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与湖北省黄梅县火力发电厂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津市市煤建 公司与湖北省黄梅县火力发电厂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1994年9月27日

·法经〔1994〕23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鄂经他字第3 -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湖南省津市市煤建公司(下称煤建公司)与湖北省黄梅县火力发电厂(下称发电厂)购销煤炭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问题,现通知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交(提)货地点、方式”栏内明确约定:“黄梅小池口港船板交货”,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履行地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该案应由黄梅县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1994〕常经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和津市市人民法院〔1993〕津经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