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26日

·法(经)复〔1986〕1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s://www.daowen.com)

你院吉法经字〔85〕第9号“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水电部吉林热电厂诉煤炭部鸡西矿务局到着煤亏吨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1984年9月,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根据这个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