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与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区别

第四章 欧盟与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比较研究

第一节 欧盟与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相同点

欧盟和美国的相同之处首先在于,同样具有科学技术发达、工业化程度较高的特点,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都有着突出的优势。它们对待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态度和方式直接影响到全球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能否成功建立。

其次,欧盟和美国的基本立场相同,即都倡导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威胁,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当共同努力减少碳排放量,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是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重要途径。

最后,欧盟和美国都积累了关于排放权交易制度的丰富经验,碳交易额也在国际碳市场上占据了绝对的份额,在法律制度上都制定了相对完善而且具有操作性的法规,通过科学而有效率的电子平台进行交易注册管理,并建立了标准化的技术检测及核准制度。它们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分析,我们将在下节针对这两种制度的特点及各自的优点做对比分析,以期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借鉴。

第二节 欧盟与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区别

欧盟作为一个超国家的政治联盟,是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欧盟通过立法建立了一个集合整个欧洲共同体的强制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EU ETS成为强制性减排的碳交易制度的成功范例。而美国与之比较,最根本的不同之处在于美国虽然是一个主权国家,但并未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而是依靠各州政府、社会团体及企业等自愿成了区域性减排组织,建立了区域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因此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取得了不同的减排效果。

一、制度的成效

总体而言,欧盟的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更完善,取得了更佳的效果。欧盟通过2003/87/EC指令设立的EU ETS,是迄今为止世界上覆盖国家最多、涉及行业最多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EU ETS比所有较早的碳排放交易体系发展更快,交易制度的规模及其机制的复杂性,都是其他排放交易制度无法比拟的。EU ETS对管理主体、实施的范围和产业、许可和分配、履约及处罚、监测与核查、核证程序和方法等都做出详细的规定。

而美国缺乏联邦政府的支持,未能形成全国统一的强制性碳交易体系,只有部分州政府主动采取减排行动,自愿在某些地区之间进行碳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美国西部区域气候行动倡议”、环保人士推行的“绿色标签”产品等,这些区域性减排组织共同制定减排目标,自愿履行减排义务,实施环保项目,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用。另外,CCX也是美国碳排放交易制度中的成功范例,它的意义已经超越了一个交易平台的定位,它是美国唯一一个全国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虽然目前由于第二履行期已满,处于发展的十字路口,但是它对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贡献可圈可点,代表了美国的自愿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我们在下文对欧盟和美国的碳交易制度进行比较时,也是主要以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作为美国自愿性碳排放交易机制的范例进行评析,同时结合美国部分区域性强制排放交易机制为补充,例如建立在《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基础上的加州碳排放交易机制。

就取得的成效看,EU ETS从2005年发展至今与其他排放交易机制最明显的优势在于它的规模与影响力。现在的欧盟排放交易机制涵盖了27个成员国下大部分高耗能、高排放产业,排放额度2009年全年的交易量50多亿吨等价二氧化碳,交易金融约800亿美元,是全球排放交易第一大规范市场。而全球第一大自愿市场,CCX 2009年排放交易量是1.1亿吨。此外,美国区域性强制减排及交易计划实际上现在只有一个已经进入实施阶段,即2009年1月1日开始的RGGI,其一年的二氧化碳交易量达到9.8亿吨,交易金额为22亿美元,无论规模还是交易金额都不能与欧盟排放交易机制相提并论。

而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没有国家的强制碳排放立法,未能提高全社会的减排动力,完全依靠自愿,就无法涵盖较大的范围和行业,自然在规模与影响力上无法达到满意的效果。相比而言,美国国内对于二氧化硫排放权交易制度有着强制性的立法,就取得了良好的减少排放及节约成本的效果。

二、立法模式

欧盟的立法模式是在欧洲共同体的层面统一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而美国则没有国家层面的碳排放权交易专门立法。欧盟通过各成员国的积极讨论,在欧洲共同体的层面制定了统一的专门的碳交易法规,EU ETS形成的专门法律文件是欧盟2003/87/EC号指令,之后继续通过统一的欧盟2004/101/EC号指令依据《京都议定书》的相关规定对原有EU ETS进行修正,并通过2008/101/EC号指令将航空活动纳入EU ETS体系之内。同时制定了统一用于欧盟内部各国碳排放权分配的国家间碳排放权分配方案,用于确定总量计划及二氧化碳排放情况的监控与报告计划及三项关于指令实施细则的规章,为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而美国则没有专门的国家层面的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关于碳排放交易的联邦立法散见于《美国气候安全法》、2009年《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案》和2010年《美国能源法草案》中。只有美国加州作为气候变化的先驱,在2006年制定了《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属于专门性的州级立法,而CCX的成立只是企业性的自愿行为。2006年,CCX制定了《芝加哥协定》,在协定中,详细规定了建立CCX的目标、覆盖范围、时间安排、包含气体、投资回收期和银行、减排、注册、监测程序、交易方案等等,可操作性非常强。但它只是CCX的内部规程,不属于立法的范畴。

