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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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1】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商人按CIF纽约出口运动鞋10 000双,合同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为7/8月份,每月装运5 000双,允许转船。我公司于7月31日将5 000双运动鞋装上“武夷号”轮,取得7月份的提单,又于8月10日将余下的5 000双装上“胜利号”轮,取得8月份的提单,两船均在中国香港转船,两批货均由马士基公司“贵族号”轮运至目的地。请问:(1)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分批装运?为什么?(2)卖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

【案例分析】(1)本例做法属于分批装运。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同一船只,同一航次中多次装运货物,即使提单表示不同的装船日期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但本例中7月31日货装“武夷号”轮,8月15日货装“胜利号”轮,即非同一船只,所以应视作分批装运。(2)卖方能安全收汇,因为符合信用证装运条款的要求。

【案例5-2】我国某外贸公司向英国出口商品30 000箱,合同规定3月至8月按月等量装运,每月装运5 000箱,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客户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上总金额与总数量均与合同相符,但装运条款规定为“最迟装运期8月31日,分数批装运”。我方3月份装出5 000箱,4月份装出6 000箱,5月份装出10 000箱,6月份装出9 000箱。客户发现后向我方提出异议。我们这样做是否可以?为什么?

【案例分析】从信用证项下我方能否如期收回货款考虑,这样做是可以的。

原因: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法律文件,只要单证一致,即可收取货款。信用证中笼统规定“最迟装运日期8月31日,分数批装运,”所以我方的做法是可以的。但为防日后纠纷,我方应争取等量分批的做法,这既符合了合同规定,又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

【案例5-3】我国某外贸公司向非洲某公司出口托鞋一批,金额100 0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即期,货物在中国香港转船,由船公司出具转船联运提单。货到非洲后原买方公司倒闭,先后三批货物都被另一家公司以伪造提单取走,待我方正式提单及其他单据寄到国外后,已无人付款赎单,委托国外银行凭提单提货也提货不着,经向船公司交涉,船公司以它是第一承运人为理由推诿。问:船公司是否有责任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案例分析】船公司不能够推托责任,如货物在二程船上发生灭失或损坏,第一承运人不负直接责任,因是联运提单,现在货物已安全到达目的港,与二程船无关,所以第一承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案例5-4】我国某外贸公司对美国出口1 000公吨钨沙,国外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结果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福州、厦门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和不同的装货日期,问:这是否违约?

【案例分析】UCP600第31条b款规定:“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因此,上述做法不被视为违约,银行不得拒绝议付。

【案例5-5】我国某外贸公司对西班牙按CIF价格出口树脂工艺品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5/6月,国外开来信用证“shipment during May/June 2006”。我方在租船订舱时发生困难,一时租不到足够的仓位,要分两到三次装运,这种情况是否构成违反信用证的条款?

【案例分析】只要5/6月份将货装运完毕,可以不要求修改信用证。UCP600第31条a款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允许分批支款及/或分批装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