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
公司对沈阳市恒通
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案提出再审申请请示一案的复函
·2004年8月24日
·〔2003〕民立他字第33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辽民申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沈阳市恒通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忠义、许晓东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只要典当合同真实存在,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就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沈阳市兴科典当行有限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再审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