三、强制效力及处罚制度

EU ETS具有法律效力,且制定了严格的处罚制度。EU ETS明确规定了减排的目标和覆盖的行业,具有法律强制力,即EU ETS下的排放实体在不能达到减排要求时,都会受到经济处罚,甚至面临诉讼的风险。而且惩罚制度非常严格,各成员国国内的经营者如果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未能提交足够的许可用来抵消其上年度的温室气体排放,就必须缴纳比EUA市场价格还高的罚金。第一阶段的处罚较轻,每吨二氧化碳排放当量的罚款为40欧元;从第二阶段开始,每吨的罚款提高到100欧元。更严厉的规定是缴纳罚款并不能免除该经营者在下一年度提交同等数量超额排放许可的责任,即在下一年,企业获得的排放配额中还将扣除相应的超标排放数量。如此严厉的处罚,就使得企业自身会从收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进行减排规划。

而美国碳减排主体的加入一般遵循自愿原则,都不是强制性的。尽管美国政府鼓励企业及公众积极参与温室气体减排,但缺乏具体的经济惩罚措施作为有效的制度依托,仅仅依靠企业的自愿行动。因此,美国整体的碳减排制度缺乏压力,碳交易制度也就缺乏生命力,可以说以美国目前的温室气体减排速度,《京都议定书》中要求在1990年基础上减少7%的目标不可能实现。

不过具体到加州内部碳交易制度,也是具有法律强制力,但是其规定的惩罚机制是否可行只有在2012年正式运行之后才可得知。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会员完全是自愿加入,但是一旦选择加入,就要接受该碳排放交易机制的约束,实现其减排的承诺,如果不能完成其减排承诺,就需要在交易所内购买排放权,但是这种方式比较温和,会员只是出于遵约的角度控制碳排放并交易,并无行政性的强制处罚机制。

四、管理模式

在管理模式上,EU ETS采取了集中和分权和谐统一的管理模式,而美国没有集中管理模式。EU ETS中,2003/87/EC号指令规定由欧洲委员会设立欧盟中央管理处对碳排放权的交易和行使进行规制,负责对欧盟各成员国提交的国家配额计划进行审批,并运用“欧盟独立交易系统”对许可的交易和注销进行监测和管理,保证碳排放权交易和行使的合法合规。如果存在违规行为,中央管理机构可以通知成员国政府并在违规行为消除前禁止对碳排放权进行交易,交易的范围包括正在进行的和将要进行的交易。这体现了欧盟集中管理、宏观调控的一面。

但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比较特色的是它在集中的前提下适度放权,赋予了其成员国在排放交易机制中较大的自主决策权。由于EU ETS所覆盖的27个主权国家,在经济水平、政治体制和产业结构等方面差异较大,很难完全统一,于是EU ETS并没有直接指定成员国的排放权监管机构,而是仅对监管机构的权利义务职责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成员国可以享有一定灵活性的自主权,根据本国国情设计监管机制。例如,关于排放量的确定规则,欧盟并不预先自行设定碳排放总量,而是要求各成员国先将自己确定的本国排放量上报欧盟委员会,在符合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的标准并经过欧盟委员会审批后,再汇总形成欧盟排放总量。但是各成员国确定上报的排放量,尤其是在正式运行阶段的排放量,应当不低于《京都议定书》制定的减排目标。各成员国在内部排放权的分配上,虽然应当遵循一致的分配原则,但是可以根据具体国情,自主决定排放权在本国各产业之间的分配比例。而且,每个成员国都有权自行设计本国排放权的交易程序以及监督管理制度。因此,有学者评价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视为“遵循共同标准和程序的27个独立交易体系的联合体”。[1]

完善的协调机制是集中与分权相结合的管理模式运行顺畅的保障。欧盟委员会通过发布多项关于排放交易的指令,为EU ETS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了各成员国实施排放交易时应当遵循的共同标准,达到了最终集权管理的效果。而且,欧盟委员会还从技术层面建立了功能强大的电子注册登记系统,规定排放权的交易、排放量的确认都必须在该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欧盟委员会通过上述协调机制把赋予各成员国的自主权有效地统一在一个有机的整体下。

这种管理模式有利于统一监管,充分发挥碳交易制度的市场效率优势,同时也给了各成员国一定的自由,有利于成员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发挥积极性和主动性。欧盟采用这种管理模式,可以兼顾各成员国的差异性需求,平衡各国之间及其和欧盟整体的利益,从而更好地实现议定书规定的减排计划。EU ETS在集中和分散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能力,是世界上区域排放交易体系学习的楷模。

