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过渡性条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劳动法》第2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2]《劳动法》第83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

[3]《劳动法》第82、83条。

[4]《劳动合同法》第34条。

[5]《劳动法》第99条;《劳动合同法》第91条。(https://www.daowen.com)

[6]《劳动合同法》第94条。

[7]《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8]《劳动法》第97条;《劳动合同法》第28条。

[9]《劳动合同法》第47、88条。

[10]《劳动法》第20条。

[1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

[12]根据法释〔2008〕18号第六十六条调整。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9日)。

[14]案例来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辑。

[15]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3年11月8日 法〔2013〕241号),指导案例18号。

[16]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