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事实的两法衔接

第四节 医疗损害事实的两法衔接

医疗侵权责任是事后法,不提前干预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损害事实才能将行为评价为侵权,而侵权责任法对损害事实的程度并无特别之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重伤,甚至是轻微伤害都有可能属于民事责任承担之范围。因而厘清刑事医疗过失损害事实的边界,才是关键所在。刑事医疗过失系结果犯,对刑事医疗过失行为刑事责任的评价除了接受构成要件检验外,还需要造成《刑法》第335条所规定的“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未造成这一危害结果是排除医疗过失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当然,造成《刑法》第335条所规定之危害结果,也未必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未做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使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大量涌现,对司法实施的统一性、确定性造成了不良影响。

目前,学术界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理解有以下意见:刑法重伤标准说、医疗重伤标准说。笔者认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重伤为定罪基础

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范围的确定必须充分尊重我国的刑法传统。从我国刑法的一贯做法来看,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只有造成重伤的人才构成犯罪。因此,虽然医疗事故罪不以结果是否构成重伤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在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中应适当保留这一传统做法,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按现行《刑法》第336条非法行医罪的规定分析,非法行医罪中也存在着造成就诊人死亡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但非法行医罪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处理范围,也就是说不采用医学标准作等级鉴定。就过失造成不良后果而言,非法行医罪是以重伤作为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基于同一法典中,不同条文对同一语词的解释不应有原则区别的认识,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伤的标准。这样也使那些虽然构成医疗事故,但未达到司法部门鉴定标准中的重伤程度的情形排除在外,从而使刑法打击面的界定更加合理。同时,以刑法中人体重伤来判定医疗事故罪,也为司法机关提前介入医疗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二、适当参照医学标准

若单纯采用司法部门的人体重伤或轻伤鉴定标准,而没有顾及现代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医疗事故的刑事惩罚面。因为医务工作是个高风险的职业,按照司法部门的鉴定标准,一些轻微的医疗事故,例如眼睑损伤就属于重伤,即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就对医务人员进行定罪处罚,这显然过于严苛。因此“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应适当参照医学标准。

虽然医疗事故罪是对人体造成损害的过失犯罪,但医疗事故罪并没有在法定后果中采用“重伤”这一法律用语,没有明文规定“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标准是达到重伤,而是采用了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所表述的“死亡、重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意思相近似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概念。从医疗事故罪法定最高刑的处罚标准看,本罪立法时就已经将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行为严格区分于其他责任事故犯罪,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同这些责任事故罪相比,医疗事故罪在犯罪形式上是一样的,但法定最高刑却只有3年,远比其他责任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7年、10年、15年要轻得多。因此,依照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判定标准不能单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定罪依据,还应该适当地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一级乙等和二级医疗事故

众所周知,医疗事业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对象复杂,病情各异,制约因素众多,探索性较强,风险性较大。若法律定罪过严必将导致医务人员的恐惧心理,致使一些造成了医疗事故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责任人受到刑事制裁,从而扩大打击面。这样可能导致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出于对自己的保护而贻误抢救时机或延长治疗进程的后果。

医学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其发展日新月异,但它还未成为一门精密科学,仍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会经常面临新的挑战,需要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因此,我们应以一种理性的眼光去看待医学。虽然缩小打击面可能会使某些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责任事故的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或受到的处罚达不到应有的惩罚和警示效果,但从长远和全局上看,缩小医疗事故罪的刑事打击面却为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另外,我们还应考虑到医疗行为及医疗事故的特性。医疗行为的对象是活的个体,其行为本身往往带有一定的创伤性,而且各个病人及各种病症的特点各有不同,并且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变化,因此,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会随时面临各种难以预测的风险。即使发生了医疗事故,但由于毕竟是在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活动中发生的,因此应同其他造成人身伤害的刑事及治安案件有所不同。所以,对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应过大,其标准应当宽严适中。因此,在“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界定上,应当以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为基础,兼顾卫生部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使二者协调一致。

综上所述,应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内涵限定在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和二级医疗事故的范围内。因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规定为死亡,根据刑法的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毫无疑问属于医疗事故罪。二级的甲、乙、丙、丁四等医疗事故在医学标准上已经高出刑法规定的重伤标准,按照不低于重伤标准的原则来说,二级医疗事故也应属于“严重损害”的范畴。此外,卫生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在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对医疗事故分级时,出于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考虑,将本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后果的一些情况也归类于医疗事故中,对造成这一部分后果的医疗责任事故,不宜再按医疗事故罪处理。鉴于这部分内容多被归类于三级之后的医疗事故,因此,“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理解为一级乙等、二级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