而美国因为没有统一的全国碳交易市场,也就没有设置相关的联邦管理机构,由各个区域碳排放组织或者地方政府自行设置机构进行管理。但具体到州,例如加州也在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在州范围内设置加州理事会,专门进行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碳交易机制的合规运营等方面的统一监管。而美国的二氧化硫排放交易体系则是完全集中决策的治理模式。

五、涉及行业

在涉及行业上,欧盟碳排放交易涉及行业更加广泛,而美国集中在电力产业。欧盟碳交易制度涉及的企业行业广泛,在第一阶段就包含了能源业、耗能20兆瓦以上的炼油、水泥、钢铁、陶瓷、玻璃以及造纸等行业,到第二阶段调控范围更是扩大到交通、化学、铝等行业,最引人注目是将航空业纳入欧盟排放交易机制。涉及行业越广,减排效果越好,而且市场越大,交易的成本越低,碳价格也会越稳定,这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但是这意味着欧盟顶住了巨大的压力,显示了欧盟通过EU ETS解决温室气体排放的决心,而且这也是EU ETS成功的因素之一。

美国的强制碳交易制度则比较保守,主要集中在电力产业。例如,《2010年美国能源法草案》明确规定在2016年之前,只有电力行业被纳入碳交易体系。《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法案》的控制对象也主要是针对电力提供者的温室气体排放。这一方面显示了美国在电力行业治理酸雨的二氧化硫排放交易的成功,电力行业比较熟悉排放交易制度,容易接受这种市场手段;另一方面也揭示了影响美国气候立法的重要因素是美国的利益集团的势力影响。利益集团是美国政治把戏的幕后操纵者,这并不是什么秘密。能源、石油财团的说客和美国政客的亲密关系以及对美国政府政策的左右更是众人皆知。法律强制的气候变化政策是能源、石油、化工巨头们最不愿意面对的,所以虽然众议院在2009年《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中将碳排放大户能源、石油、化工均纳入减排及交易体系,到了2010年参议院出台的配套法案2010年《美国能源法草案》又明确补充2016年之前,只有电力行业被纳入碳交易体系。这可以视为是政府对那些能源石油公司的一种安抚。[2]

六、交易气体的种类

在交易的气体种类上,EU ETS中的交易气体种类只限于二氧化碳,而美国交易的气体种类则涵盖了《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六种温室气体。2003年欧盟排放交易指令规定,EU ETS在第一阶段调控的温室气体种类只限于二氧化碳,这是由欧盟当时的排放情况和监测能力决定的。欧盟在1999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占到了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80%以上,因此只要控制好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就可以完成《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温室气体减排任务。而且,只有能够获得准确可靠的排放数据作为基础,才能计算出合理的配额总量,向企业分配排放配额,监测企业的排放行为,管理排放配额的交易。因此,对哪些气体排放量具备监测能力是选择哪些种类的温室气体作为调控对象的重要技术因素。欧盟认为当时的技术水平只能监测二氧化碳的排放,无法对其他五种温室气体进行有效的监测。这种现实的做法集中了有限的管理资源,在当时成功地控制了二氧化碳的排放,并且使环保部门在缺乏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经验的情况下,保证了一定的管理效率。不过随着EU ETS的逐步成熟,监测技术也显著提高,2008年修改提案规定了在第二阶段,各成员国在获得欧盟委员会批准的前提下,可单方面将排放交易机制扩大到其他温室气体的种类。

但是显然在技术成熟的前提下,如果将更多种类的温室气体纳入调控范围,可以进一步降低减排成本,增加排放权交易机制对环境保护的效能,这方面美国的规定比较合理先进,无论是区域强制性碳排放交易机制,如RGGI、加州碳排放交易体系;还是自愿型的,如芝加哥气候交易所,都是把《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所有六种气体纳入交易体系。

七、交易主体

依据欧盟2003/87/EC号指令规定,EU ETS体系下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为某一排放源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掌控者,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但具体而言,欧盟碳排放交易主体限于加入《京都议定书》的附件一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及其这些国家的经营实体,所谓的经营实体主要包括企业、非政府组织等机构。另外,这些交易主体还应当符合如下资格要求:是《京都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缔约国的经济实体;排放指标满足了计算和记录要求;有适当的国家级评估系统;提交了最新要求的国家清单报告;提交了关于清单报告变动的补充信息。如果违反了关于监测和报告规定,或者没有在秘书处进行登记,就会丧失交易主体资格成为不适格的主体。

美国的自愿性碳排放交易主体,是指不承担约束性减排指标,而自愿通过参与交易的方式进行减排的国家、地区、机构组织或者个人。CCX实行会员制,交易会员的行业分布广泛。主要分为如下类型[3]

