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 公司宅基地纠纷案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7日

·〔1989〕民他字第34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

你院请示的翟忠元与巴彦淖尔盟运输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首先,要理顺本案的法律关系,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开,把已经能够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和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关系分开。其次,目前第二审只宜判决:①双方争议宅基地归盟运输公司使用;②翟忠元赔偿损坏运输公司厕所、油库等设施的维修费五十元;③撤销第一审其他判决内容。再次,告知第一审法院、运输公司、翟忠元、临河城建局、临河供电局:①征地拆迁问题,按国家征地拆迁法规由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起诉的,法院可立案受理;②房屋买卖尚未涉及诉讼,法院可不处理;③临河城建局工作失误造成运输公司、翟忠元的损失,由受损失人向上级城建部门申请解决,对于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审判庭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