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
·〔82〕民他字第3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https://www.daowen.com)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3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70% (即315.39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