(1)基本会员:直接排放温室气体的排放源,如钢铁、化工、交通、加工业等。基本会员与交易所订立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承诺承担减排时间表上的义务,并需接受核证核查机构的年度确认。基本会员根据其基准线分配到排放指标,并与交易所订立减排时间表,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承诺,减排量超过时间表规定的额度的会员可以出售或储存剩余的指标,没有达标的会员为了履行减排义务则需购买碳交易金融合约。

(2)协作会员:间接排放源,行业分布在零售商业、旅游服务、技术科研、金融服务、文化娱乐、非政府机构等。虽然没有直接的排放,但是由于用电、商务旅行或其他活动也会产生间接的排放,主要包括建筑照明、暖通等实际能源消耗和由业务运营产生的实际交通燃料消耗。减排方式是通过在CCX交易平台购买当年全部排放量的补偿额。审计核证主要针对其年度间接CO2排放总量,完成合约的情况。排放数据要经过美国金融行业管理局[4]的认证。

(3)参与会员:①供应商。第一,用于分离、销毁或减少温室气体的合格的补偿项目权利所有者,能够直接在交易所销售该项目的有效碳排放补偿额;第二,可以作为技术持有方和业主按照约定共同享有项目产生的碳排放补偿额;第三,可以受项目业主委托代为销售补偿额,不得将同一补偿额在其他市场重复销售。②减排项目集成商。第一,不直接拥有隔离、销毁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但是受减排项目业主委托,可以将若干减排量较小的项目打捆直接在CCX销售;第二,不得将同一补偿额在其他市场重复销售;第三,承担履行与项目业主及有关各方所签订的委托销售代理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他们之间的任何纠纷与CCX无关。③投资交易商。第一,在CCX平台上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或投机性交易的商业实体或个人;第二,具有一千万美元以上的资产作为条件之一;第三,可以在CCX进行排放权和补偿额的现货期货和选择权合同买卖交易。

(4)专项交易参与商:进行专项变易的参与者。第一,交易参与商是为了特殊碳平衡目的而按照自行制定的日程在CCX采购碳交易金融合约的实体或个人;第二,碳平衡对象为会议、集会或其他活动产生的能源消耗和相应的温室气体排放;第三,无需第三方核证,自行确定温室气体排放量和相应的碳交易金融合约补偿额;第四,缴纳申请费和每年的年费,拥有注册账号;第五,购买碳平衡补偿量合约,自行按市价购买碳金融交易合约,以履行义务。

由此可见,CCX作为自愿性碳交易的场作,其交易主体的种类更加丰富,除了电力、钢铁、化工等常规工业部门,还包括项目交易商及某些自愿减排而在交易所购买碳平衡合约的实体或自然人。

八、交易客体

依据欧盟2003/87/EC号指令规定,EU ETS体系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客体为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依据指令规定从国家取得的一年内的排放分配数量的二氧化碳的权利,或与欧盟以外国家通过清洁发展机制所获碳排放权。在限额与交易机制下,由主管机构确定的分配的碳排放权指标,最典型的是《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附件一发达国家缔约国获得的AAU和在欧盟排放交易计划下的各成员国获得的EUA。这些排放权配额需要在交易系统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根据自愿性交易的特点,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开发出的碳交易金融产品包括温室气体排放配额、经过验证的排放补偿量和经过验证的先期行动补偿量三种基本产品。

(1)温室气体排放配额产品。涵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包括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亚氮、全氟化物、氢氟碳化物、六氟化硫等《京都议定书》规定的全部六种。产品的计量单位为100吨二氧化碳,其他非二氧化碳的温室气体均折算成二氧化碳当量进行交易。

(2)经过验证的排放项目补偿量产品。已经在CCX建立方法学并有具体交易规则和标准合约的减排项目种类包括以下八种:农业甲烷气排放补偿项目、垃圾填埋甲烷处理减排项目、农田土壤碳排放、林业碳减排项目、可再生能源项目、煤层气收集项目、牧场土壤碳减排管理、销毁臭氧消耗物质排放项目。[5]还包括需要个案审批的两种项目:能效提高和燃料置换减排项目、适当的CDM项目。

(3)经过验证的先期行动补偿量产品。这是发放给从1995年至1998年期间完成的项目。它必须是:第一,由CCX会员最初承担或资助;第二,直接减排或隔离;第三,必须毫无争议的由CCX会员所有;第四,可以计量和认证;第五,在美国联合履行创议(USA Initiative on Joint Implementation,USIJI)或其他相当的登记系统上登记。只有享有最初的所有权的会员才能将它用于履行义务。

