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等3部门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七部分 离休退休(退职)

一、离休退休条件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

(1982年2月20日 中发〔1982〕13号)

(一)我们党是一个具有悠久斗争历史的大党。经过长达六十多年的光荣的战斗历程,党在自己的队伍中聚集了大量的一代又一代的久经锻炼的老干部。建国以前,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四个时期中,即在大革命时期、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参加革命的老干部,至今健在的还有二百五十万人。其中已经离休退休的只是少部分人,大部分人还留在工作岗位上。现在的问题是,这些老干部,不少同志现在年事已高,不少同志即将进入老年,他们仍然担负着各种领导岗位上的繁重工作,这就使各级领导班子老化的状况,达到相当严重的地步。妥善地安排新老干部有秩序有步骤地实行适当的交替,已经成为当前摆在我们全党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成为新的历史时期中,党和国家干部制度根本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还在五十年代后期和六十年代前期,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就曾经提出过新老干部的适当交替的问题。但是由于指导思想的偏差和实际工作的失误,没有能够解决。历时十年的“文化大革命”,把党和国家各级组织中的领导骨干作为“走资派”打倒,同时提拔了一大批投机分子和野心分子,更使党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组织路线和组织工作遭到极大的破坏,使干部制度和干部队伍陷于空前严重的混乱状态,大大延误了这个问题的正确解决。现在,在新的历史时期中,经过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六中全会的卓有成效的工作,党在指导思想上拨乱反正的历史任务已经胜利完成,党的思想,政治和组织状况已经大为改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已经大为巩固。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央认为,把新老干部适当交替的问题提到全党的重要议事日程上来,有秩序有步骤地加以妥善解决的时机和条件,已经成熟了。

(二)我们党的老干部是党的宝贵财富。在长期和残酷的革命战争中,在战火纷飞和白色恐怖的年代里,我们党的老干部出生入死,不怕牺牲,英勇奋斗,为推翻反动统治,为民族和人民的解放,为建立新中国,作出了巨大贡献。建国以后,他们又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把长期贫穷落后的中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都有了相当可观的基础的、发展中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国家。十年内乱时期,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同志坚持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原则立场,同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坚韧斗争。近几年,他们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路线的指引下,为拨乱反正,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了大量的工作。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反复证明,我们党的老干部,不愧为中国人民伟大事业的中坚力量。没有这样大量的老干部,没有中国革命各个时期中牺牲的先烈和今天仍然健在的老同志,没有他们的艰苦卓绝,可歌可泣的长期斗争,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事业的胜利和发展,是不可想象的。对于党的老干部的不可磨灭的历史功勋,我们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我们的子孙后代,都是决不会忘记,也决不应当忘记的。

但是,今天仍然健在的老干部的相当一部分,毕竟年老体弱,精力差了,越来越难以承受领导工作的沉重负担。这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有鉴于此,为了使我们的事业后继有人,保持我们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连续性,保持党的领导的稳定性,必须用极大的努力,选拔和培养成千上万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干部,使他们参与各级的各种领导工作,得到更多的实际有效的锻炼,逐步地从老干部手里接好班。我们的老同志,要为党的事业着想,为人民的长远利益着想,以天下为己任,高高兴兴、满腔热情地欢迎和支持资历较浅、年纪较轻的优秀干部担负主要领导职务,同时使自己退出主要领导岗位,转到比较超脱的地位。这是老干部在新的历史时期的一项重大和光荣的历史责任。为了保证新老干部适当交替的顺利进行,并使一切将要退下来的老干部都能得到妥善的安排,中央认为,建立老干部离休退休和退居二线的制度,是必要的。

(三)老干部离休退休和退居二线的制度,是保障党和国家政治生活正常进行和健全发展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必须立即着手有系统地建立和健全起来,使之经常化,并且严格地加以实行.

不同国家和社会各有自己的退休制度,这些制度不可避免地各有自己的特殊性。我们的老干部离休退休和退居二线的制度,当然也必须从我党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从广大老干部的实际情况出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合情合理,使退下来的老同志各得其所,才能有利于新老合作,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能强有力地促进我们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老干部离休退休年龄的界限,考虑到当前干部的实际状况和接替条件,应当规定:担任中央、国家机关部长、副部长,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市、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干部的,正职一般不超过65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岁。担任司局长一级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岁。当然,个别未到离休退休年龄,但因身体不好,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经过组织批准,可以提前离休退休。另一方面,个别虽已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因工作确实需要,身体又可坚持正常工作的,经过组织批准,也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暂不离休退休,继续担任领导职务。

退居二线,包括当顾问和荣誉职务,不属于离休退休。那些身体还好、又有比较丰富的领导经验和专业知识、但因年龄或名额限制不宜进入领导班子的老干部,可以安排担任负有一定职责的顾问,或从事某一方面的调查研究、参谋咨询的工作。那些为党的事业作出重大贡献、威望比较高、但是坚持正常领导工作(包括当顾问)有困难的老干部,可以安排适当的荣誉职务。担任顾问和荣誉职务不宜重叠,原则上一人一职。至于原来担任领导职务的著名专家、学者和文艺家,如果年事已高,则应当大力支持他们把宝贵的时间和精力集中用于研究和著述,为他们配备必要的助手和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也可以让他们担任某些荣誉职务,除有特殊情况者,一般不必再从事行政领导工作。

除了上述原则规定之外,中央认为,还应当强调指出,在党和国家领导人中,需要保留少量超过离休退休年龄界限的老革命家。特别是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这样一个大国,更需要有若干位经验丰富、德高望重,能够深谋远虑、统筹全局,而且精力尚能工作的老同志,留在党和国家的中枢领导岗位上。这是全局的需要,是保持国内安定团结和正确处理国际关系的需要,是完全符合党和人民根本利益的。

(四)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我们党是无产阶级政党,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老干部毕生以革命为业,而并不经营什么私人产业。同时,老干部离休退休,虽然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了,但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并不因此而同样退休,任何一个共产党员的革命意志和组织纪律是绝对不能“退休”“离休”的,他们仍然应当是共产主义革命者,仍然肩负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因此,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生活待遇,包括医疗和交通工具等等,也应当一律不变。

建国以前参加革命的不少老干部,老骥伏枥,壮心不已,决心在离休退休之后,无条件地终身坚持艰苦奋斗,这种高尚的革命精神是值得作为楷模在全党大力提倡和学习的。但是,考虑到许多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岁月中作出了重大贡献,又积劳成疾,体质越来越弱,在生活和治疗中都不同程度地会遇到一些困难,中央决定分别给以适当的补助。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拟订。这样做,表达了党和人民对于老同志保持身体健康和较好地安排生活的应有关怀。中央相信,这个规定,必将得到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的衷心赞同。

对离休退休的老干部的服务工作,应由他们离休退休时所在的工作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哪个地方离休退休,就居住在哪个地方。如果本人希望回乡或到某些适宜的地区定居,也应当积极地为他们安排,提供方便。为了统筹解决老干部离休退休方面的问题,各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机构,专司其事。各级党政军的主要负责同志也应当经常督促检查,并且定期地把这一方面的工作提到党委的议事日程上来。

