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第九章 制度与条例

一、核心制度

HLZD—001分级护理制度

分级护理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或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护理分级分为四个级别: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和三级护理。

(一)护理分级方法

1.患者入院后医师根据其病情严重程度确定病情等级。

2.护士根据患者Barthel指数评分,确定自理能力的等级。

3.依据病情等级和/或自理能力等级,确定患者护理分级。

4.临床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的病情和自理能力的变化动态调整患者护理分级。

(二)护理分级依据和护理要点

1.特级护理

(1)分级依据: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特级护理:①维持生命,实施抢救性治疗的重症监护患者;②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发生病情变化,需要进行监护、抢救的患者;③各种复杂或大手术后,严重创伤或大面积烧伤的患者。

(2)护理要点:①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监测生命体征;②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③根据医嘱,准确测量出入量;④根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⑤保持患者的舒适和功能体位;⑥实施床旁交接班。

2.一级护理

(1)分级依据: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一级护理:①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②病情不稳定或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③手术后或治疗期间需严格卧床的患者;④自理能力重度依赖的患者。

(2)护理要点:①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②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③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④根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如口腔护理、压疮护理、气道护理及管路护理等,实施安全措施;⑤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3.二级护理

(1)分级依据: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二级护理:①病情趋于稳定或未明确诊断前,仍需观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②病情稳定,仍需卧床,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的患者;③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中度依赖的患者。

(2)护理要点:①每2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②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③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④根据患者病情和自理能力,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⑤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4.三级护理

(1)分级依据:符合以下情况之一,可确定为三级护理:病情稳定或处于康复期,且自理能力轻度依赖或无需依赖的患者。

(2)护理要点:①每3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②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③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④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

附表1:Barthel指数(BI)评定量表

附表2:自理能力等级

表1 Barthel指数(BI)评定量表

表2 自理能力等级

注:依据Barthel指数(BI)评定量表对患者日常生活活动进行评定,根据Barthel指数总分,确定自理能力等级

HLZD—002护理查对制度

(一)医嘱查对制度

1.处理医嘱,应做到班班查对。

2.处理医嘱及查对者,均须签全名。

3.临时医嘱执行后,要记录执行时间并签全名。

4.长期医嘱执行后,要在执行单上签名并保留执行单。

5.对有疑问的医嘱,必须向医师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6.抢救患者时,医师下达的口头医嘱,执行者需完整复述一遍,经医师复核无误后方可执行,并保留用过的空安瓿,经两人核对后方可弃去。抢救结束后及时补全医嘱,执行者签全名,执行时间为抢救当时时间。

(二)服药、注射、处置查对制度

1.服药、注射、处置必须严格执行“三查九对”制度,操作前核对时让患者或其家属陈述患者姓名或使用PDA电子扫描。至少同时使用两种患者身份识别方法(如床号、姓名、住院号、出生年月等),以确认患者身份,禁止仅以房间号或床号作为识别的唯一依据。对新生儿及因意识不清、语言交流障碍等无法向医务人员陈述自己姓名的患者,有陪同人员时由陪同人员陈述患者姓名。

三查:操作前查、操作中查、操作后查。

九对:对床号、姓名、药名、剂量、用药时间、用法、浓度、有效期、过敏史。

2.清点药品时和使用药品前要检查药品外观、标签、有效期和批号,如不符合要求不得使用。静脉给药要注意有无变质,瓶口松动、裂缝。同时使用多种药物时,要注意配伍禁忌。水剂、片剂注意有无变质。

3.摆药后需经第二人核对无误后方可执行。

4.易致过敏药物,给药前应询问有无过敏史,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理药品的使用需经过双人核对,用后保留空瓶。

5.发药、注射时,患者如提出疑问,应及时查对,无误时方可执行。

6.观察用药后反应,对因各种原因患者未能及时用药者应及时报告医师,根据医嘱做好处理,并做好记录。

(三)饮食查对制度

1.每日处理医嘱后,按护理单查对床头饮食卡、一览牌饮食标记。

2.发放特殊饮食时,应准确核对患者身份,让患者或其家属陈述患者姓名,以确认为正确的患者发放特殊饮食。

3.患者进食时,查对饮食种类与患者的医嘱及病情是否相符。

(四)输血查对制度

1.输血前须两人核对,确保医嘱单、输血记录单、血型单、血袋标签上的信息完全一致。严格执行“三查八对”:

三查:查血液有效期、血液质量(血液有无凝血块和溶血、血袋有无破损)、输血装置是否完好。

八对:对床号、姓名、住院号、血袋号、血剂量、血液种类、血型及交叉配血的各项内容。

2.两人核对无误后于输血记录单上签字。

3.床边再次由两名护士进行“三查八对”,核对患者床头牌及腕带,让患者或其家属陈述患者姓名及血型,确认无误后方可输入。

(五)手术查对制度

1.进行术前准备及手术室接患者手术时,应查对科别,床号,姓名,性别,住院号,诊断,拟施手术名称,手术部位(左、右),所带的术前、术中用药以及病历与资料等。

2.所有手术患者应使用“腕带”作为核对信息依据,让患者或其家属陈述患者姓名,以确认患者身份。

3.查对手术名称及配血报告、药物过敏试验结果等。

4.查对无菌包外、包内无菌指示卡是否符合要求,手术器械是否齐全。

5.三方核查:手术麻醉实施前、切皮前及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实行“暂停核对”,由手术医师、麻醉师、护士三方核对患者姓名、诊断、手术部位、手术方式等。

