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足球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当前,世界各国的足球纠纷解决制度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以足球行业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为主,为了维护行业协会内部自治的权利,这一机制得到不断完善;在用尽行业内所有救济之后,作为行业外部纠纷解决机制,即国家司法机关,对纠纷的解决也进行着适度的干预。在这两者之外的也是最重要的便是专门的体育仲裁制度,即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足球纠纷。在我国,这种多元化趋势还不是很明显,这主要体现在我国足球纠纷解决主要以内部解决机制为主,它包括行业内部调解、申诉以及内部仲裁。我国目前缺乏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和相关制度,而实践中司法介入的情况较少。并且,由于我国在足球纠纷内部解决机制上也存在经验不足、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的缺陷,纠纷解决机构设置存在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情形,因而行业纠纷处理机制很难令当事人满意。因此,目前我国足球纠纷的解决在学术理论和实践中都有待进一步加强[1]。
(一)我国足球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足协内部行使处罚权的机构有中国足协执行委员会、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及裁判委员会。相关规则都规定了各机构的相关处罚权和纠纷处理权利。如,中国足协执行委员会有权作出暂停会员资格的处罚。而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内部纠纷的仲裁机构,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还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之间以及它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则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
2015年12月,中国足协对章程进行了重大修改,对于中国足球协会性质、宗旨和职责、组织机构、法律机构作出了较大调整,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体现在:
1.处罚和纠纷解决的机构设置过多。由于行使处罚权及纠纷处理权的机构包含执行委员会、纪律委员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判委员会等,这使得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含混不清的情况,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则往往出现投诉无门的情况[2]。相对来说,国际足联的机构精简,只有纪律委员会、上诉委员会、身份委员会,且各机构之间关系、职权明确。
2.完全排斥了仲裁和诉讼,缺乏独立、中立的纠纷解决机构。我国足协章程中规定“会员保证不得将在国际足联、亚足联和本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争议诉至民事法庭”、“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所有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但实际上,我国足协内部的仲裁机构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它并不能像法院一样来保障运动员的基本权利。因而,这一规定完全排除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显然是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非法剥夺。并且,足协章程规定,除其规定的情况外,对纪律委员会的处罚不得申诉,并赋予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终局效力。这必然导致人们对其处理的公平性产生质疑,不利于处理结果的执行和纠纷的最终解决。而纵观国际足联的做法,虽然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之规定,国际足联一般排斥法院的管辖,但并不是绝对的,在特别情况下是可以接受法院的管辖,而最重要的是,根据《国际足联章程》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国际足联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将案件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而体育仲裁院是目前公认的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独立仲裁法庭。
3.处罚和纠纷解决的程序混乱。首先,在中国足协《中国足协纪律准则》第96条规定,除某些种情形以外,其他处罚不得申诉,但是对这些限定不能上诉的案件范围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具体。其次,《中国足协章程》第52条规定,由协会合理组成的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得向体育仲裁院上诉。但是,从案件的管辖权来看,涉外的国际争议由于其受国际足联的管辖,而国际足联裁决的案件是可以上诉至体育仲裁院的。由此可见,我国的国内足球纠纷只有一个审级,但是只要纠纷涉及域外因素成为国际争议,那么案件就可以提起上诉。这种审级范围因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不一致,从而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公正原则[3]。而国际足联一般为两个审级,且《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以及《国际足联纪律条例》对能上诉以及不能上诉的情形都做了明确规定,并且国际足联的程序详细、具体,易于操作。如《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委员会程序规则》规定了各机构的组成及组成人员的资格和权利义务、权限、相对各方的权利、一般程序、特殊程序等。一般程序包括执行期限、发表意见的权利、证据、代表和协助、诉讼过程中使用的语言、通告及信息传达、其他规则等。
4.处罚和纠纷解决的机构的人员组成上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虽然最新一届中国足协执行委员会名单较《足球改革方案》出台之前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广泛性和专业性,但组成形式可以更加丰富,如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地方及行业足球协会的代表不宜比重过大,而足球专业人士、社会人士和专家可以增加权重。其次,纪律委员会名单看似是中立的法律人士,但实际上,选择哪些人员担任委员则是足协说了算,所以这个先天的模式决定了这些成员会在较大程度上是在执行足协的“旨意”。并且,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大多使用北京的相关人士,显现出严重的地方主义色彩,难以保证他们在处罚时的公平性,这就自然使得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独立性和公平性产生怀疑。然而,国际足联争议解决委员会以及身份委员会的人员都是由其执委会成员选任组成,而执委会的成员则来自俱乐部、运动员以及各国会员协会。此外,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成员也都来全世界范围内谙熟法律并具有一定体育知识的专家,其作出的裁决能为当事人及外界所信服。
(二)我国足协行业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我国《体育法》第33条虽然明确规定,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正是由于缺乏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目前我国球员与俱乐部的纠纷归结于劳动仲裁的管辖之下,然而,对于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书送达后15天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我国的体育纠纷根本无法通过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然而,体育仲裁是当前国际上普遍应用的一种最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它的根本性质是民间性,也即私法自治性。体育仲裁的开始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该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文书。体育仲裁既能保证足球行会在自治、自律的基础上尽量少受司法力量的干预,又能公正合理地处理诸多涉及行会自身的足球纠纷。然而目前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仅仅停留在法律的空壳规定及理论论述阶段,实践中并没有建立真正的体育仲裁制度和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因而体育纠纷在实践中根本无法通过体育仲裁来解决。
2.司法介入的情况下效率不高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1条明确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所有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但这一规定不仅行不通,并且违反了我国宪法规定。首先,要寄希望于足球行会内部解决所有纠纷是完全不可能的,因为在涉及诸如赌球、假球、黑哨,甚至人身伤害等刑事纠纷时,就必须由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构依据司法程序来介入调查。其次,我国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面临本协会作为一方当事人时,由于其同时充当法官的角色,因而其作出裁决的公正性容易因其独立性受到对方当事人及外界的质疑[4]。更重要的是,司法救济权利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足协章程的这一规定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因而这一规定也是违宪的、不合法的。尽管如此,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由司法介入足球纠纷的情况也并不足见,并且,由于司法工作人员熟悉体育法律知识的法官稀少,并且司法程序复杂,时间冗长,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介入的效率并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