项目类型为:第一,重新造林、造林、避免森林滥伐项目;第二,美国的垃圾填埋场甲烷处理项目;第三,燃料置换或其他USIJI能源项目。先期行动补偿量以1995~2006年期间的合格项目减排的总吨数为基础发放。会员可以用先期行动补偿量来履行义务。但是除非得到CCX的授权,XES作为碳金融工具不能在登记账户持有者之间交易。随着技术进步和市场培育的成熟,还将开发适应市场交易需要的其他新型产品。

同样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由于减排方式的灵活性,交易的客体即产品的种类也是比较丰富,其关于交易主体和客体的详尽规定给我们建立自己的碳排放权交易所提供不可多得的启示。

九、配额的分配制度

EU ETS中的核心是排放权配额的分配制度,而且欧盟关于配额的分配是其制度中的亮点所在,我们将其制度中的主要特点评析如下。

(1)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采取了绝对控制的管理模式,即总量与交易模式绝对控制模式。首先由政府管理部门设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作为调控范围内所有排放实体在规定期间的最高排放值,管理部门可以选择以无偿分配或者有偿拍卖的方式,将配额分配给各排放实体。每个排放实体在分得配额后,可以自行选择减少排放量,并出售结余的排放配额以获利;或者从市场上购买排放配额以完成减排任务。但是,到了规定期限,所有排放实体都必须上交与该阶段实际排放量同等的配额。

欧盟委员会在第一阶段没有自行先为各成员国应当削减的碳排放量做出规定,而是要求各个成员国自己决定本国的削减量。对此,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表示强烈反对,它们认为只有欧盟通过立法为各成员国设定明确的减排量,才能真正对温室气体做到总量控制,才能达到改善环境的实效;此观点亦得到了欧洲议会的支持。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在当时的条件下,欧盟委员会强行为各成员国设定排放总量,则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不可能很快通过并付诸实施。这是因为在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起草之初,排放权交易机制可以纳入哪些行业的燃烧装置的技术信息不足,而且各成员国纳入EU ETS的行业组成和分布情况也迥异,这使得欧盟委员会基本无法为各成员国准确设定控制总量。因此,欧盟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没有对排放配额总量做出直接的规定。

但从另一方面,排放权交易机制指令规定了一项特定的程序来弥补上述缺陷,即严格的国家分配方案的制定和批准程序。指令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按照程序要求向欧盟委员会提交本国的国家分配方案,明确说明每个交易期间的国家排放总量、配额的分配方案及每个排放实体分得的配额量。而且,指令对国家分配方案的制定标准也有明确的规定,要求成员国按照附件三所要求的标准制定,必须保证其客观性和透明性。欧盟委员会将对成员国提交的国家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有权否决或者要求其修改。

(2)EU ETS的配额初次分配方式有两种,即无偿分配与有偿拍卖。这种规定遭人诟病已久,EU ETS在第一阶段,95%的配额是无偿分配的,仅有不到5%的配额通过有偿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而实践中拍卖所占比例更低,在每年分配的22亿EUA中,仅有300万EUA是通过拍卖进行分配的,只占到分配总额0.13%。第二阶段可以拍卖的配额比例增加到10%。在未来的第三阶段,欧盟将改革初始分配机制,取消国家对本国排放实体的二次分配,改为由欧盟直接对所有的排放实体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将主要以拍卖方式进行,比例至少达到60%以上。其中,各行业的拍卖比例有所不同,电力行业最高,预计在2013年拍卖比例将达到30%,在2020年之前改为全部拍卖。但配额的拍卖权是由各成员国各自行使,还是由欧盟统一执行,尚没有最终决定。[6]

(3)对新的产业加入者和终业者配额分配规定。EU ETS的创新之处是为新的产业加入者预备免费的许可,同时对停工的企业没收以前分派的排放许可。这是以往的排放体系从未有过的规定,以往通常要求新产业进入者必须购买许可,而停业的设备拥有者可以保留他们以前所分配到的许可。减排行动对成员国可能会有不利影响,造成在减排区域内新公司进入市场的困难,被限排的公司可能会做出终业的博弈反应,而这可能会帮助非减排区域吸收新增投资,促使产业由减排区域向非减排区域的转移。因此,考虑到减排区域以外的应对博弈,为了避免减排区域内的国家在吸引新投资的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防止停业激励的负面效应产生,欧盟做出了创新性的规定。

