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根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取得相应资质并在一定医疗机构注册执业的医疗卫生专业的技术人员,包括医师、护士、药师、技师、医疗机构管理人员等。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不属于医疗损害。
(二)必须发生在诊疗活动中
诊疗活动,是指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从而在医患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相关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范、常规而实施的一系列诊断、治疗行为。它是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时空条件。如果损害行为不是发生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就不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三)必须存在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这是导致医疗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考虑到医疗行为的特殊专业性,不仅要依靠医疗专业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参照医疗行业的诊疗常规,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所以对医疗损害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是广义的。
(四)必须对患者造成了损害后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只有发生损害后果,才能去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要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这里的损害后果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后果,必须是侵害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而医疗损害主要侵害患者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在一定情况下还会侵害患者的隐私权、监护权等权利。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必须侵害了患者的上述合法权益,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才可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五)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https://www.daowen.com)
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中重要的一个要件,其反映的是患者医疗损害的后果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从医学理论与实践分析是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的。但是,疾病的发展演变,很少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较多存在的情况是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是多因多果。由此对于医疗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专业问题。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审判机关未必完全从医患双方所列举的证据来判断医疗过错与因果关系,仍会寻求第三方,即通过法定鉴定机构的医疗专业技术鉴定,直接提供可以援引和使用的证据,作出违法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判断。
(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主观上存在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这是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医疗过错包括医疗故意和医疗过失。
1.医疗故意 是指医务人员对患者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持希望的积极心态,或者对患者出现的损害结果有预见而予以放纵,以致正在诊治的患者身体或者生命受到损害的结果最终发生。显然,这很可能已经构成了刑法上的犯罪,但并不排除承担民事责任。
2.医疗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最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由于民法注重的是弥补功能,上述关于过错心理状态的区分在民法中没有如此严格,因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何,只要存在一定过错,且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