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
2000年8月15日 沪高法〔2000〕48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审理程序上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还是涉外篇的规定,具体到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上诉期以及公告送达的期限是适用国内当事人的规定还是参照适用外国当事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仅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涉及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和答辩、上诉期限有所规定,但两者规定相矛盾。在《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对该问题予以规定。鉴于当前受理涉港澳台案件不断上升的趋势,当事人在该问题上提出异议的情况日趋增多,且香港、澳门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1987年和1989年的规定显然已不适应审判的需要,故提请钧院对港澳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重新予以明确规定。
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如何确定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送达期限,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其答辩期、上诉期及公告送达期限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涉外篇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答辩期、上诉期均为30日,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理由:
1.香港、澳门和台湾虽然属我国领土,但由于历史原因和现行体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制度,从而形成在一个统一国家内部存在多个独立的法域。对于上述三地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无法采用对国内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方式,如对香港当事人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就需通过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予以送达,类似于向外国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程序。
2.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履行一定的公证和转递手续,在实际操作上类似于外国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由于费时较长,对上述三地当事人的答辩期、上诉期和公告期应参照适用涉外的规定。
3.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的投资,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外资,其与内地企业签订的合同,也被视为涉外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应参照涉外案件予以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为6个月,该期限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即3个月的期限规定,但从效力等级上讲,前者属司法解释,后者属纪要性质,且后者依据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废止,故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仍应适用1987年10月19日的规定。
5.在审判实践中,普遍把涉港、澳、台案件视作具有涉外因素,故应参照适用涉外的程序规定。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拟定《关于严格执行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稿)》,下发征求意见,其中第二条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参照前款(即指涉外民事案件)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基于上述理由,从尊重客观事实、保护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参照适用涉外程序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公告送达的期限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即适用3个月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适用15日的期限。虽然《民事诉讼法》已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国内当事人公告期限由3个月改为2个月,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纪要至今未予修改或废止,故审判中对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港澳台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国内篇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60日,答辩、上诉期限为15日。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涉港澳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上诉期分别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公告期限为3个月,一审答辩及二审答辩期为15日,上诉期为15日,故该纪要实际确立了对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答辩期和上诉期执行与国内当事人相同的规定的原则,改变了1987年10月9日《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的对香港、澳门地区当事人公告期限适用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鉴于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已将国内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由原《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0日,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不再存在3个月的公告期限的规定,故涉港澳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当事人公告送达的60日的期限规定,答辩期、上诉期也应同步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即答辩期和上诉期均为15日。同理,对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与答辩、上诉期限也应适用对国内当事人的规定。
2.目前,香港、澳门已回归而成为我们国家的特别行政区,台湾也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虽然上述三地实行独立的司法体制,但其性质毕竟与过去不同,故再将其视为具有涉外因素,在审理中完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似有不妥。
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第三种意见,且上海法院在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一直按照该种意见予以处理。
另外,关于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对此明确规定为6个月,但钧院2000年4月17日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文书的送达手续必须合法;如用公告方式送达,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即对外国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采用对国内当事人60日的规定,该规定似与《民事诉讼法》涉外公告送达的规定相冲突。
鉴于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在涉外公告送达问题上。钧院最近发布的法〔2000〕51号通知精神又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审理程序合法,特请示钧院予以答复。
妥否,请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