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1982年6月2日

·〔82〕民他字第22号

你司1982年5月11日〔1982〕领4字第170号来函收到。“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见。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


[1]《继承法》第2条。

[2]《继承法》第3条。

[3]《继承法》第4条。

[4]《继承法》第5条。

[5]《继承法》第5、13条。

[6]《继承法》第6条。

[7]《继承法》第7条。

[8]《继承法》第8条。

[9]《继承法》第10、14条。

[10]《继承法》第10条。

[11]《继承法》第11条。

[12]《继承法》第11、12条。(https://www.daowen.com)

[13]《继承法》第12条。

[14]《继承法》第14条。

[15]《继承法》第13条。

[16]《继承法》第17条。

[17]《继承法》第18条。

[18]《继承法》第19条。

[19]《继承法》第22条。

[20]《继承法》第20条。

[21]《继承法》第17条。

[22]《继承法》第22条。

[23]《继承法》第21条。

[24]《继承法》第23条。

[25]《继承法》第28条。

[26]《继承法》第25条。

[27]《继承法》第31条。

[28]《继承法》第14、32条。

[29]《继承法》第29条。

[30]《继承法》第13、33条。

[31]《继承法》第33条。

[32]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施行后废止。——编者注

[33]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34]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35]注:本案涉及隐私,故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均作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