(五)对于一切已经和即将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中央寄予殷切的期望。这些老同志,在他们工作的几十年时间里,用巨大的精力和热情为中国人民的革命事业作出自己的贡献,并以此写成了他们自己的光荣历史。离休退休以后,党交给他们的主要任务,是健康长寿,继续写完他们的光荣历史。中央希望他们,继续关心党的事业,关心国家和人民的命运,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为党为人民作出新的贡献。

我们已有不少老同志,离休退休之后,仍然热心于社会主义祖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事业,并且利用一切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方式,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保持同群众的联系,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认真写作有益于人民和青年的著作,或者积极参加有益社会的轻微体力劳动,切切实实、点点滴滴地为人民做好事。他们不但严以律己,而且抱着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严格地教育和要求自己的子女和其他亲属,必须充分认识,老同志的这一件一件事情本身似乎并不轰轰烈烈,但是整个说来,它对我们社会的改造,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教育,具有不可估量的巨大而又深远的意义。党的报刊要经常地如实地宣传报道这些老同志的事迹。

中央还希望一切离休退休和退居二线的老干部,向现在中央工作的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学习。这几位老革命家,虽然由于党和人民的需要,服从党中央的决定,还要留在党和国家的领导岗位上,但他们是那样大公无私地、诚心实意地扶持在资望上、能力上、经验上不如自己的同志出来主持工作,而把自己的位置摆在后面,并且把这当作对党和人民的光荣责任和愉快的事。他们对大量日常性质的问题,放手地让处在第一线的同志去处理,而对重大问题,则又是那样认真地运用自己的丰富经验和政治智慧,竭心尽智地帮助处在第一线的同志出主意,并同集体的政治经验和集体的智慧相结合,尊重党中央的集体领导。这种马克思主义的革命精神和科学方法,正是在新的历史时期中,老同志应当如何发挥作用的极好榜样。

一切离休退休老干部的子女和其他亲属,都应当热情地赞助和支持老同志愉快地离休退休,同时应当更好地继承和发扬革命前辈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沿着革命前辈的光荣的战斗道路前进。

(六)在老干部离休退休的同时,大胆提拔中青年干部到各级主要领导岗位上来,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当充分地估计到,经过建国三十几年的工作和斗争,我们党确实已经培养和造就了一大批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他们政治上坚强,有比较丰富的专业知识,有领导能力,经过锻炼和考验,而又精力充沛,完全有条件担任各种领导工作。这是我们党的希望所在,也是我们党具有伟大生命力的表现。如果看不到这一点,或者对这一点估计不足,而在选拔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领导干部时总是在60岁以上的同志当中打圈子,拿不出魄力,打不开局面,就会贻误我们的事业,就会犯不可原谅的历史性错误。

选拔中青年干部,必须坚持德才兼备、年富力强这个正确标准。首先要看政治表现,要考察他们在“文化大革命”中的表现,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表现。德不好的,虽有某一方面的才能,但不能忠诚地为人民服务,在他们用实际行动切实改正并取得群众谅解信赖以前,一个也不能选拔到领导岗位上。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在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至于对比较年轻干部的领导经验,则不能要求过高。只有把他们放到领导工作的实践中去,才能够使他们由经验不多变为经验很多,愈益成熟起来。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防止和克服任何论资排辈和求全责备的思想。对于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女干部,尤应重视,不可歧视。中央相信,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正确政治路线、思想路线和组织路线的指引下,只要我们真正依靠党的各级组织,依靠党内外广大群众,同时依靠广大富有经验、知人善任的老干部,善于集中群众的智慧,靠群众的眼力来识别和选拔干部,而不是少数几个人说了算,就一定能够把接班的同志选准,把这件大事办好。即使有个别人没有选准,或者后来经不起考验,变得不好,那也不难及时调整,无碍大局。

中央认为有必要唤起全党同志深刻地注意我们党的历史经验。我们党在走上历史舞台并且开始领导千百万人民群众进行伟大斗争的时候,甚至直到建国的时候,党的各级领导者,包括今天仍然健在的老同志,几乎都是很年轻或者比较年轻的。在新的历史时期中,更应当充分地相信,只要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加强集体领导,发挥集体智慧,依靠老同志的帮助和支持,广大年轻和比较年轻的接班的新干部就一定能够领导人民,开辟更加光辉灿烂的远大前途。

(七)建立老干部离休退休和退居二线的制度,妥善解决新老干部适当交替的问题,这是一场干部制度方面的深刻改革,是关系我们党兴旺发达,国家长治久安,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宏伟事业能够顺利实现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重大决策。能否正确地对待这件大事,对于我们各级党委和每一个共产党员,都是一次严峻的党性考验。

我们的同志应当理解,在职时努力工作是对党和人民负责的表现,由于年事已高、力不从心,不适应工作要求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也是对党和人民负责的表现。

我们的同志应当具有无产阶级的面向未来的宽广胸怀,敢于打破一切轻视优秀中青年干部的习惯势力,欢迎新生力量的成长。看不起新生力量,不是唯物主义者应有的态度

所有在职干部,都要尊重离休退休老干部,虚心向他们请教,热忱地体贴他们,做到对自己严格要求,对离休退休的老同志好好照顾,并且努力在全社会范围内造成敬老尊贤的优良风尚。那种对干部在职时照顾备至,离休退休后就冷眼相待的恶劣做法,一定要批评制止。

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同心协力,坚定不移,不论遇到什么干扰和阻力都决不半途而废,就一定能成功地解决新老干部适当交替的问题,逐步建立起一整套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领导体制和干部制度,并且用党章和国家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造成一个我们的革命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的全新的局面,为胜利完成我们在新时期的宏伟历史任务奠定坚实的基础。

国务院关于参事室参事和文史馆馆员不适用退休退职等办法的通知

(1956年6月23日 国秘习字〔1956〕第148号)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颁发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执行。现在,考虑到参事室和文史研究馆的特殊情况,确定:参事室的参事和文史研究馆的馆员,不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工资(生活费)照发,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不适用于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特此通知,希即照办。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颁发)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本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因工致残退休,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五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六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后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七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

第八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九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解决。确需修缮、扩建或新建住房的,由接受安置的省、市、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剂解决;确实不能调剂解决,需要修缮、扩建和新建住房的,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

第十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二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三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毛主席著作,按照规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2日 国发〔1983〕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

(1983年9月12日 国发〔1983〕142号)

为了充分发挥现有骨干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教育、卫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并考虑到脑力劳动的特点,决定在一九九○年前,对在上述单位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力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一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退休年龄延长一至五年,延长后的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男同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人员的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上述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年龄时,一般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本通知下达前已经退休的不再复职。如确因工作需要,本人愿意且身体健康的,各单位可临时聘请他们工作,聘请条件及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2月18日 国发〔1986〕26号)

为了有利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现对国务院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一九八六年已满六十周岁,并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国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一九八六年二月起计算。

这里所说“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已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系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并包括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副教授以上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1991年7月5日 国办发〔19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暂行规定»实施以来,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都是经由人事部报请国务院批准的。为了简化审批程序,国务院决定今后对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的审批授权人事部办理,不再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参事室工作意见的通知(摘录)