6.器械物品核对:手术开始前、体腔和深部组织手术关闭前后、手术结束后,均须核对纱布垫、纱布、缝针、器械数目与术前数目相符。

7.对使用各种手术体内植入物之前,必须详细核对各种标示内容及有效期。

8.手术取下的标本,应由洗手护士与手术者核对后交由巡回护士,再次核对患者姓名、住院号、诊断、手术名称、切除组织,填写病理标本袋标签待检。

(六)供应室查对制度

1.准备器械包时,要查对名称、数量、质量及清洁度。

2.器械、敷料消毒灭菌完毕,要查验化学指示卡是否达标,包外标签内容是否齐全完整,并分类放置。

3.发放各类无菌用品时,要查对名称、数量、消毒日期、包装完好性。

4.收回器械及代消包时,查对名称、数量、质量及清洁处理情况。

HLZD—003护理人员值班与交接班制度

(一)各科室由护士长安排护理人员24小时值班,值班人员应坚守工作岗位,有效履行职责。

(二)根据科室情况实行APN或AN排班,在此基础上实施弹性排班,根据各时段工作量变动情况合理调配本科室护理人员。

(三)各科室需设立一线、二线听班,听班人员必须保证电话24小时畅通,一线听班在接到电话后30分钟内到位,二线听班1小时内到位。在突遇护理工作量骤增,本班护理人员难以应对时,当班护士应及时向护士长汇报,护士长立即启动一、二线听班,协助完成相应工作,保证护理质量。

(四)每班必须按时交接班,接班者应提前15分钟进入病区,阅读交班记录及相关护理文书。在接班者未到之前,交班者不得离开岗位。

(五)值班者必须在交班前完成本班的各项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做详细交代,与接班者共同做好交接后方可离去。各班必须写好交班记录,白班为夜班做好用物准备,如消毒敷料、试管、标本瓶、注射器、常备器械、被服等,以便于夜班工作。

(六)实行床边交接班,交接不清不得下班。交班中发现病情、治疗器械、物品交代不清,应立即查问。接班时发现问题,应由交班者负责;接班后如因交班不清,发生的问题或物品遗失,应由接班者负责。

(七)交班内容:

1.患者总数、出入院、转科、转院、分娩、手术、死亡人数以及新入院、危重患者、抢救患者、大手术后或有特殊检查处理、病情变化及思想情绪波动的患者。

2.医嘱执行情况、各项护理记录、各种检查标本采集、各种处置完成情况及后续工作。

3.查看昏迷、瘫痪等危重患者皮肤情况,基础护理完成情况,各种导管固定和通畅情况。

4.备用、贵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毒麻、精神药品)及抢救药品的数量,器械、仪器的数量、功能状态等。

5.交接班者共同巡视检查病房是否达到清洁、整齐、安静的要求,查看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八)晨会集体交班由护士长主持,当日当班护理人员均应准时到会,认真听取夜班交班报告,交接内容及要求如下:

1.夜班护士汇报患者情况,对危重患者要重点交接,汇报内容简明扼要、重点突出。

2.护士长布置当日重点工作,传达各项会议精神。

3.在保证交班质量的基础上,晨会交班应于15分钟内结束,小讲课日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应影响正常护理工作。

(九)遇有下列情况时,不得进行交接班:

1.遇紧急情况或抢救时(可在紧急情况或抢救结束后进行交接班)。

2.交班或接班人员任何一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交接班时。

HLZD—004输血护理管理制度

(一)标本采集与送检

1.患者输血种类及剂量由医师根据病情决定。

2.根据医嘱打印血型鉴定及抗体筛查条形码,采血前须向患者本人或患者家属核对患者信息(至少包括患者姓名、年龄及住院号)与试管条码信息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按要求采集标本;标本采集完毕,再次核对患者信息。

3.采集时每次只抽取一位患者的标本,严禁同时采集两名患者的血标本。需采集两人以上的血标本时,要严格查对,逐一分别采集血标本,标示清楚,明确区分。

4.标本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送交输血科,双方对试管信息及相关申请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准确无误后双方在登记本上签字。

(二)取血

1.患者需要用血时,由主管医师开具处方,由医护人员或专门人员携带处方及取血专用箱到输血科取血。

2.取、发血双方必须认真核对:

