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 述

第一节 概 述

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取得一般采用“登记主义”原则,即航空器的国籍取决于登记注册。民用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而且只能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登记。如果民用航空器同时在两个国家登记,则其国籍便是国际法不予承认的,没有法律效力。从事国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航空器受登记国的法律管辖。机长在航空器内具有特殊地位,是公司和登记国的代表,有权对机组人员与旅客发布严格的命令和行使管理。(https://www.daowen.com)

航空器国籍取得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际法与国内法两个方面的。从国际法来看,1919年的《巴黎空中航行管理公约》和1944年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等均对航空器国籍取得作了规定,是航空器国籍取得的国际法依据。航空器不得具有双(多)重国籍,只单一具有登记国的国籍。但航空器登记可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其登记和转移的条件、程序一般由登记国的国内法规定。从国内法的角度看,世界大部分国家的航空法都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取得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1996年3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芝加哥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原则的有关规定为主要根据,借鉴了美国、日本、法国、前苏联、罗马尼亚的有关规定,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确定、进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条件、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展示以及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11条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具有国籍登记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籍登记证由民航局颁发。民用航空器取得国籍登记证后,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此外,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对民用航空器国籍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7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这一条款只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不如香港基本法那样具体、详尽。这是与澳门国际机场1995年才建成密切相关的,由于当时澳门尚无国际机场,中葡联合声明签署时也就没有提及澳门民用航空管理制度问题,所以澳门基本法只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用航空制度作了前瞻性、概括式规定。而香港早巳是国际知名的航空运输中心,香港基本法把中英联合声明中有关民用航空制度的政策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和确认下来,在第5章中专列第4节并以8个条文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用航空制度和政策,其规定全面、具体、明确。[1]其中对民用航空器国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29条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即“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除此以外,我国有关民用航空器国籍最具体、最明确的法律依据为1997年10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它对民用航空器国籍取得的原则、登记条件和程序以及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后面详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