(1995年3月17日 国办发〔1995〕20号)

三、改进参事的管理服务工作。新聘参事除从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外,其他从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均不进入国家公务员序列。任命制参事,均不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实行“老人老办法”。受聘参事保持原行政级别和技术职务,在受聘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暂不办理离退休手续,工龄连续计算,解聘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受聘参事本人原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国家关于延长离退休年龄的有关政策和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可不占用所在单位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名额。受聘参事所在单位调整工作人员职级时,应对参事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对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2015年2月4日 国办发〔20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改进完善院士制度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以下统称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退休年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院士年满70周岁退休。个别确因国家重大项目特殊需要,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最多延长至75周岁。院士延迟退休由国家重大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名单,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年龄且本人主动提出退休申请的院士,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按程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三、目前已超过70周岁和2017年12月31日前将年满70周岁的院士,确因工作需要可延缓到2017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

四、按照«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3〕141号)及配套政策文件规定可暂缓离退休的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副主席以上职务的高级专家,1983年底以前评定为四级以上的老专家,其他有突出贡献、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的高级专家,比照执行院士退休年龄政策。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及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离休、退休应先辞去委员职务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1日 组通字〔198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

河北省委组织部1月7日给我部来函,请示现任省人大常委会委员离休、退休是否需先辞去委员职务。经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如要求离休、退休,应先由本人辞去委员职务,然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手续。这个精神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顾委委员、政协委员的离休、退休也同样适用。以前的答复和这个意见不一致的,均按这次答复的意见办理。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8年8月25日 中组发〔1988〕9号)

几年来,大批到了退休(包括离休,下同)年龄的干部响应党中央关于实行干部退休制度的号召,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办理了退休手续,为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实现新老干部的正常交替作出了榜样。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还有些到了退休年龄的干部,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完善和简化手续,做好干部退休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周岁)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本人提出申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批准,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的1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人员。

对地、市(厅、局)级以上干部中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暂时留任的,或需要安排到人大、政协任职的人选,应由所在单位事先提出留任或安排的理由和时间(留任时间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3年),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任免机关审批。批准留任的,应及时通知本人。担任主要负责职务的干部需要留任的,由任免机关直接决定,并通知所在单位和本人。

二、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三、凡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142号文件规定,可以暂缓退休的高级专家和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必须严格按上述文件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女干部退休年龄按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7〕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少数身体健康、具有专长的干部,在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如工作确实需要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由需用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聘用,但不列为在编人员。

干部退休工作,是一项经常性工作,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切实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和各项管理工作,认真照顾好退休干部的生活,注意因人制宜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各地各部门接此通知后,要逐级负责,认真组织实施,检查落实情况,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组发〔198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的答复意见

(1988年10月19日 干办字〔1988〕15号)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你们询问,«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组发〔198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在任届未满时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这一规定适用于哪些范围。现答复如下:

中组发〔198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只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政协正副主席、常委。

中共中央组织部干部调配局关于全国政协委员办理退休手续问题的答复函

(1995年2月6日 干办字〔1995〕4号)

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

最近,厦门大学人事处来函,询问全国政协委员汪慕恒先生办理退休手续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中组发〔1982〕9号、组通字〔1982〕35号文件规定,全国政协委员属在编人员,不属于离休退休。按此规定,全国政协委员在任职期间,工作单位不应为其办理离休退休手续,如本人愿意办理退休手续,须先辞去其委员职务。现全国政协委员所在单位仍要按这一规定执行。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发〔1983〕153号文件是对高级专家、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离退休问题作出的规定。请你们妥善解决该校担任全国政协委员的高级专家离退休问题,并答复厦门大学人事处。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10月15日 组通字〔20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公安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0〕24号)下发后,为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办理干部更改出生日期事宜提供了政策依据,对保证干部日常管理特别是退(离)休工作的正常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干部队伍的新老交替和领导班子的年轻化,现在干部队伍中绝大多数同志是建国以后出生的,具有规范的干部档案和户籍登记,一般不存在因历史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遗忘或记载不准确的问题。经研究决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今后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二、各地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户籍与居民身份证的登记、核对和管理工作。对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干部变更出生日期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严肃处理。

三、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今后凡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更改出生日期的,均不再办理。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即行废止。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2015年2月16日 组通字〔201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充分发挥女领导干部和女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经研究并报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含正、副高级,下同)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

二、上述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申请,可以在年满五十五周岁时自愿退休。

三、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退休年龄的,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人退发〔1990〕5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凡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通知,不予追溯。

五、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政策,社会关注度高,政策性强,涉及干部人才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政策平稳落实。

六、本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中共中央组织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的通知

(2010年5月12日 法发〔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普遍存在提前离岗、离职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也加大了队伍管理的难度。为落实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关于“合理使用各年龄段干部,切实解决领导干部任职年龄层层递减问题”的要求,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队伍建设,根据法官、检察官的职业特点,现就切实解决法官、检察官提前离岗、离职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公务员退休年龄的规定,今后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法官、检察官不得强制提前离岗退养,也不得简单地划分年龄界限使得担任院级或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改任非领导职务。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检察官,可以改任同一职务层次的审判员、检察员,继续从事执法办案工作。

二、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自愿提前退休的,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经验丰富、业务熟练的优势,针对提前离岗、离职后的管理特点,科学合理地安排他们的工作内容。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对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进行管理和考核,明确考勤纪律,要求其做到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五、现已提前离岗、离职的法官、检察官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一律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法律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严格的监督落实措施。

六、为缓解当前东部地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多人少和中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断层的突出矛盾,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本院身体健康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帮助工作。

七、地方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上级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立即坚决纠正。未予及时纠正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掌握干部退休、退职条件及加强干部退休、退职后的管理工作的通知

(1982年8月2日 劳人险〔1982〕10号)

国务院去年11月7日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这个«通知»要求严格掌握工人退休、退职条件,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受聘管理工作。«通知»发布以后,有些地方反映,«通知»只提工人,不提干部,以致干部退休、退职中出现一些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希望能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利国发〔1981〕164号文的贯彻执行。为此,特对干部退休、退职的审批和退休、退职后的受聘、管理工作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干部退休、退职时,任免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批。审批时应注意的事项,以及他们退休、退职后的教育,聘用及聘用后的待遇的管理,应该按照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第一、二、三、五条的规定办理。

二、在各地行政机构没有改革之前,这项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人事局商同劳动局(厅)贯彻执行。

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颁发了贯彻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实施办法的,如有必要,可由人事、劳动部门共同商量,针对干部退休、退职的情况,制定一些补充规定;还没有制定实施办法的,人事、劳动部门应该提请人民政府制定包括干部退休、退职的实施办法。向国务院报告检查执行国发〔1981〕164号文件情况时,应包括退休、退职干部的有关情况,同时抄报我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转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6月2日 劳人险局〔1983〕20号)

我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下发以来,一些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将老人老〔1983〕20号文件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劳人险〔1983〕3号文中遇到的问题,请于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按上述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凡1948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3、问: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4、问: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办理离休。

