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请示
1989年7月18日 苏法(经)〔1989〕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在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提出的异议,就本法院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依法作出书面裁定。”审判实践中,对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理解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向受理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这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第三人既为诉讼当事人,也应享有这一权利,有权提出管辖异议。(https://www.daowen.com)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被告,不包括第三人。在诉讼中,有些诉讼权利为所有诉讼参加人所共同享有,有些诉讼权利为某些诉讼参加人享有。管辖异议权仅为原、被告享有,第三人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