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
附录二:相关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1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0年1月14日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公布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农村部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申请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信息共享,提高行政处罚效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统一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沿海、大江大湖、边境交界等水域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执法机构,应当在派出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派出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部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渔政执法机构或者派出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违纪、违法或者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的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职权法定、属地管理、重心下移的原则,结合违法行为涉及区域、案情复杂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因素,厘清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层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行政执法权限,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渔业行政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农业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或者违法物品的生产、加工、存储、配送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管辖。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八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将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依法应由其管辖的农业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适宜管辖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查处案件,对依法应当由原许可、批准的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原许可、批准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决定内容、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采取一般程序查办的案件,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本节有关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
(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记入笔录;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在水上办理渔业行政违法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案件的有关材料交至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八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一)有涉嫌违反农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或者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至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的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撤销立案。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立案的农业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农业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录音、拍照、录像、调取现场及周边监控设备电子数据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五)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六)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和勘验笔录等。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提供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由证据提供人或者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辅助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者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专门性问题,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由检验、检测、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检验、检测、鉴定、评估、认定意见应当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证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依法申请复检的权利。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取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执法文书,由当事人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向当事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和物品清单。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进行技术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测、检验、鉴定、评估、认定;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五)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六)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四十七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并制作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如下处理建议,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建议予以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案件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因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移送相关机关;
(六)依法作出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工作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机构的,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确定的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查办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中初次从事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六)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七)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法制审核结束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拟同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或者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或者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五)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或者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案件处理意见和法制审核意见等进行全面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且申请人申请听证的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四)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当场书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农村部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较大数额财物,参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六十二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六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等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当场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也可以在听证会后三日内向听证机关补交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执法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有关人员、代理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七十六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八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责令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八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八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没收物品,应当制作罚没物品处理记录和清单。
第八十三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结案和立卷归档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八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
(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八十六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业行政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沿海地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渔政执法机构实施渔业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的渔政执法机构承担本部门渔业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职能,以其所在的渔业主管部门名义执法。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九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行政处罚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九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者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
(2021年8月12日 农法发〔2021〕1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规范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职管理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过责相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尽职免责、失职问责。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印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并根据国家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
