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足球纠纷解决程序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内部纪律处罚缺乏程序保障
1.现有纪律处罚程序有待健全
为了预防并处罚违背体育道德行为和球场暴力行为,依据国际足联颁布的《足球竞赛规则》、《国际足联纪律准则》、《亚足联纪律准则》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针对违反中国足球协会各项规定的行为,中国足协于2016年2月印发了《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这一规定较之前的相关规定有所完善,也是我国体育组织中规则较为详细的,但其程序制度仍然存在一些待完善之处。
首先,听证制度未能严格贯彻。2016年新印发的《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准则》第88条规定,处理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时,可由主任决定组织听证会。该条款较之前的版本没有较大的改动,也即纪律委员会对重大违规违纪事件的审理,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也可以不适用听证制度,因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条款。如在《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中,处罚涉及的运动员达60余人,俱乐部5个,处罚的种类有取消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降级、停止工作一年、取消注册资格、取消转会资格,这些处罚都是相当严重的处罚措施,但这些处罚并没有经过任何听证就直接做出。由此可见,如果听证制度不予以强制化,则有可能形同虚设,不能真正达到处罚公正的效果。
其次,听证者身份不明。中立的听证者是听证公正的首要条件,然而足协对于纪律处罚听证者的身份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关于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中国足协纪律准则》第87条规定:纪律委员会由1名主任,若干名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由中国足球协会主席会议确定。而《中国足协章程》第48条规定,主任及多数委员应拥有法律职业资格。由此可见,上述规则对纪律委员会委员的任职资格只有一条,而且不是非常明确。
2.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而外部救济缺失
中国足协作为自治性行业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情况下,可以有其自律性规定,但如果其要对俱乐部及球员、教练的处罚涉及公权力行使,则应当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然而,中国足协在其章程中自设内部程序最高效力的规定严重阻碍了俱乐部、球员及教练等使用司法救济的权利。如《中国足协章程》第11条规定,会员入会时必须提交一份承诺书,以保证不将在国际足联、亚足联和本会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争议诉至民事法庭,国际足联、亚足联和本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足协章程》第51条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将任何争议诉诸法院。所有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协会或洲际足联独立、合理组成的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定,不得提起上诉。由此可见,中国足协单方面设立其内部程序最高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二)内部仲裁制度不完善
中国足协虽然建立了内部仲裁制度,但该仲裁制度还存在明显不足,它主要表现在:
首先,仲裁员不中立。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命程序等在规则中均未明确规定。在2009年印发的《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并没有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仲裁员名册或专家库。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可能因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而使其裁决丧失公信力。
其次,仲裁程序规定过于简单。《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虽然对案件的申请与受理、开庭等相关程序作出规定,然而其对期间、举证责任、法律代理等问题缺乏详细的规定,如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回避申请,说明引起回避请求的事实,并附相应证据。申请应在知悉回避理由后立即提出。仲裁员应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应否回避决定作出前,被请求回避的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这一规定虽对回避制度作出规定,但是对于提出回避的时间以及作出决定的时间并没有作明确规定。此外,上述规则也没有明确有关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等等。总之,规则给体育组织留下了很大的自主解释的空间,使得操作的任意性很强,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