6、问: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符合1982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对1982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离休干部每人每年150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

(1983年12月3日 劳人科〔1983〕153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科学技术干部的特点,颁布了国发〔1983〕141号和国发〔1983〕142号文件,为了贯彻执行这两个文件,我部对文件中的若干问题作了说明(详见附件一、二)。现发给你们,望切实做好科学技术干部的退休工作。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我部。各地区、各部门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2〕10号文件,积极做好其他干部的退休工作。

附件: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二、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附件一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最高期限。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

五、在«暂行规定»下达之前,已经退休的高级专家,凡符合提高退休费比例条件而又尚未享受这种待遇的,可从«暂行规定»下达之日起,相应提高他们的退休费比例。

六、办理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暂缓离休退休的手续时,所在单位须分别填写«高级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审批表»«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及«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表»。

七、有关审批手续:

(一)杰出高级专家的暂缓离休退休,经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劳动人事部汇总。待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人事部通知执行;

(二)提高高级专家的退休费比例,须严格按«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的规定办理;

(三)需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先由专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然后征得本人同意,按干部分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只批准延长一至三年,如需继续延长时,可再次报批。

八、«暂行规定»是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基础上,根据高级专家的特点,对高级专家在延长离休退休年龄、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等方面作了一些规定。因此,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其他条件、待遇等,仍按国家干部离、退休统一规定执行。

九、为了加强对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进行这项工作。

十、军队系统中无军籍的高级专家,可参照«暂行规定»执行。

十一、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要根据«暂行规定»和本«说明»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附件二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的说明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2号文«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其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本«通知»只适用于以下范围:

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工农业生产单位直接从事教学、医疗、科研、技术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含建筑师)、农艺师以及中、小学教师。

二、在«通知»规定的延长上述人员退休年龄的条件中,“确因工作需要”,一般系指以下几种情况:

1.已承担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退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损失的;

2.新学科和特殊专业急需的;

3.边远地区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所需要的;

4.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到工作急需的单位后能发挥较大作用的。

“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系指身体健康,能坚持八小时工作。

三、要严格审批手续。凡需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先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填写«部分专业技术干部延长离、退休年龄审批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本«通知»也适用于上述人员中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1987年5月29日 劳人老〔198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政府,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55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人事部关于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年2月27日 人退发〔199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科技干部局(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高级专家退(离)休的规定,做好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高级专家退(离)休,仍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1983〕153号)中的附件一执行。

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可到六十周岁退(离)休。对年满六十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科〔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国发〔1983〕141号文件中的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离)休年龄,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已承担的重要工作(如重点攻关科研项目)和带博士研究生等任务尚未完成,退(离)休后将对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的;特殊专业和新学科、重点学科急需的;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确系工作需要的;在业务上起把关作用或在学科中起带头作用、退(离)休后尚无人接替的。

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按政策规定办事。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单位的工作任务,专业技术队伍的结构,以及高级专家身体健康状况等情况确定其退(离)休。高级专家退(离)休时,所在单位的领导要实现同本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鼓励其退(离)休后继续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已退(离)休的高级专家,不再重新办理,但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2日 劳社部发〔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厅(局)、科技厅(科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转制单位中任届未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人员,少数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高级专家,转制时需留任的院所厅(局)级以上党政一把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其中,转制前到达退休年龄,转制后办理退休的,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转制过渡期内到达退休年龄,延缓办理退休的,按企业的办法和到达退休年龄当年的过渡期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按企业的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类转制单位。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延缓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办理延缓退休手续,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人员待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82年4月24日 国办发〔1982〕36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

(1982年3月12日)

国务院:

我们对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81年10月27日给国务院的«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进行了研究,原则同意他们提出的意见。跨省安置的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所需一切经费,均由西藏自治区支付,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积极协助安置。现对报告中所提及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退休费标准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按在西藏连续工作时间提高退休费标准的意见,我们建议修改为:凡在海拔3500公尺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费标准提高5%;累计满15年以上的,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海拔3500公尺以下地区工作的,不提高退休费标准。

二、特殊贡献待遇问题。关于西藏自治区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建议修改为:获得全国性的劳动(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10%—15%;获得自治区劳动英雄、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等光荣称号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对西藏革命和建设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工人,退休费标准可提高5%—10%。

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干部、工人,如果长期在高原地区工作,还可以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但其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的标准工资。

三、离休、退休干部、工人的住房补助费问题。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提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要求自行解决并经组织批准的,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住房补助费。住房补助费标准为:离休干部、退休的地级干部不超过5000元;县级干部不超过4000元;一般干部和工人相同,都不超过3000元。”跨省安置的“自费解决住房者,也请当地有关部门给予帮助。”我们意见:对于离休、退休后回农村安置以及易地安置到县、镇的干部、工人,可以适当发给建房、修缮补助费。离休、退休后仍居住公房的,包括易地安置到配偶或子女处居住公房的,都不再发给住房补助费。跨省安置到中等以上城市,确无住房或住房确有困难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积极协助解决,新建、扩建住房的费用由西藏自治区支付。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20日 国办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关规定,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理顺办学管理体制。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

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

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中央亏损企业,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由各地方政府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中央管理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后,由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的通知

(2000年9月6日 组通字〔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财政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建国以来,我国的广大文艺工作者,特别是一些在各自领域成就卓著的老艺术家,为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目前,这些德高望重的老艺术家年事已高,生活水平相对偏低,个别人的生活还有一定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要求及时、稳妥地解决好这个问题。经研究决定,给予部分老艺术家适当的生活补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贴对象

在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曲艺、舞蹈、民间艺术、摄影、书法、杂技、电视艺术、文学创作领域,直接从事艺术创作、表演,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文艺级别为1-4级的老艺术家。

二、补贴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老艺术家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补贴费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随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三、经费来源

补贴所需费用,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隶属关系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老艺术家的补贴经费,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预算,经财政部审核后在预算中安排。

四、审批程序

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审查后,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批。属地方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会同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属中央有关部门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各部委人事部门审核,报人事部审批。人事部将审批汇总情况报中央组织部备案。

给予老艺术家生活补贴,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老艺术家的关怀和对文艺事业的重视。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提高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的通知

(2011年4月11日 组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务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今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离休干部的关怀和照顾,经中央同意,决定提高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离休费。

二、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离休费。

三、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离休费。(https://www.daowen.com)

四、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作为生活补贴。

五、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11年起执行。

七、2011年增发的生活补贴,请于7月1日以前结合走访慰问,送到每一位离休干部手中。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提高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017年9月5日 组通字〔201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为解决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经中央同意,决定提高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将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0提高到每人每月25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二、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关于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2019年2月28日 组通字〔201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中管金融企业党委,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创建新中国作出贡献的老同志的关怀和照顾,经中央同意,决定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8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400元。

二、1937年7月7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700元。

三、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每人每月10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000元。

四、离休干部的护理费与自雇费、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不能重复享受,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发放。

五、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六、上述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劳动人事部等4部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1982年6月17日 劳人劳〔1982〕42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财政、民政、公安局(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总工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国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的待遇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三、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怃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各项待遇。