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农村部公布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结合地方农业农村领域立法情况,对指导目录进行补充和细化,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并建立动态调整和长效管理机制。
地方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法梳理本部门行政执法依据,编制农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将行政执法职责分解落实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
第五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法定程序或者有碍执法公正的要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执法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三)对符合行政处罚立案标准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时立案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的;
(六)违法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七)违法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八)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九)粗暴、野蛮执法或者故意刁难行政执法相对人的;
(十)选择性执法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十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属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有关执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行政责任追究的;
(二)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行政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三)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四)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款项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过程中,虽然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损失、阻止危害后果发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能够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行政执法过错情况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问题,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配中,负次要责任的;
(五)在农业行政执法改革创新等过程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错误,能够积极主动及时采取避免、减轻危害后果和影响措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关执法人员行政责任:
(一)因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但故意违法的除外;
(二)行政相对人未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在其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前,农业农村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发现的,但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除外;
(三)按照年度监督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监督抽检计划已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监督检查,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行政相对人违法的;
(四)因标准缺失或科学技术、监管手段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作出错误判断,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六)依据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错误行政执法决定,且已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因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处罚,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违法后果的;
(九)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十)因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使得执法人员无法掌握有关证据材料,进而无法对涉嫌违法的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涉案物品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一)对相关场所、设施、财物等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但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相对人擅自转移、损毁、销售等行为,以及农业农村部门及执法人员以外的因素,造成场所、设施、财物等灭失、损毁或流入市场的;
(十二)对发现的非法、违法行为已经依法查处,依法公示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积极应对舆情,仍出现负面舆情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决定,在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或者出具了书面反对意见的;
(十四)因上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农业农村部门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六)不当执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有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按照要求对有关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充分听取当事执法人员的意见,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为依据,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执法人员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执法装备、后勤保障等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其所属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或者经有权机关认定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所在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援助制度,对依法履职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侵害和精神创伤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提供经济、法律、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1]
(2020年9月8日 农法发〔20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所使用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本规范所称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农牧、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外使用,对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打印制作。
填写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签字笔或者钢笔,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不需要填写的栏目或者空白处,应当用斜线划去;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斜线划去。
第七条 文书中出现误写、误算或者其他笔误的,未送达的应当重新制作,已送达的应当及时书面补正。
第八条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书写全称并加书名号。新法生效后,需要引用旧法的,应当注明。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条文有序号的,书写序号应当与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中的写法一致。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公文应当先用书名号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文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译文。
第九条 文书中结构层次序数按实际需要依次以“一、”“(一)”“1.”和“(1)”写明。“(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用圆点,不用逗号或者顿号。
第十条 文书中表述数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行政执法文书的特点,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使用阿拉伯数字或者汉字数字,但应当保持相对统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需要列条的序号,应当使用汉字数字,如:“一”“二”。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一)公历世纪、年代、年、月、日及时、分、秒;
(二)文书中的案号,如:“延农(农药)立〔2020〕1号”;
(三)文书中物理量的量值,即表示长度、质量、电流、热力学温度、物质的量和发光强度量等的量值,如:856.80千米、500克;
(四)文书中非物理量(日常生活中使用的量)的数量,如:48.60元、18岁、10个月;
(五)文书中的证件号码、地址门牌号码;
(六)用“多”“余”“左右”“上下”“约”等表示的约数,如:60余次、约60次。
其他数字的用法应当符合出版物上数字用法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文书标点符号的用法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避免产生歧义。
第十二条 文书中计量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的规定执行,符合以下要求:
(一)长度单位使用“米”“海里”“千米(公里)”等,不得使用“公分”“尺”“寸”“分”“吋(英寸)”;
(二)质量单位使用“克”“千克”“吨”等,不得使用“两”“斤”;
(三)时间单位使用“秒”“分”“时”“日”“周”“月”“年”,不得使用“点”“刻”;
(四)体(容)积单位使用“升”“立方米”,不得使用“公升”。
当事人使用的计量单位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文书中据实记录,并在其后注明转换的标准计量单位,用括号括起,如:3斤(1.5千克)。
第十三条 文书中案件名称应当填写为:“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如:“某某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的文书,案件名称应当填写为:“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如:“某某涉嫌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应当按照文书格式的要求编注案号。
第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案号是指用于区分办理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类型和次序的简要标识,由中文汉字、阿拉伯数字及括号组成。
案号的基本要素为行政区划简称、执法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称、行为种类简称、收案年度和收案序号。
案号各基本要素的编排规格为:“行政区划简称+执法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称+行为种类简称(如立、告、罚等)+收案年度+收案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区农业农村局制作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号是“延农(农药)立〔2020〕1号”。特殊情况下,“执法类别”可以省略。