欧盟关于新产业加入者和终业者的设计细节非常科学,有效地减缓了减排对新兴产业的冲击。

①关于新投资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欧盟各成员国在第1至第3年间,为新的产业加入者预留的排放许可达到19500万吨,占排放总量的3%,不同国家的预留比例差别很大,波兰最低,只有0.4%,而马耳他高达26%。由于排放许可的分配原则通常是先到者先得,对大部分国家而言,还是有可能出现预留配额耗尽的情形。对此,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做法,意大利和德国表示,如果没有足够的预留配额提供给新的产业加入者,为了保证分配的公平性,政府将会出资到市场上购买排放许可。另外,当为新产业加入者预留的排放许可出现剩余时,各国的处理方式也不同:大多数国家在规定排放期间到期时进行拍卖;而有的国家则会宣布将剩余的预留许可作废,例如德国、法国、西班牙。

②关于终业的许可处理规定:各国关于终业的许可处理规定差别也很大。例如,瑞典和荷兰允许关闭设备的许可拥有者可以暂时持有许可,直到许可交易期正式结束。比较有特色的规定是德国提倡的“转让规则”,即允许关闭设备的拥有者转让许可给拥有新设备的新产业加入者。在界定多少许可可以被转让方面,所制定的规则非常复杂,考虑的因素包括关闭旧设施和新设施开工的时间间隔,被关闭设备和新设备的所有权归属等。通常情况下,新旧设备位于同一的成员国是适用这种转让规则的前提条件。

而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也是采用了混合模式,即根据不同的行业,拍卖和免费分配占不同的比例。但在新的产业加入者和终业者配额分配上,并没有欧盟这样详尽的规定。欧盟的转让规则是其碳排放权交易设计中的亮点,它在维持本地生产方面起到了激励作用,这对我国构建碳排放权交易机制有着重要的启示。因为我国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每年的新增投资规模庞大,如何保障新增投资的发展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这也是在考察地方政府对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设计是否合理,因为如果损害了新兴产业的投资,必然影响地方经济增长,地方政府可能会弱化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实施力度。而且,如果没有对新投资和新进入者预留排放许可,也会降低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流动性和公平性。我国之前曾在电力行业的二氧化硫减排实践中,有过零成交的经历,而未给新增发电厂预留许可是试点失败的重要原因之一。

十、核证制度

EU ETS中,明确规定了检测、报告与核证制度的具体程序,这是整个制度流程里最耗费时间的,因为在考虑制订和执行一个新计划时,不仅要考虑到现有数据的采集频率和精确性,还要考虑到数据供给者或者排放报告中的能源数据是否能够满足未来数据核查的需要。EU ETS中的核证制度包括排放权配额的核证和通过实施项目获取的减排量的核证。

其中对于排放权配额的核证的规定如下:这种对于二氧化碳的排放检测,可以通过计算或以测量为基础的方式确定,排放量的计算公式为:活动数据×排放因数×氧化因数。测量排放量应当使用规定的标准的或可接受的方法,并有辅助的排放量计算来确认。每个经营者在关于每种装置的报告中应该包括识别装置的数据、活动的测量排放量及氧化因数。成员国要确保经营者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证的,核证首先应当在对排放源装置从事的所有活动进行战略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核证主体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对排放主体提交的信息在排放装置的所在地进行核证,并提交排放装置中包含的所有排放源,以便评估每一种排放源在装置的总体排放中所占比例的数据的可靠性。核证主体应当可以进入所有地点并获得与核证有关的任何信息,并考虑该装置是否根据欧盟的环境管理审核规则的生态管理和审计计划进行了登记。[7](https://www.daowen.com)

欧盟对于项目减排量的核证也有详细的规定:在初始核证阶段,核证主体通过联合国秘书处公布项目设计文件,从公布之日起30日内,征求项目参与方、投资方和其他相关方的意见以及任何支持信息。由核证主体决定项目是否经过了相关方的批准,是否实现了额外性减排,是否具有符合标准的适当的基准线和检测计划,参与方是否已经向经过认证的独立实体提交了项目活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以及是否根据东道国政府要求的程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估。[8]

而自愿性减排交易的典型代表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所采用的是由交易所自己制定的、独立的温室气体减排和交易的核证体系,因此核证主体也是由交易所来认证的。它所采用的是国际标准化的独立第三方核证核查体系,保证了核证的透明性、精确性和完整性。交易所首先将其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核证主体制作成名录予以公布,会员可以从该名录中自行选择核证机构。同时,还为会员提供了一种灵活机制,即如果会员欲委托的核证机构不在该名录之内,则可以由该核证机构向交易所抵消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抵消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加以确认,并将其加入交易所的核证机构名录内。基于其业务特点,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核证客体主要是其会员的抵消项目。

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将帮助抵消额度指标的所有者评估其项目,并对整个核证过程提供技术支持。[9]会员必须提交季度排放报告,交易所可以对项目参与方提交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调查问卷表提供指导,提交给抵消委员会审查并做出初步同意意见后,再提交给科技咨询委员会。一旦抵消项目经过抵消委员会的批准,项目所有者必须得到由交易所认可的核证机构的核证取人。项目供应商或集成商加入项目不受数量限制,但必须通过登记注册。

