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

二、我国确定法人国籍的实践

在解放初期,在清理外国人在华企业时,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特权,主要采实际控制说,以法人资本实际掌握于何国人手中的情况来确定法人的国籍。例如,上海永安公司原来成立时登记为美商,太平洋战争爆发后,又改为华商,抗战胜利后复登记为美商,但该公司实际上是我国人投资的,且一直为我国人所经营掌握。因此,解放后,我国政府将该公司作为我国私营企业,而未作外国法人对待。

我国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目前主要采取注册登记国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同时,对于外国已根据其法律取得外国国籍的法人,我国也都承认其已取得的国籍,而不向该外国适用何种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https://www.daowen.com)

对中国内国法人的确定,则采法人成立地和准据法复合标准,故只有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且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内国法人的资格。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便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而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故我国法律确定这两种企业是中国法人。

总之,在我国,凡依中国法注册成立的法人都是中国的法人,具有中国国籍。而在外国依外国法成立的法人,如果成立地与住所等因素不一致而发生国籍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时,我们一般以其“惯常国籍”为国籍,在特殊情况下,还常考虑与该国有无实质性联系。至于我国与外国有条约规定的,依条约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