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十六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单位”,“个人/个体工商户”“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按照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记载事项填写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和职务、住所;当事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不明确的,可以不填写;当事人住所以其户籍所在地为准;离开户籍所在地有经常居住地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现住址与住所不一致的,还应当记载其现住址;连续两个当事人的住所相同的,应当分别表述,不得使用“住所同上”的表述;
(三)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的要求写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写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码的,应当填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码;
(四)当事人是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在其姓名后应当用括号注明“系……(写明字号)合伙人”;
(五)当事人是法人的,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六)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以及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应当写全称,以其注册登记文件记载的内容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
第十七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等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应当填写见证人身份信息,并由见证人逐页签名。执法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笔录最后一行文字后如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笔录需要更正的,涂改部分当事人应当以签名、盖章或者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第十八条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逐页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执法机关的审核或者审批意见应当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当事人的外部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应当有执法机关名称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并“骑年盖月”。
前款规定的印章,包括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制作的行政执法或者处罚专用章。
第三章 文书类型及制作
第二十二条 《指定管辖通知书》是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时使用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案件交办通知书》是上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将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管辖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交办通知书》应当附有违法案件线索、证据等相关材料。所附材料、证据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协助调查函》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时使用的文书。
协助调查函应当写明案件名称、需要协助调查的原因、请求协助调查的事项,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是协助调查案件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告知请求协助调查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协助调查结果时使用的文书。
第二十六条 《案件移送函》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案件或者违法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移送函》应当写明移送的原因,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执法职责、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特殊管辖等具体规定。
《案件移送函》应当附上与案件相关的全部材料。所附材料可以作为附件逐一列明,也可以另附清单。
第二十七条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时使用的文书。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应当附有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全部证据材料。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证据材料时,应当复制并保存相关证据和案卷材料。
第二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违法情节、违法行为的定性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以及处罚的具体内容。
书写罚没款金额应当填写正确,不得涂改。罚款缴纳方式为交至代收机构的,应当写明代收机构名称、地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案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由执法机构提请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时使用的文书。
“简要案情及立案(不予立案)理由”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撤销立案审批表》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立案调查后,根据新的情况发现相关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撤销已经立案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简要案情及撤销立案理由”栏应当写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调查的基本情况,撤销立案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和撤销立案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时使用的文书。
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责令改正规定,但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表述,不必单独制作本文书。
第三十二条 《询问笔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向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并记录有关案件情况时使用的文书。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每份询问笔录对应一个被询问人。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果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勘验笔录时使用的文书。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者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到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的,由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可以请在场的见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第三十四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措施收集证据时,对抽样取证过程、样品、封样等情况进行记录时使用的文书。
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样品封样情况写明被抽样品加封情况、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抽样取样凭证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外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填写;没有或者无法确定其中某项内容的,应当注明。抽取样品数量包括检验样品数量及备用样品数量;抽样基数是被抽样同批次产品的总量。
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标准等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抽样取样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抽样取证情况。
第三十五条 《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申请复检、复验权利的,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复验的权利,并同时告知申请复检、复验的期限和受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样品标签、包装等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时使用的文书。
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产品外包装、标签、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填写,并附照片;没有或者无法确定其中某项内容的,应当注明。
产品确认通知书应当写明要求生产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者异地保存。被登记保存物品状况应当在通知书中逐项详细记录,登记保存地点要表述明确、清楚。
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逐页签名。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三十八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登记保存的物品清单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时使用的文书。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填写前款规定的文书时应当写明所依据的具体条款。
查封(扣押)期限应当明确具体,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实施查封(扣押)以及其他现场情况进行记录时使用的文书。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对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并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经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查封(扣押)期限经延长的,应当载明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理由和相应内容。
第四十二条 《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查封、扣押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进行详细登记造册时使用的文书。
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可由其在清单末尾写明“上述内容经核对无误”。清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逐页签名。
第四十三条 《案件中止调查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中止调查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第四十四条 《恢复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决定恢复调查案件时使用的文书。
第四十五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案件调查结束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名称”栏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案件调查过程”栏,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涉嫌违法事实及证据材料”栏,填写调查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包括建议给予行政处罚、予以撤销案件、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司法机关等。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法制机构意见”栏由各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决定是否选择适用。