四、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除按照第一、二、三条规定享受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六、本通知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和离开我国到外国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外国籍退休、退职人员。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现仍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居住的人员,其待遇不再变动。

劳人部关于如何执行«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函

(1982年11月24日 劳人险〔1982〕32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厅)、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一些地区来函询问,应该如何执行今年4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西藏干部、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国办发〔1982〕36号文)。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国办发〔1982〕36号文转发的«报告»,原则上只适用于在西藏办理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但是,对于曾经在西藏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年以上的职工,以后调到其他省、市、自治区工作,就地退休的,其退休费标准可执行«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在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以前已经退休的,也可自文件下达之月起,由发给退休费用的单位改按«报告»第一条的规定发给退休费,文件下发以前的时间不再补发退休费。退休费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国办发〔1982〕36号文发布之前,已经在西藏退休安置,并且一直由西藏支付退休待遇的退休职工,其退休待遇的变动问题,由西藏自治区决定。

劳动人事部等4部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1983年2月23日 劳人险局〔1983〕06号)

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人事局、侨务办公室、总工会、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出以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二、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三、以上答复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获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退职费用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商同级侨办、中国银行处理。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摘录)

(1983年8月5日 劳人薪〔1983〕359号)

三、关于适当提高职工退休费标准问题。根据你省各地区海拔高度、地区的艰苦情况和职工本人在青海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标准予以适当提高: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

2.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累计满二十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

但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以上各项,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劳动部等6部门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

(1989年12月20日 劳险字〔1989〕27号)

为了妥善解决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问题,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请按照执行。

一、内地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去台证件。

台胞、台属因私事短期出国或去港澳地区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不予办理有关待遇等手续。台胞、台属在因私事短期赴台期间,已获得入台定居许可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待遇手续。

二、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台胞、台属职工(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待遇如下:

(一)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内地离休、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因工(公)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内地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的各项待遇,由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的现行规定执行。已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直系亲属向支付离休、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由当地公证机关的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书,方可享受本款规定的各项待遇。

(三)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发给离职费,具体标准如下:

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下同);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满一年的尾数,不足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离职费的总额,最高以本人二十四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

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计算离职费时,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凡获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人员,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由工作单位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

支付本条第(一)、(二)、(三)款待遇所需的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赴台湾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内地居住的,原支付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离休、退休、退职的有关规定继续支付应得的待遇。对又回内地居住的离职人员,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原领取的离职费,应予以退还。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退还。

四、对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台胞、台属,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地分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去台有效证件和当地台办出具的赴台定居的换汇证明,批给每人二百美元外汇额度。已从境外汇入外汇的,允许其复带出境。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离职人员赴台湾地区定居的有关待遇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六、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人事部离退休司关于中小学教师退休时特级教师津贴能否计入退休费基数的复函

(1991年6月18日 人退司函〔1991〕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宁劳人(险)字〔1991〕109号«关于中小学教师退休时特级教师津贴是否计入退休费基数的请示»收悉。经商我部工资保险福利司,现答复如下: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教计资字〔1982〕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离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

此复。

人事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1993年3月4日 人退发〔199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等五部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侨内会字〔1992〕第020号)下发后,一些省市和部委人事部门询问非归侨、侨眷离退休人员因私事出境后的待遇及手续如何办理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对非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因私事出境后,其有关待遇和手续可比照侨内会字〔1992〕第020号文件办理。

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复函

(1996年12月11日 人函〔1996〕295号)

辽宁省人事厅、地质矿产部人事司:

你们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993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改变了退休费标准和计发办法,但对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如何计发未作相应规定。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对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费,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精神,根据本人饮食起居是否需要人扶助的情况,按分别高于国家现行规定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最高退休费计发标准的10%或5%计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

(2000年1月12日 劳社部发〔2000〕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科委、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的规定,科研机构转制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做好这些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发放工作,根据«研究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47号)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转制的科研机构,从1999年7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分别以1999年7月的工资总额和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1999年7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一)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没有事业费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支付养老金。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5年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1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2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3年7月1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2004年7月1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基本养老金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离退休金以1999年7月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三)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执行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三、组织实施及管理

(一)科研机构转制后的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经贸委、科委、财政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使转制科研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工作平稳过渡,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础管理,认真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尽快为转制单位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要实行全额收缴的基金结算方式,及时拨付应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转制科研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进行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要高度重视并保证科技人员退休后应有的生活待遇,按时足额支付应由单位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不得发生拖欠。

(四)已经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转制科研机构,继续执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原来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支付办法不再改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6日 劳社部发〔2002〕5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科技、建设厅(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经贸委所属的原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二、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三、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调资政策和现行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l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复函

(2002年5月23日 劳社厅函〔2002〕18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计发基数问题的请示»(桂劳社报〔2002〕3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及«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

按照上述规定,同意你厅意见,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请认真做好解释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对«关于警界离退休人员能否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6月4日 人办函〔2002〕43号)

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

吉林省人事厅«关于警界离退休人员能否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请示»(吉人字〔2002〕2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对离退休人民警察,不能调整警衔津贴标准。主要原因是:

一、警衔津贴是国家根据人民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对在职人民警察在工资待遇上给予的优惠政策;而“警衔是区分人民警察等级、表明人民警察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人民警察的荣誉”,两者是不同的。

二、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5〕11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不属于警衔津贴的实行范围,不存在调整警衔津贴标准问题。

三、«通知»规定,“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这一规定既表明国家对离退休人民警察的待遇给予了适当照顾,也说明虽然离退休人民警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规定保留警衔,但不享受警衔津贴,其在离退休前享受的警衔津贴只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2002年6月10日 人函〔2002〕67号)

四川省人事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转报攀枝花市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14号文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请示»(川人〔2002〕2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养老保险制度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应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这一政策规定涉及到部分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希望你们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政策解释工作,以有利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

人事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对«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关于离退休人员比照在职人员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执行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2月23日 人办函〔2002〕106号)

各省、分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

报来的«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关于离退休人员比照在职人员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执场经济行标准问题的请示»(人教函〔2002〕36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对离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不能比照在职人员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主要原因是:

第一,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是国家根据海关工作的特殊性,对在职海关工作人员在工资决上述待遇上给予的优惠政策。根据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薪发〔1995〕11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实行范围“限于各级海关1995年1月1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是一种岗位性津贴,只有在岗的人员才能享受,离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实行范围,因而不存在调整津贴标准问题。

第二,«通知»规定,“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基数”。这表明国家对离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的待遇给予了适当照顾,也说明离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只是将离退休前享受的这一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但不享受海关工作人员津贴。

人事部等5部门关于对部分老运动员、老教练员给予医疗照顾的通知

(2004年6月25日 国人部发〔2004〕52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卫生、劳动保障、体育厅(局):

我国广大体育工作者,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前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在当时训练条件差、训练手段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向身体极限挑战,刻苦训练,顽强拼搏,无私奉献,为我国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为祖国和人民争得了荣誉。目前,他们在医疗问题上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党中央、国务院非常关心。为此,决定对部分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退休后的医疗问题实行特殊照顾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对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退休时给予医疗照顾(名单见附件1)。由其人事、工资关系所在地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已享受厅(局)级以上医疗待遇的人员不再执行此项规定。