核证在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对核证主体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因此,欧盟和美国都对核证制度的规定非常严格,欧盟对核证主体的处罚规定非常严厉,当核证主体由于玩忽职守等存在过错的情况不但要赔偿因为核证不实导致的各种损失,还可能面临被吊销核证资格的惩罚。但在核证主体的选择上,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机制还是相对灵活宽松。

十一、登记结算制度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规定了科学、完善、特色的登记结算制度,除了遵守京都机制下的登记交易系统,即通过国际交易日志进行登记结算以外,欧盟排放交易立法对交易规则的规定超出了其在《京都议定书》中的协议规定,欧盟委员会还实施了补充的交易日志制度,即欧盟独立交易日志(Community Independent Transaction Log,CITL),CITL从2005年其正式实施减排交易机制时建立,并且正在运行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CITL与国际交易日志是相连接的,国际交易日志将对所有的欧盟和非欧盟登记系统提议的排放权交易进行“京都核查”。当该交易涉及欧盟登记系统时,国际交易日志会向CITL提供相关的信息,使之能够在欧盟交易体系下进行补充核查。CITL通过与国际交易日志及成员国国家注册系统的链接使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是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取得成功的平台。

芝加哥气候交易所也有自己的电子交易及注册登记平台,所有的抵消项目都必须通过同一个标准化的登记、核查和确认过程,并在交易登记注册系统进行登记。该登记注册系统是服务于碳交易金融合约交易机制和官方统计的电子数据库。每个会员都有独立的登记账户。登记账号持有者可以利用它:第一,管理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第二,管理碳金融工具;第三,寻找交易和指标买卖;第四,审查会员状态;第五,获得会员专享信息。[10]

另外,会员都要通过电子交易及结算平台完成全部的交易。这个交易平台最大的特征是价格公开透明,因而显示了市场的秩序、深度和连续性。该系统还能阻止匿名交易和通过私人谈判达成的双方交易,进一步保证了前述的公开透明性。交易平台是通过互联网连接的,执行注册账户持有者之间的交易指令、成交确认并公示交易结果的场所。交易平台是匿名的、完全电子化的系统,记录和接受买卖碳交易金融合约的报价和要约。交易所的标准化碳产品的电子交易保证了产品价格具有透明度和匿名的特点。所有的交易都必须通过交易所的结算系统提供担保金,数额为交易标的的10%。交易发生的同一天合约在登记账户持有者之间交付,成交后次日交割(T+l模式)。而结算平台处理每天在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活动的日常信息。它与登记系统直接相连,便于向登记账户持有者交付当天发生的碳交易金融合约的交易活动。所有的在交易平台上的买卖活动都必须通过交易所的结算系统结算,碳交易金融合约根据登记账户发生转让。会员可以通过登陆交易所的登记结算系统获得每日和每午的结算账目报告。当天交易活动的信息在下午3点半以后可以查询。结算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第一,交易账户的碳交易金融合约的活动;第二,前期交付的通知;第三,碳交易金融合约的交易活动;第四,费用和折扣信息;第五,结算说明;第六,当日碳交易金融合约持有结果。

相比而言,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电子平台比较独立,在技术上更加科学完善,即使将来芝加哥气候交易所无法继续营运,它所创制的先进的电子交易平台技术也应该值得所有拟建立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所的国家学习借鉴。

十二、联营的规定

EU ETS比较独特周到地设计了关于联营(Pooling)的规定。[11]而美国碳交易制度中则没有相关规定,这显示了欧盟在碳排放交易制度的设计上更加精细、全面、长远,显示了欧盟对未来碳交易的信心。法令草案规定,允许排放实体在第一阶段和/或第二阶段实行排放配额联营。联营集团将任命一个代理人,由他接受整个联营集团的配额,负责上缴足够数量的配额来履约。如果代理人没有完成任务,则联营集团中的每个排放实体就要履行各自的职责。联营需要欧盟委员会批准。如果欧盟委员会在三个月内没有批准,就意味着关于联营的申请被拒绝。法令中没有说明什么情况会被拒绝,但规定联营规模不能太大,因为联营集团大了将限制市场的流动性。而且联营集团应该是透明的,成员国不能强迫企业参加联营。

十三、对外的连接

EU ETS对外是开放的,其前途是光明的,而美国国家碳交易制度则比较保守。欧盟提倡具有强制力的全球性的解决方案,并且利用外交手段积极引导其他国家共同建立全球性的碳交易体系,是每一次全球性或地区性的气候变化谈判的重要政治力量,欧盟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中的成绩影响了国际环境价值观。