“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栏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填写。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中止调查情形,不适用本文书。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适用非听证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时使用的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时使用的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写明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当写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第四十七条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将案件情况和处理意见提请法制审核、负责人审查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由执法机构填写。“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栏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由执法机构填写。
“处理意见”栏由执法机构办案人员填写。
“法制审核”栏由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填写。
“集体讨论情况”栏仅适用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根据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情况填写集体讨论的结论或者决定,并将集体讨论记录附表后。
“执法机关意见”栏,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填写;符合《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根据集体讨论决定填写。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来源”部分,可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调查经过”部分,可写明询问、抽样取证、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验检测、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过程。“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况”部分,可写明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部分,应当写明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危害结果等。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部分,应当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能够认定案件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部分,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告知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送达情况,以及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复核程序和听证程序,说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复核意见以及采纳或者不予以采纳的理由。经过听证的案件,还应当写明听证意见。
“案件性质、事实、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以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部分,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的依据,包括违法行为直接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应当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加以表述,阐明对当事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写明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对当事人给予处罚的种类和数额,有多项的应当分项写明。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听证组织机构依法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相关人员姓名以及其他相关事项时使用的文书。
第五十一条 《听证笔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就行政处罚案件举行听证,由书记员对听证会全过程进行记录时使用的文书。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建议时使用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听证案由;听证人员、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的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建议;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听证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送达回证》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记载相关文书送达情况时使用的文书。
“送达时间”应当精确到日,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精确到“××月××日××时××分”。“送达单位”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送达人”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执法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并填写收件时间;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送达地点”应当填写街道、楼栋、单元、门牌号等完整信息。
第五十四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依法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使用的文书。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应当载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名称、文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以及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可以填写尚未缴纳罚款的数额以及加处罚款的数额,如:“一、罚款3000元;二、因逾期未缴纳上述罚款,依法加处的罚款3000元”。
第五十五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使用的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申请执行内容、送达情况和催告等有关情况,由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五十六条 《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向农业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后,农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同意后,告知当事人时使用的文书。
延期缴纳的,应当明确延期期限;分期缴纳的,应当明确每期缴纳的金额和期限。
第五十七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时使用的文书。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及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时使用的文书。
案件名称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案件终止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立案调查后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按照“当事人姓名(名称)+涉嫌+违法行为性质+案”的方式表述。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方式;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案件终止调查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需填写“处理决定文书”栏。
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应当写明罚没物品的处置时间、方式及结果。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和本规范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立卷归档,是指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标、声像、证物等,按照行政执法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进行收集、整理的过程。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执法机关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年度、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每卷不超过50个案件。
案卷归档一般包括材料整理,排序编号,填写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和装订入盒等步骤。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归档材料包括:
(一)当场处罚决定书;
(二)罚款收据;
(三)其他文件材料。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归档材料包括:
(一)立案材料,包括投诉信函、投诉受理记录、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等;
(二)调查取证材料;
(三)审查决定材料,包括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四)处罚执行材料,包括罚款收据、执行情况记录、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结案审批表等。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形成的文件材料,可以合并入原案卷保管,或者另行立卷保管。
第六十三条 案件结案后,立卷人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书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材料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能够采用原件的材料应当采用原件,不得以复印件代替原件存档;
(二)整理时应当拆除文件上的金属物,超大纸张应当折叠成A4纸大小,已破损的文件应当修整,字迹模糊或者易褪色的文件、热敏传真纸文件应当复制;
(三)横印文件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
(四)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或者有字的,用纸加宽装订,纸张小于卷面的用A4纸进行托裱;
(五)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应当打开展平后加贴衬纸或者复制留存,邮票不得撕揭;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者多余材料。
第六十四条 案件材料整理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排序编号:
(一)简易程序案卷同一案件按当场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收缴的将收据号码登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其他文件材料的顺序排列,不同案件按结案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二)一般程序案卷按照执法办案流程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档案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卷内文件材料用号码机以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号。正面编号在文件的右上角,背面编号在文件的左上角,背面无信息内容的不编号。
第六十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案卷由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卷内文件材料、卷内备考表、封底组成。
卷宗封面包括立卷单位、案号、案件名称、年度、页数、保管期限。
卷内目录包括序号、文号、文件材料名称、页号、备注。
卷内备考表包括本卷情况说明、立卷人、检查人、立卷时间。
