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 报告

1991年1月19日 〔1990〕经执字第20号(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化轻材料联营公司分别诉被告本溪市明山区印刷厂五交化商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832电石厂及被告刘常和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购销合同质量纠纷两起案件,业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0)经上字第46号、47号终审判决,第三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应当返还给原告沈阳化轻材料联营公司总计53万元货款及其银行利息。在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虽系企业法人,但其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经营厂地,均由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经营管理。案件审理期间,分支机构对总厂实行报账制,生产、经营、核算、管理统一由总厂负责。案件执行期间,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该企业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本溪化工塑料总厂其企业法人的性质不变,下设的两个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塑料厂仍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总厂给其分厂以充分的权力。两个分厂各自在银行立账开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不享有流动资金贷款权)。本溪化工塑料总厂除仅保留所欠银行贷款2300万元的账户外,其办公地点管理人员,领导机构全部与其分支机构草河口化工厂合在一起,一套班子,行使两级管理职能。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既无资金,又无资产,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但其分支机构,既有资产,又有资金,具有代偿能力。

经我们研究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管企业内部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如何,分支机构既然享有经营企业法人的资产,运用企业法人的借贷资金,就有义务偿还企业法人所欠的债务。

因此,在该案执行中,已查明本溪化工塑料总厂无偿还能力的事实后,应当由第二审法院(或原合议庭)直接裁定其分支机构偿还。

上述意见妥否,请尽快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