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35.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图示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清字〔1998〕9号 1998年3月24日起施行)[1]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https://www.daowen.com)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它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它类型的“挂靠”企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2000〕外经贸发展发第450号 2000年9月7日起施行)

一、各类进出口企业不得让其它企业以进出口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或以挂靠经营的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已经挂靠的企业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不得继续经营。

二、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进出口企业的政策宣传和法制教育,要求企业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牢固树立守法经营的观念。对存在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问题的企业,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责令其进行整顿并立即终止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并严格审查办理的出口退税是否符合规定,对属于借权、挂靠经营的企业不得办理出口退税。

四、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的企业要严格执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725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进出口业务代理人的职责,坚决杜绝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从事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