第六十六条 案卷装订入盒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订时左边和下边取齐,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在左边装订,装订要牢固、整齐,不压字迹,便于翻阅;
(二)案卷背面装订线处用封条封装,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将案卷置于规格统一的卷盒中,并在卷盒盒脊填写所存案卷的年份、保管期限、起止卷号。
第六十七条 对于难以入卷保存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拍摄、冲洗或者打印后入卷,相关证据材料装入证据袋另行保存,并在卷内备考表注明。
第六十八条 简易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一般程序案卷保管期限为30年。案件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保管期限为永久。
保管期限从案卷装订成册次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农业行政执法案卷应当于次年一季度前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范由农业农村部法规司负责解释。
农业农村部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
(2019年3月26日 农法发〔2019〕3号)
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重要方式。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以下简称“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结合农业农村部门执法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着力推进农业行政执法透明、规范、合法、公正,不断健全执法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创新执法方式、加强执法监督,全面提高执法效能,推动形成权责一致、权威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按照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确保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做到农业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及时公开、农业执法行为过程信息全程记载、执法全过程可回溯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全面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农业执法能力和水平整体大幅提升,农业执法行为被纠错率明显下降,农业行政执法社会满意度显著提高。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及时通过本部门或本级政府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农业行政执法的基本信息和结果信息,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要作适当处理后公开。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1.强化事前公开。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三定”规定,编制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等信息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明确事项的名称、类别、依据、主体等内容,行政审批服务指南应当明确审批事项的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流程时限、救济渠道等内容。部本级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审批服务指南由部内有相应执法职责的司局(含派出机构,下同)分别制定,由部法规司汇总报部领导审定后统一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将本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名称、人员编制、执法职责、单位地址、投诉举报电话等向社会公开,并根据相关信息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农业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执法证件编号、执法岗位、执法区域等,应当一并向社会公开。
2.强化事中公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渠道等内容,鼓励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执法全程公示执法身份;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3.强化事后公开。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全面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1.规范文字记录。部法规司根据司法部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基本格式标准,制定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文本。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全面、准确、及时记录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确保执法活动全过程有执法文书记录。
2.规范音像记录。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执法实际,制定音像记录规则,明确照相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设备的使用规范、记录要素、存储应用和监督管理等要求。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强制销毁等直接涉及执法相对人人身和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3.规范记录归档。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台账、法律文书以及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形成业务流程清晰、数据链条完整、数据安全有保障的数字化记录信息归档管理制度。
4.规范结果运用。充分发挥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对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加强执法信息记录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行政执法薄弱环节,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公正维护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执法记录信息调阅监督制度,做到可实时调阅。
(三)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要加强法制审核队伍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配强工作力量,使法制审核人员的配置与形势任务相适应,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特别是针对基层存在的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分布不均等问题,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2.明确法制审核范围。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都要进行法制审核。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工作加强指导,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部本级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由部法规司会同部内有关司局制定。
3.明确法制审核内容。针对不同行政执法行为,明确具体审核内容,重点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法制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4.明确法制审核责任。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要结合执法实际,确定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明确送审材料报送要求和审核方式、时限、责任,建立健全法制审核机构与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的协调机制。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做好“三项制度”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工作有方案、部署有进度、推进有标准、结果有考核。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推行“三项制度”的指导和督促,适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的要及时督促整改,确保“三项制度”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强制度建设。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在2019年6月30日前,根据《指导意见》和本方案对现有农业行政执法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进行修订。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审批服务指南、音像记录规则、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制修订工作要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部法规司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编办、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及时制修订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加快推进执法信息互联互通互享,采取有效措施整合执法数据资源,全面提升执法信息化水平。部法规司要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等执法信息化系统,做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信息及时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开展网上行政服务工作,全面推行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办公,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四)加强培训宣传。部法规司要将“三项制度”作为每年全国农业综合执法骨干和地方法制骨干培训的重要内容,安排专题培训课程。地方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也要举办本地区、本部门“三项制度”专题培训班,组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行政审批人员、政务服务人员认真学习“三项制度”,确保其熟练掌握相关要求。要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对全面推行“三项制度”的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各地推行“三项制度”的好经验好做法,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为全面推行“三项制度”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强条件保障。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积极与财政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将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罚没物品处置经费等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结合辖区内行政执法实际,研究提出省市县农业行政执法装备需求,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将其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执法机关装备配备标准、装备配备规划、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六)加强队伍建设。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审核人员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制度,着力提升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打造政治坚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廉洁务实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和人员激励机制,保障执法人员待遇,提高执法人员履职积极性,增强执法队伍稳定性。
[1] 参见《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附件1,载农村农业部官网,http://www.fgs.moa.gov.cn/zfjd/202009/t20200917_6352224.htm,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