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足球纠纷解决程序制度的建议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密不可分,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我国足协要实现纠纷解决程序公正的标准,可以借助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最低限度的公正”理论,为我国体育组织的程序公正设定一个底线。该理论认为,某些程序要素对于一个法律过程来说是最基本的、不可缺少、不可放弃的。这些程序要素至少应当包括:(1)程序无偏私地对待相对人;(2)在行使权力可能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时必须提供某种形式的表达意见和为自己利益辩护的机会;(3)说明理由[6]。具体而言,为了保证程序公正,我国足协在解决纠纷时,应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健全纪律处罚程序中的听证、回避、辩护制度
体育行会的纪律处罚,在某种意义上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因此,必须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听证制度的规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因此,我国足协在对相对人进行纪律处罚时,应当比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32条、第41条的规定,听证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进行。只要相对人要求听证,就应当而不是可以举行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不能剥夺相对人应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在较为严重的指控中,相对人有权请律师代表出席听证,有权传唤证人和交叉质证。同时,处罚机构应给予被处罚者足够的时间来准备听证。除此之外,听证者的身份应当保持中立,其与双方当事人应无任何利害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偏私。这就要求足协改变内部纪律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人员由协会内部工作人员担任的现状,增加外部专家的比例,尤其是增加有法律背景的专家比例。此外,仲裁委员会的人员不能与纪律委员会的人员重叠。此外,回避制度应作为强制性条款。相对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益关系的裁决者回避。
2.应当规范内部处理程序的效力
足协内部处理的纪律处罚与纠纷事宜,不应当绝对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为了保障当事人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基本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但前提条件是纠纷首先应当在足协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中处理,内部机制无法解决时,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除外[7]。
3.应保证纠纷解决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
纠纷解决机构本身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充分独立,这样,其作出的裁决才具有权威性,从而为当事人所信服。目前,我国执行委员会和纪律委员会组成人员均由我国足协官员担任,这就使得一方面作为当事人的俱乐部以及球员等没有任何话语权,另一方面这些官员也并不都是真正拥有资深法律背景或熟悉体育知识的专家,因而其作出的裁定得不到球员、俱乐部等的信任。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保证纠纷解决机构本身的独立性,使其作出裁决的过程不受到任何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影响。同时,它应有独立的财政。其次,执行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及纪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由俱乐部、球员、经纪人等派出相应代表加入,并聘请法学以及体育学领域具有权威性的专家,以建立相关委员会的专家库。当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但仲裁员在涉及与自己有私人利益的案件中应当予以回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进而保证处理结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4.制定专门的程序规则
要求纠纷解决必须按照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透明的纠纷解决程序规定,一方面可以给当事人解决纠纷予以明确指示,更重要的是约束了整个纠纷解决程序,使得处罚和纠纷解决的程序得到统一。该程序规则应当明确纠纷解决的范围、相关纪律处罚的范围、方式等,依法适用的法律或规则、相关管辖权限、明确人员组成以及具体程序规则以及执行条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