二、对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超破世界纪录和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见附件1和附件2)退休后,因运动损伤导致的医疗费用个人自负部分,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附件1、2所列人员退休后,国家财政安排一定数额的医疗补贴,用于运动伤残的康复、定期体检等。

四、国家财政设立老运动员、老教练员医疗保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以上所需的费用。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体育总局、人事部另行制定。

对部分老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实行医疗照顾政策,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落实。

附件:1.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获得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名单(共44人)

2.十一届三中全会前超破世界纪录和珠峰登顶成功的运动员名单(共145人)

(附件1—2本书略)

人事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6月20日 国人部发〔200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这项工作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很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并根据本实施办法,把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实施中,要注意做好政策结实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离退休人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离退休费计发办法

2006年7月1日后离退休的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3、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

2006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2006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一)离休人员按适当高于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二)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元,县处级450元,乡科级275元,科员及办事员1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元。

(三)退职人员按适当低于同岗位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费。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本实施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的通知

(2011年5月27日 人社部发〔20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财务部门: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提高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发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限于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老工人。

二、1937年7月6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三、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四、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

五、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基本养老金),作为生活补贴。

六、所需费用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

七、本通知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增发的生活补贴,请于7月1日前发放到位。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4部门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4年11月29日 侨政会字〔1984〕第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局)、公安厅(局)、中国银行、总工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金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五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放退休金。

二、获准出境探亲的退休、退职人员(后者系指按1978年6月2日国发〔1978〕104号文的规定享受长期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出境后在国外或港、澳取得正式定居手续在当地定居,尔后被原支付退休、退职金的单位停发了退休、退职金的,由本人按规定出具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单位核实批准,从批准之月起,继续按月发给退休、退职金。

国务院侨办侨政司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仍可享受退休待遇的规定

(1985年9月18日 侨政政字〔1985〕第119号)

江苏省侨务办公室:

苏省侨〔1985〕第210号函悉。

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能否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已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加入外国籍后,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的精神,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人员规定的退休待遇。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5部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

(1992年11月7日 侨内会字〔1992〕第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人事厅(局)、劳动厅(局)、财政厅(局):

现对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有关待遇,作如下通知:

一、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照发。

二、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无时间限制。如出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从第十三个月起,每年应向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受委托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

三、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后,如获得所在国(地区)准许定居的,其待遇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因私事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本人自理。在境外期间死亡的,其在境外的亲属应及时通知其国内原所在单位。所在单位按规定在国内发给丧葬等费用,并从其死亡的下一个月起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五、港澳同胞眷属和外籍华人眷属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比照本通知办理。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实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侨政会字〔1983〕第007号)中的有关条款,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支付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单位因执行侨政会字〔1983〕第007号文件规定对有关人员停发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及各种补贴的,在本人按通知规定出具生存证明后,在本通知下发之月起继续发给。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待遇的通知

(1986年9月1日 教计字〔1986〕190号)

我委九月二十九日下发的«关于教龄、护龄津贴作为计算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基数的通知»(教计字〔1986〕159号),因文字有误,作废。有关内容重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工资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6〕60号)“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包括教龄、护士工龄津贴)”的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教龄、护龄津贴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精神,现作如下通知:

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待遇的基数。本通知从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以前少发的部分不补。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

(1988年6月28日 教计字〔1988〕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薪〔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我们意见,一九八七年十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开始实行。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3日 中办发〔1988〕11号)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2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离休、退休人员不宜再派出国执行公务问题的复函

(1991年10月9日)

财政部:

财外局字〔1991〕第25号文收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提到的“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是指按照党和国家有关离休、退休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经过组织批准或决定的离休、退休人员。来函中所述的已经办了离休、退休手续,又由党组任命为经理、顾问等职务的人员,应视为已离休、退休的人员,不宜再派出国执行公务。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也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经报请上级组织批准,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此复。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 中办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

我国广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长期奋斗在教育、科研、文化、卫生和工农业生产等各个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为国家的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时期,继续发挥好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的作用,对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促进人才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精神,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现就做好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工作的总体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按照政府引导支持、市场主导配置、单位按需聘请、个人自愿量力的原则,坚持社会需求和本人志趣、专业特长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环境,使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在保持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同时,继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经验、才智和力量。

二、积极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进一步发挥在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中的服务和推动作用,发挥在培养教育下一代中的示范和教育作用。在重大工程立项、重要政策制定等方面组织专家咨询时,可聘请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社会声望的离退休专家参加决策咨询,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组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科技扶贫等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专项活动聘请、项目聘请、短期聘请等多种方式,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从事青少年教育、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医疗卫生、科技开发应用等符合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点的工作。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对青少年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进行科学知识普及。支持他们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专家门诊、咨询服务等专业技术活动。支持他们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通过著书立说、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志愿,积极搭建服务平台,开拓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的渠道。各类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应积极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服务范围。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专家服务机构要通过设立专门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窗口,举办专项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和项目交流活动,开设老专家电话咨询服务热线等多种方式,主动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做好服务。建立离退休专家信息数据库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网络,定期举办网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交流活动,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信息平台。

三、努力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凡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取得证书者按照规定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聘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申请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科技成果符合国家科技奖励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从事科研、著书等活动时,原单位应允许他们借阅图书资料。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为聘用单位服务,需要使用原单位设备、器材以及技术资料、图纸等时,可与原单位协商后使用。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再出国执行公务。如受聘后确需出国执行公务的,要按有关规定征得原单位同意并办理政审手续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手续,有关费用由派遣单位负责。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应国(境)外机构和组织邀请,因私出国(境)讲学或参加学术交流,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原单位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聘期间,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原离退休费和生活福利待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其科研成果转化的收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报酬和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应依法纳税。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聘用单位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情况出发,聘请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高度重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社团组织的作用。要充分发挥中国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中国老教授协会等社团组织团结和凝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和支持这些社团组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专业特长和优势,组织、推荐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继续发挥作用。政府开展的有关人才培养、项目开发、服务咨询等活动,可邀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社团组织参加或承办。要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这些社团组织开展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广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和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原单位和聘用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保守工作秘密。要大力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在教育和引导青少年、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发扬优良传统、培育科学精神等方面,充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六、大力加强对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领导。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高度,重视发挥好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的作用,并努力在全社会营造重视、关心、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的良好环境,使他们继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贡献。要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资源的开发纳入到人才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之中,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资源开发的新思路、新机制,完善政策措施,创新服务方式,做好引导支持工作。由人事部牵头,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中国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中国老教授协会共同建立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沟通工作情况,研究政策建议,加强协调协作,在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方面形成合力。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2年10月8日 组通字〔199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和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既充分发挥中青年干部的作用,又注意发挥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的作用,现就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遗出国执行公务。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用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珠,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离休、退休人员因公出国(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8年3月26日 中组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长期以来,广大离退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他们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离退休干部工作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良好条件。

(二)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奋发有为;坚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广大离退休干部;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坚持把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结合起来,引导离退休干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坚持以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为标准,开拓创新,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面资源,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合力。

