认同运动员与俱乐部的纠纷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观点,并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将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当做一般的劳动纠纷来处理的。
尽管如此,目前,德罗巴的申请已由国际足联受理并确认了其管辖权,身份委员会对于土耳其足协提出的临时注册申请已经作出决定,允许其将德罗巴临时注册于其附属的加拉塔塞雷俱乐部。而争议委员会目前正在对双方的违约赔偿纠纷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在当前,不管上海市劳动仲裁机构是否受理该案,也不管上海市劳动仲裁机构及法院将作出什么裁决,国际足联都会通过其争议解决机构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且通过其自身途径予以强制执行。
本案对于管辖权的争夺充分体现了我国当前的足球纠纷解决机制与国际足联纠纷解决机制相脱离的状况。如果上海市劳动仲裁机构依据我国劳动法规执意对该案进行审理,其一方面可能无法体现足球纠纷作为体育纠纷的特殊性,从而对该案予以有效、合理解决,另一方面,这将使得我国足球纠纷的解决机制也无法实现与国际的接轨,从而阻碍整个足球事业的顺利发展。因此,我国很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建立好相关的纠纷解决机制,既能有效解决足球这一特殊行业的纠纷,又能有效保障球员的基本权利,并且在此基础上与国际足联的纠纷解决机制保持协调,以促进整个国际足球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