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2026年03月16日
一、概述
现代国际法明确要求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应予以明显的证明与展示,这在《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及法国、日本、罗马尼亚、中国的航空法中都有具体规定。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20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带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这就是说,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都应负有进行国籍标志展示的义务。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展示义务的规定,有利于使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享有或承租国际法规定的有关权利或有关义务。如《芝加哥公约》第12条“空中规则”明确规定,“缔约各国承允采取措施以保证在其领土上空飞行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转的每一航空器及具有其国籍标志的每一航空器,不论在何地,应当遵守当地关于航空器飞行和运转的现行规章”。这条规定表明,作为航空器的国籍国,负有保证具有其国籍标志的航空器在任何地方都遵守当地的航空器飞行规则的义务。我国于1987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11条中,明确要求民用航空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证后,必须按照规定在该民用航空器的外表标明国籍登记识别标志。此外,我国《民用航空法》第8条和《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3章分别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证明方式和展示形式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不仅我国法律有这方面的明文规定,而且世界上许多国家航空法中,都有此类规定,如日本航空法第8—3条规定,“飞机或旋翼机在办理了首次登记手续后,必须立即在该航空器上标示其登记标志”。法国航空法人L·121—2条(2)中也明确规定,“根据法令规定的条件,凡在法国注册簿上注册的航空器,具有法国国籍,并应涂上规定的该国国籍的明显标志”。这些规定,都是国际公约要求的民用航空器标志展示义务在各国国内法中的具体体现。(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