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所称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

(一)生理死亡

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如何认定生理死亡时间,医学上有脉搏停止跳动说、心脏搏动停止说、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等。我国通常的经验是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为标准。我国临床经验判断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水平的提高,在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的学说。

一般而言,如果自然人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簿上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自然人在同一事件中共同遇难死亡,客观上不能确定其死亡先后顺序时,法律采取推定的方法确定其死亡的先后顺序。在罗马法上就有“抵抗力强者后死,弱者先死”的推定原则,法国民法根据年龄、性别的不同认定共同死亡者死亡先后,德国、日本、瑞士则推定共同死亡者共同死亡。对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的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属于推定死亡,宣告死亡并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我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https://www.daowen.com)

(三)自然人死亡后的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其是否还存在一定的权利能力?在学理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这只是一般性规定,对此存在例外情况。如已故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著作人格权的权利能力是存在的,但这种例外的存在是以法律规定为限的。否定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对死者某些权利的维护,在理论上又有某些权利仍然存续说、遗族利益维护说、社会利益维护说、遗族利益与社会利益共同维护说、遗族利益与有关人员利益维护说、死者人格愈益延伸说等。否定说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使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具有逻辑上的统一。

我国通说认为,死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人死后便没有了生命,所以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自然也就没有了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死亡后不再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享有民事权利,不论该项权利为财产权还是人身权。诚然,对死者的名誉等,法律确也加以保护。但这已不是保护死者的权利,不是保护死者的利益,而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保护,或者说是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内容的,这一利益是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结合。自然人的死亡,其生前享有的权利中的个人利益,已无保护的必要(此处当然是指财产权利中的利益,因为财产权利可以继承,以继承程序转为继承人的权利),但其社会利益的成分仍有保护的需要。也正因为如此,对侵害死者名誉的不法行为,不仅死者的亲属,其他人也应有权予以追究。”[7]

有一种观点试图运用逻辑的方法推理出自然人出生前(胎儿)、出生后(存活)、死亡之间在民事权利上的连续性,并创造出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该理论认为:公民在其诞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种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而成为法益。先期身体利益是对胎儿形体所享有的利益,延续身体法益是对尸体所享有的利益。这些身体利益并非物质利益,而是人格利益。先期身体法益在胎儿活着出生时即转化成本体身体利益,成为身体权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先期身体法益失去其本身的意义。身体法益与身体权互相衔接,统一地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身体利益。这种衔接,以身体权为中心,向前延伸与先期身体法益衔接,向后延伸与延续身体法益衔接,这种前后相序、一脉相承地衔接的基础,就在于它们的客体都是身体利益。[8]

人格具有表征主体资格的意义,因此,法律逻辑上的推论似乎是主体资格消灭,人格随之消灭,死者无人格。不过这一逻辑遇到法律逻辑的挑战。如果允许任意诋毁死者,一方面侵害了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也侵害了死者家属的自然感情。所以我国的司法实践承认对死者人格尤其是名誉权的保护。这种承认是由“荷花女案”所推动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采取折中策略,不再明确规定保护死者的名誉权,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死者名誉权受到侵害,往往直接影响到近亲属的名誉和其他利益,所以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在于保护近亲属的利益。依循这一思路,2001年进一步扩大了死者生前人格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关于死者的人格权保护,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另辟蹊径,不以权利立论,而认为世人对死者的人格尊严存在一般的尊重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即需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