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我国足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对规范我国足球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如下建议:
1.简化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置
为避免现实中纠纷解决与处罚权的交叉与混乱,中国足协应当精简纠纷解决的机构。首先,对于仲裁委员会、纪律委员会和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以及裁判委员会之间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在审级设计问题上,我们可以参照国际足联的相关设置,设立二级审级制度,即首先由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规违纪的当事人进行处罚,若相关当事人对纪律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则可以申诉至仲裁委员会。其次,裁判委员会作为专门委员会,可以执行和解释比赛规则,提出修订比赛规则的提议,指派执法足协组织赛事的主裁判和助理裁判,并作为纪律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的咨询机构,但是,裁判委员会不应当行使处罚权和纠纷解决权。这样可以避免内部处理结构的自相矛盾,理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途径,也使处理结果得到有效的执行。
2.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体育仲裁是指专门为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而设立的纠纷解决体制。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至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目前,体育仲裁因其具有独立性、快捷性、保密性、灵活性、费用低廉性等优点,从而成为国际上体育争端最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国际奥委会于1984年成立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就是一个成功的典例,从体育仲裁院受理的日益增多的体育纠纷来看,专门的、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已经成为体育纠纷解决中最重要的方式。并且,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等体育大国也都已经建立起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并成功运营。我国《体育法》第33条虽有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目前我国并未真正建立起体育仲裁制度,也没有设立体育仲裁庭。因此,在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十分必要。仲裁制度建立以后,相关的纠纷除体育竞赛中技术性纠纷和体育活动中行政性纠纷外,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解决。而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纠纷也不再由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解决。
3.保留司法救济方式
体育纠纷因其实效性、专业性强等特殊要求,使得具有诉讼周期长、法官缺乏专门的体育法知识背景的司法救济途径很难满足体育纠纷的解决要求,因而体育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不愿意将其直接提交至法院管辖。此外,一旦体育仲裁制度建立之后,仲裁裁决也具有终局效力,从而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如果完全排除法院对体育纠纷的管辖,可能会损害的基本权利,因此,作为最后保障线的司法救济可以适当地予以介入,如对某些纠纷如劳动合同纠纷、身份关系纠纷、竞技体育活动中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纠纷的当事人应允许运用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对于除劳动合同纠纷以外的体育合同纠纷、关于人才流动、使用禁用药物和方法、参赛资格等纠纷实行“一裁终裁”[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