二、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

(三)坚持和完善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各项制度。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就地参观学习、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等制度,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地本部门的重要情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根据离退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创新和改进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方式方法。

(四)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把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从离退休干部党员的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把他们组织起来参加活动、有利于教育管理和有利于发挥作用的原则,优化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选好支部班子,创新活动方式,保障活动经费。选配党性强、威信高、讲奉献的同志担任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书记,不断增强党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完善和落实离退休干部党员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教育管理,保障离退休干部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党员队伍的活力。充分发挥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在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

(五)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引导离退休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勉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充分调动离退休干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离退休干部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和理论学习骨干的教育培训工作。注意发挥面向离退休干部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阵地在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导向作用。

三、完善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保障机制

(六)巩固和完善离休干部“三个机制”。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财政支持机制的健全完善和有效运转。

健全离休费保障机制。离休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离休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有统一规定的开支项目要全部纳入,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健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要合理确定统筹标准,不断拓宽统筹渠道,切实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医药费统筹金按时足额到位。医药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没有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经费保障。采取积极措施,稳妥推进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工作。加强对统筹金的监管,确保合理使用,防止浪费。完善方便离休干部看病就医的具体措施。

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强化对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资金支持力度,确保离休干部“两费”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对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破产等原因单位变更的,要及时明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单位,落实“两费”的资金渠道。组织、老干部工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调、检查和督促,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落实。

(七)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保障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退休费要按时足额发放,在医疗上享受相应的待遇。

(八)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在进行涉及离退休干部切身利益的改革时,要同步研究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和措施。

(九)完善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的帮扶机制。制定和完善困难帮扶制度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给予适当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老年大学)工作

(十)统筹规划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适应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的需要,制定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工作经费,规范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效能,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场所的建设,建成规模合理、实用性强的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并注意向街道、社区、乡(镇)延伸活动和学习的网络。要把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本部门发展规划,加大投力度。

(十二)积极开展学习和文体活动。坚持“教、学、乐、为”相统一的原则,把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从有益于离退休干部身心健康出发,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从有助于激发学习兴趣、增强学习效果出发,合理设定教学科目,做好规范教材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离退休干部教育理论研究工作,创新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水平。逐步推进示范性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建设工作。

五、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

(十三)发挥离退休干部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参谋作用,在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中的示范作用,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十四)做好组织引导工作。要从工作需要出发,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志趣爱好和专业特长,本着自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鼓励离退休干部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发挥积极作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离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为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条件,并经常进行指导。

六、做好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五)做好“双高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针对离休干部普遍进入高龄、高发病期的实际情况,满怀感情、主动服务,全心全意为离休干部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和管理办法。对行动不便、身患重病、身边无人照料的离休干部,要定期派人走访,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六)推进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的要求,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特别是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切实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工作有机构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建立和完善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各项待遇得到落实、服务管理到位。

(十七)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为离休干部搞好服务。在保持原有管理关系、服务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让离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街道、社区、养老机构、家庭相结合的离休干部医疗保健、生活服务体系,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学习活动服务和精神慰藉服务。对居住在农村的离休干部,乡(镇)、村两级党组织要多渠道、多方面给予关心照顾。

(十八)加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原单位要关心重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定期走访慰问,并和接受单位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特别要解决好医疗问题。接受单位要关注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七、加强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九)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宏观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从退休干部数量不断增加的实际出发,加强对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好对本地区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能。老干部工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原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退休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等工作。

(二十)做好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由供养关系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移交到街道、社区的,由所在街道、社区负责。坚持因地制宜,研究切合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各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好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为他们参加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十一)保障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调配相应的工作人员,确定管理和活动的经费,并按照规定列入单位经费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建立健全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工作办法。

八、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完善老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协调。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具体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明确一位部领导联系和指导离退休干部工作,逐步实行地方党委老干部局局长兼任同级党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工作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涉及离退休干部利益的政策规定前,要征求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形成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加强离退休干部信访工作。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对表现突出的优秀离退休干部和老干部工作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宣传,通过树立典型,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

(二十三)加强老干部工作部门建设。要保持老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编制和人员配备必须与担负的任务相适应。要对老干部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予以切实支持。要按照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过得硬、对老干部有感情的要求,选好配强老干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要严把“入口”,畅通“出口”,不断改善老干部工作队伍结构。要关心老干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做到以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老干部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服务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改革创新能力。要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立和展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良好形象。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9部门«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0年4月8日 组通字〔201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文化、卫生、体育(文体)厅(局),团委、老龄办,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民政局、财务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文化局、卫生局、体育局、团委、老龄办,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

离退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发挥好他们的作用,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重要职责。当前,离休干部普遍进入高年龄期、高发病期,退休干部人数逐年增多,服务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离退休干部高龄养老和服务管理的需要,更好地落实离退休干部的各项待遇,更好地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组织建设,更好地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现就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是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做好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有效途径。做好这项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保持原有服务关系、管理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社区的作用,方便离退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家庭、单位、社区、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相结合的服务管理体系,为离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更好的条件。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要区别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离退休干部中的不同情况,坚持原单位服务与社区服务相结合,在不削弱原单位服务的基础上,通过社区为离退休干部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按规定移交到街道、社区的,主要由所在社区负责);坚持面向全体与突出重点相结合,对离休干部和参加工作时间早、年龄大、身体条件差、家庭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退休干部,要给予更多照顾;坚持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方式、强化服务措施,逐步推进服务工作的多样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基本形式和主要内容

1、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开展学习和活动。要充分利用社区现有教育教学资源,通过建立社区老干部学习小组、开办“老干部社区课堂”、举办报告会等形式,使离退休干部及时学习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地区的重要情况,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社区设立阅文室,为离退休干部学习提供方便。充分利用辖区内的公益性活动场所和设施,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特点的文体活动,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社区基层服务点要积极为离退休干部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各级群艺馆、文化馆、图书馆要加强对社区老年文化活动的指导,积极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的文化活动,配送文化资源,不断丰富离退休干部的精神文化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可在社区公益性活动场所加挂“社区老干部活动中心(站、室)”匾牌。对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干部,可采取“送学上门”、“送活动上门”。各地各部门老干部活动中心(站、室)和老干部大学(老年大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向周边的离退休干部开放,努力实现资源共享。

2、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服务管理。社区党组织要与离退休干部党员原工作单位加强联系,对按规定应当或自愿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的离退休干部党员,要及时予以接收;对尚未转入的,要允许他们参加社区离退休干部党组织生活;探索在离退休干部居住相对集中的小区、楼宇和老干部活动学习场所设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为他们就近参加组织活动创造条件。要及时向本区域内的离退休干部党员通报有关情况,采取适当方式组织他们开展适宜的活动。对那些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和生活困难的离退休干部党员,要主动关心,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要注意培养本区域内离退休干部中的入党积极分子,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吸纳进党组织。

