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足球纠纷解决实体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球员在《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人格被物化
20世纪90年代博斯曼法案颁布以后,欧洲球员的人性得到释放,不再像牲口一样被卖来卖去,因而,欧洲足坛的转会制度日趋现代化。然而,在时过20多年后的今天,我国足坛的转会却还实施着奴隶般的原始交易制度。球员不是作为人,而是作为物品被卖来卖去。例如,根据我国《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30条规定,“转让运动员所有权的转会为永久转会”;第47条规定,“业余运动员转会即为转让运动员所有权,因此业余运动员的转会均为永久转会”。这种公然地将球员的转会视为“所有权”的转让的规定完全置法理、置人权于不顾,践踏了球员的人格。
(二)球员的自由转会权利受到诸多限制
1.球员转会自由受转会费约束
根据《国际足联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则》,球员与俱乐部合同到期之后,球员可以在俱乐部之间以自由身份转会,新俱乐部无须再向前俱乐部为球员的转会行为而支付转会费。然而,我国球员的这一自由转会权利却受到了极大限制。如,根据我国《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32条之规定:“运动员转会应由转入俱乐部向转出俱乐部支付转会费……”根据这一规定,无论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凡是球员需要转会的,新俱乐部就必须为该球员的转会支付转会费。这种规定使得我国足球的转会规则所面临的问题与1995年博斯曼状告欧足联转会制度之前的荒谬性是一样的,即合同期满仍要支付转会费。
2.球员转会自由受俱乐部续约要求约束
我国现行的转会规定除了在转会费上限制了球员的转会自由外,球员的自由转会还受制于俱乐部的单边续约要求。如,根据《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5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动员,不予列入转会名单:……四、运动员与俱乐部合同期满前30天,俱乐部提出续约的;五、所属俱乐部在当年中超、中甲联赛中降级,俱乐部不同意转会的,并提出续约的……”这一条规定与国际足坛实践中的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有类似之处,即通常为俱乐部一方要求延期。然而,国际足联对于单边延期选择条款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一定的姿态,即仅有利于俱乐部一方、而对球员的权益没有实质性变更的单边延期选择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如果俱乐部享有单边延期选择权,必须在原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这一条款,一方面明确约定球员的权利,另一方面让球员知晓这一条款。然而,我国目前转会规则的这一规定显然对球员非常不利,它仅有利于俱乐部强行留住球员,直接限制了球员的转会自由。
3.球员转会受“30个月”期限的限制
如上所述,根据国际足联的做法,只要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合约到期,球员便可以自由转会,新俱乐部无须再向原俱乐部支付转会费。然而,在中国,若新俱乐部想不为球员支付转会费,则必须要求该球员在原俱乐部不再参加正式比赛,而且时间期限要达到30个月以上。详细规定可见《中国足协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第14条之规定,即“……三、如职业运动员不再参加正式比赛超过30个月,运动员最后所属的俱乐部则无权再要求任何补偿。”第16条规定:“除上述情形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运动员,可以列入转会名单:……三、合同期满后不再参加比赛,并在期满后30个月内原俱乐部申报转会的……”由此可见,这一规定完全忽视球员公平就业的权利。既然原来的合同已经结束,那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被解除,然而我国足协却规定,要等到球员歇业30个月以后竞技状态全无的时候,才能自由地转会到其他俱乐部,这一做法显然与国际足联的自由转会精神背道而驰。
(三)球员的解约权利保护不充分
根据国际足联的规定,球员在有正当理由以及体育性正当理由这两种情况下,都可以单方面与俱乐部解除合同。然而,我国对于球员的这一解约权保护并不充分,虽然我国赋予了球员在获得正当理由下的解约权,如《中国足球超级联赛俱乐部运动员工作合同》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球员)可以通知甲方(俱乐部)解除本合同:(1)甲方以非法手段欺骗、强迫乙方进行训练、比赛或从事违法、违纪活动;(2)甲方拖欠乙方工资奖金超过3个月;(3)乙方确实有不得已的原因需要辞职,应在30天前书面通知甲方并得到甲方确认。”但是,相关规则并没有考虑到如果俱乐部长期被雪藏或者坐冷板凳的情况下,球员是否享有解约权。现实中也确实存在俱乐部让球员长期坐冷板凳的情况,这样不仅荒废了球员的球技,也是职业球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