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应在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有海关的机场起飞或降落

一、外国籍民用航空器应在我国民用航空 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有海关的机场起飞或降落

这一义务不仅是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也是国际航空法的要求。《国际民用航空法》第10条明确规定,“除按照本公约的条款或经特许,航空器可以飞经一缔约国领土而不降停外,每一航空器进入一缔约国领土,如该国规章有规定时,应在该国指定的机场降停,以便进行海关和其他检查。当离开一缔约国领土时。此种航空器应从同样指定的设关机场离去。所有指定的设关机场的详细情形,应由该国公布,并送交根据本公约第2部分设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以便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该公约第68条规定,“缔约各国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机场”。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79条基本上是在遵循公约这两条的精神的基础上制定的,即“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此外,我国在《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第15条和第38条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当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的机场降落。降落前应当取得降落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许可,降落后,没有经过许可,不得起飞。不定期飞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降落后,其机长还应当到机场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情况,并且提交有关下一次飞行的申请”;“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必须在指定的设有海关、检疫和边防检查站的机场降落或者起飞。”由此不难看出,指定外国民用航空器在设关机场起飞或者降落,有利于海关、检疫、边检等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统一检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