3、就近为离退休干部提供生活照顾。要充分发挥社区服务中心(站、点)、社区志愿者的作用,全面了解掌握辖区内离退休干部的基本情况和特殊需求,通过编发服务指南、设立热线电话等方式,为他们得到居家养老服务提供方便。对“空巢”、独居和长期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可通过走访慰问、谈心交流等方式,为他们提供爱心帮扶和精神慰藉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为辖区内离退休干部建立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指导离退休干部进行疾病预防控制和自我保健,提供有针对性的健康管理服务;为离退休干部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简化就诊流程,对行动不便的离退休干部,可送医送药上门。要充分利用社区紧急救助网络,为突发意外情况的离退休干部提供紧急救助服务。

4、为离退休干部就近发挥作用搭建平台。要从工作需要出发,适时、适度地组织离退休干部参与志愿服务和承诺服务等活动,鼓励和引导他们运用自身的政治优势、经验优势和威望优势,在社区建设、社区党建、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等方面建言献策、帮智出力、作出贡献,在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开展健康文娱活动和搞好家庭教育等方面作出表率。对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和宣传。

三、加强对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

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对于加强社区建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这项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党建的重要内容,与推进社区党组织“三有一化”(社区党组织有人管事、有钱办事、有场所议事,构建区域化党建格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夯实社区服务基础,提供必要服务支撑,定期进行部署和考核。街道、社区要将这项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明确人员负责,主动听取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和建议,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工作。组织部门要加强街道和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社区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加强对社区离退休干部党员的教育、管理。老干部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党委和政府汇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认真履行具体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责。民政部门要加强社区老年人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更好地向离退休干部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财政部门要结合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安排情况,统筹考虑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相关支出。卫生部门要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包括离退休干部在内的社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组织开展社区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时,要充分考虑离退休干部的特点和需要。共青团、老龄办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利用各自服务网络,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组织、老年群众组织、各类公益组织等为社区离退休干部特别是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提供志愿服务,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益。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离退休干部原单位要主动向社区提供离退休干部的有关情况,为社区服务离退休干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的支持。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宣传引导,及时总结推广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努力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3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10年9月15日 组通字〔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老干部局、财务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部分高等学校党委: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进一步做好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方针政策,也是各级党委、政府落实老干部工作政策的一项重要职责。多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抓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待遇的落实,积极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取得了实际成效。但在一些地区和单位,还存在着重视不够、服务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部分离休干部特别是部门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待遇的落实。为此,现就进一步做好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在政治上关心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原所在地方和单位要坚持定期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沟通联系,向他们通报有关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定期走访慰问,了解他们的学习和生活情况,让他们充分感受到原所在地方和单位的关怀和温暖。接受安置的地方和单位要把易地安置离休干部与本地本单位离休干部同等对待,经常关心和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组织他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党组织生活和有关重要会议。

二、切实落实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所在地方和单位要按时足额发放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离休费、生活补贴等。对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破产等原因变更管理单位的,原所在地方要及时明确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单位,落实生活待遇的资金渠道。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病重或逝世后,原所在地方和单位要派专人前往,会同接受安置的地方和单位办理好相关事宜。接受安置的地方和单位要加强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原所在地方和单位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配合原所在地方和单位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工作。

三、切实保障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进一步落实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要按离休干部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合理确定筹资标准。进一步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医疗服务管理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个人垫付,缩短报销周期,确保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能够及时报销,确保易地安置离休干部享受接受安置地离休干部的医疗照顾政策。

四、切实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困难帮扶工作。对长期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家庭经济困难、医疗负担重或家庭发生意外变故的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及遗属,原所在地方和单位要给予更多关心照顾,切实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接受安置的地方和单位也要注意做好帮扶工作。

五、充分利用社区资源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各地各部门在推进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时,要把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列入关注和服务范围,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主动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提供医疗照顾、学习活动服务和精神慰籍服务。

六、切实加强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各部门在研究部署老干部工作时,要把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统筹安排。原所在地方和单位、接受安置的地方和单位都要积极主动、相互配合、尽力尽责做好这项工作。原所在地方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拨付服务管理经费。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工作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待遇落实情况,积极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各级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七、本意见所指的跨省(区、市)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是指符合政策规定、经组织批准并正式办理跨省(区、市)易地安置手续的离休干部。

八、省(区、市)内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根据实际情况研究提出解决办法。

人事部关于重申离退休人员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通知

(1997年3月24日 人发〔1997〕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据反映:近来有些地区的个别社会团体自行在离退休人员中开展“高级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这种做法违反了职称改革工作现行的政策规定,也不符合深化职称改革的方向,引发了一些矛盾,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应引起重视。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不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二、社会团体未征得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同意,无权组建高级审委员会。凡不符合国家职称改革政策规定和未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同意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所评审的结果一律无效,人事(职改)部门不予认可,不兑现工资待遇。

三、要充分重视发挥离退休干部特别是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搞好第二次人才资源开发,通过返聘、人才市场等为他们参加两个文明建设和培养人才积极创造条件。对已评定专业资格的单位和离退休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由于职称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影响面广,关系到各类人员的切身利益,职称工作的行政管理属于人事(职改)部门和系列主管部门的职能范围,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还必须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与职称改革方案相衔接,防止增加新的改革难度。要加强对职称工作的宏观管理,为方案出台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外交部等3部门关于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5年5月22日 外领函〔2015〕6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人事局,各驻外使领馆、处,驻香港、澳门公署:

自2007年2月外交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07〕35号)以来,我驻外使领馆为相关人员办理了大量«健在确认表»,使他们得以在国内顺利领取养老金或养老保险。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有了较大变化,为保障在境外居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对驻外使领馆健在证明办理方式做如下调整:

一、自2015年7月1日起将“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健在确认表”改为“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式样见附件),该表分上下两联,上联由驻外使领馆留存,下联由申请人提交国内有关部门。

二、申请人应持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到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申办并填写上述资格审核表。领事官员审核认定后,在表上加盖使领馆印章(设有领事部的使馆可使用领事部印章)。该资格表即办即取,不收取费用。

三、如申请人因年老体弱或路途遥远等原因,不能亲自前往使领馆申办,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须提交本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和申请人有效护照、居留证及30天内办理的委托公证书(无委托公证书的,可提交申请人30天内的书面委托及信誉可靠的华侨华人社团证明)。连续3年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第4年原则上应由申请人自行到使领馆办理一次。

四、如申请人向居住国主管部门申办了健在公证并办妥当地认证手续,我驻该国使领馆可为其办理领事认证。

五、对居住在尚未与我国建交国家的申请人,由我驻该国有关机关(如:商代处等)或有关代管馆办理上述审核表或领事认证。

六、在国外生活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以及短期在境外居住人员如需办理上述资格审核表,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七、驻外使领馆可自行打印或在当地印制上述资格审核表(应成册印制)。

八、对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的上述有关材料按规定单独立卷归档,保存期限为4年。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需与相应审核表合订,但为便于核查和管理,其申请材料上应编入与审核表上相一致的编号。

其他有关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仍按«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劳人劳〔1982〕42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人事部、外交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私事出境有关待遇的通知»(侨内会字〔1992〕第2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出境定居离退休、退职人员办理健在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外领函〔2007〕35号)同时废止。

附件:在境外居住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审核表

(附件本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