(1)核对输血记录单,包括患者姓名、性别、科室、住院号、床号、血型、供血者血型、血袋条码、血量及血液成分类别。任何一项不符不交不接。

(2)核对血袋及血液外观,凡血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不交不接。①标签破损、字迹不清;②血袋有破损、漏血;③血液中有明显凝块;④血浆呈乳糜状或暗灰色;⑤血浆中有明显气泡、絮状物或粗大颗粒;⑥未摇动时血浆层与红细胞的界面不清或交界面上出现溶血;⑦红细胞层呈紫红色;⑧过期或其他需要查证的情况。

(3)血液发回后不得退回。

(三)输血

1.取回的血制品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输注,不得自行贮存。

2.严格执行输血查对制度,输血前需两人核对,确保医嘱单、输血记录单、血型单、血袋标签上的信息完全一致。严格执行“三查八对”,准确无误后方可输血。

三查:查血有效期、查血液质量、查输血装置是否完好。

八对:对床号、姓名、住院号、血袋号、血剂量、血液种类、血型及交叉配血结果的各项内容。

3.输血时,由两名医护人员到患者床旁核对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号、床号、血型等,确认与输血记录单报告相符,再次核对血袋信息并签名后进行输血。床头牌、腕带,由患者陈述患者姓名、血型以确认受血者身份,再次进行“三查八对”后,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输血器进行输血,并于医嘱执行单上签名(有条件的可用PDA直接扫描输血条码)。如果患者处于昏迷、意识模糊或语言障碍时,不能确认患者,须通过询问患者家属及核对腕带进行确认。

4.除生理盐水外,输血前和输血过程中,不得向血液内加任何药品。

5.输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输血器,严格执行输血的无菌操作程序,冷藏血不可随意加温,若确需加温,只能使用专用加温装置。

6.严格控制输血的速度,按照“先慢后快”的原则,开始输入速度宜慢,观察15分钟无不良反应,再根据病情及血液种类调节滴速。

7.输血过程中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并做好记录。对婴幼儿、意识不清、全麻、用大量镇静剂等不能表达自我感受的受血者,尤其应注意有无输血不良反应发生。

8.若发现输血严重危害(指在输血中或输血后发生的与输血有关的不良反应,包括输血不良反应及经血传播疾病)时,应按照医院控制输血严重危害(SHOT)预案执行,并及时规范记录。

9.输入两袋以上血液时,两袋血液之间需输入少量生理盐水冲洗输血器,防止发生血液凝集现象。调换每袋血液时,必须坚持二人查对制度。输血器连续使用4小时以上,必须更换新的输血器。

10.输血完毕将输血记录单粘贴在病历中,血袋在输血完毕,血袋在2~6℃冰箱至少保存24小时后,按医疗废物处理并有记录。将《输血记录单》及《输血观察记录单》存入病历。

HLZD—005抢救工作制度

(一)抢救工作必须有周密、健全的组织分工。

(二)参加抢救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抢救器材及药品齐全完备,定人保管、定位放置、定量储存,并有明显标记。抢救物品受医院统一调配管理。

(四)参加抢救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听从指挥,遵照各种疾病的抢救常规程序进行工作。医师未到前,护理人员应根据病情给予必要的抢救措施,如吸氧、吸痰、测血压、建立静脉通道、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配血、止血等,并及时向医师提供诊断依据。

(五)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及时、准确实施抢救措施,详细做好抢救记录。

(六)严格执行查对制度,抢救患者时医师下达的口头医嘱,护士需当场复诵一遍,经医师复核无误后方可执行,并保留用过的空安瓿,经两人核对后方可弃去,医师应及时据实补全医嘱。

(七)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对病情抢救经过及各种用药要详细交接,各种抢救物品、器械用后应及时清理、消毒、补充、物归原处,各种抢救药品用后及时补充,以备再用。

(八)抢救过程中未能及时记录的,护理人员应于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完成记录。

HLZD—006危重患者护理管理制度

(一)护理人员根据医嘱及患者病情做好患者的各项护理工作。

(二)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设专人护理,备齐急救药品、器材,随时准备抢救。

(三)严格执行医嘱,及时落实各项治疗护理措施。

(四)认真、细致地做好各项生活护理及基础护理,严防并发症,确保患者安全。

(五)严格执行床边交接班制度,对病情变化及各种用药要详细交待,并作相应记录。

(六)做好危重患者的风险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采取相应护理措施。

(七)对需要他科提供护理帮助的危重患者,由所在科室向护理会诊专家库成员或护理部提出申请,组织会诊。

(八)危重患者病情变化需要抢救时,参加抢救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遵守《抢救工作制度》,正确及时执行医嘱,严密观察病情变化,随时将医嘱执行情况和病情变化报告主持抢救者。

(九)当危重患者需院内检查或转运时,要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评估患者,备齐相应药品及物品,做好人力准备,有效应对意外发生。

2.根据患者病情选择合适的搬运方式,保持患者体位舒适,做好保暖。

3.途中保持呼吸道通畅,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保持输液及各种管道的通畅,妥善固定,防止脱出、扭曲、反流。

5.在转运过程中,应与患者进行有效的沟通。

6.与接收科室医护人员认真交接患者病情、注意事项等,填写转科患者交接记录单。

二、护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