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证券业务许可制度,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上诉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设立利百代公司,未经法定机关批准,擅自接受委托向不特定社会群众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且系拆细转让,属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代理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不属从事证券业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上诉人在利百代公司成立后从事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理转让业务,明显超出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因超范围经营被处罚后,该公司申请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但该项业务仅指接受产权所有人委托,以产权所有人的名义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产权交易申请,不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理转让业务。根据一审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施民伟、胡坚、范治华及证监会宁波监管局郑康斌出具的情况说明,在2004年5月召开的协调会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向三上诉人指出:利百代公司在增加“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后,经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代理转让业务仍属超范围经营,要经营该项业务必须经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批准。但在此后,三上诉人继续经营该项业务。据此可以认定,三上诉人具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明确指出无权经营证券业务后仍不停止该经营行为没有证据、利百代公司增加了“代办产权交易申请手续”的经营范围后没有超范围经营及其没有非法经营的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作为利百代公司的副总经理,郑淳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虽相对次于陈宗纬、王文泽,但尚不属明显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一审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郑淳中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淳中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6月14日裁定如下:(https://www.daowen.com)
驳回上诉人陈宗纬、王文泽、郑淳中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