EU ETS具有开放式特点,其开放性主要体现在它与《京都议定书》和其他排放交易体系的衔接上。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允许被纳入排放交易体系的企业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使用欧盟外的减排信用,但是,它们只能是《京都议定书》规定的通过清洁发展机制、或联合履约获得的减排信用。在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实施的第一阶段,CER和ERU的使用比例由各成员国自行规定,在第二阶段,CER和ERU的使用比例不超过欧盟排放总量的6%,如果超过6%,欧盟委员会将自动审查该成员国的计划。[12]对被交易机制所涵盖的排放实体而言,对基于CDM和JI项目所产生的碳信用的承认,扩大了它们限制排放的选择范围,增强了排放许可的市场流动性和降低许可的价格,因此降低了履行限制排放的成本。当然并非仅是排放实体才需要基于CDM和JI项目所产生的碳信用,许多欧盟成员国政府亦想利用这些信用来履行其在《京都议定书》下的减排义务。

此外,为扩大欧盟排放交易体系的影响,进一步降低欧盟企业的履约成本,EU ETS也积极通过双边协议与《京都议定书》缔约国的可兼容的碳排放交易机制实现兼容。例如,2008年1月1日,EU ETS和挪威、爱尔兰及列支敦士登连接,这是交易机制的第一次外部扩张。目前,它能够与《京都议定书》附件一国家的排放交易制度连接,如加拿大、日本、瑞士等国的ETS。通过双边认可,它还实现了与其他非《京都议定书》机制连接的需要,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美国东北部的一些州建立的州级二氧化碳排放交易机制。[13]欧盟排放交易机制作为一个开放的交易机制,其经验足以为各国建立和运作温室气体排放交易机制所借鉴。EU ETS在未来将真正成为一个全球性的排放交易市场。

CCX与欧盟市场之间也通过ECX产生连接,但两个市场由于所在国基本气候政策的迥异,这种对接合作的实际意义并不大。2010年《美国能源法草案》的规定比较保守,在2016年之前,只有和美国同处于一个多边或双边国际框架协议的国家才有资格向美国出售碳抵消指标。而对美国的碳指标出口将主要以行业减排的形式进行。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以项目减排形式注册的碳指标,只有在通过美国EPA的一套标准的进一步审核之后,才能进入美国市场。即使2016年之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项目减排也只有转变为行业减排,才能进入美国市场。这些限制性条款大大增加了发展中国家产生的国际减排指标进入美国的难度。本来美国在控制二氧化硫等气体排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它所实施的严密监控体系和测算体系,为市场交易提供强有力的支撑,也是各国学习的对象。但美国没有通过《京都议定书》,并不承担强制减排任务,也导致美国政府在碳交易制度和执行上不够重视。奥巴马竞选总统时,将绿色经济、强制减排等作为竞选纲领,也曾在碳交易立法上取得一定的进步,但随着2011年年底民主党中期选举的失利,共和党对于强制减排及碳交易制度极为抵制。这意味着可能在两年内美国将无法建立全国统一的强制性碳市场和碳交易制度,芝加哥气候交易所面临被关闭的风险。

第三节 欧盟与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不同的原因分析

从上一节可以看到欧盟和美国的碳排放交易制度虽然都在技术上有着先进之处,但存在很多的不同,这些不同产生的原因大致如下。

一、地理因素

欧洲的多数国家海岸线绵延长远,地势低洼,气候变化带来的海平面上升将直接对这些国家造成较大的损害,比如英国、瑞典、意大利、荷兰、挪威等。而且欧盟担心全球变暖危及欧洲冬暖夏凉气候,损失农业利益,从近几年欧洲夏天的高温就可以看到全球变暖对欧洲人民生活的巨大影响。而美国幅员辽阔,内陆面积较大,资源丰富,对气候变化带来的直接损害并不敏感,所以美国并没有把气候变化造成的损害提升到足够重要的地位,自然也不会在建设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上像欧盟国家那样殚精竭虑了。

二、政府立场

美国气候政策受利益集团的影响。欧盟和美国碳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是欧美不同气候政策的重要分水岭。从根本上说,美国在国际法领域的角色远不如欧盟积极主动,例如,美国拒绝签署《京都议定书》,拒绝签署《生物多样性公约》,不愿意参加国际刑事法庭,甚至对联合国国际法院持怀疑态度。美国曾经一度对《京都议定书》公开持怀疑态度,认为议定书规定的要求太高会损害美国的经济,小布什总统当年就强调目前科学界对于气候变化的研究还没有定论。此外,他对条约的一些细节也不满意,例如,他对把附件一国家和其他国家区别对待表示不满,他说:“世界第二的温室气体排放国是中国,但是中国却被排除在《京都议定书》的限制之外。这是一个需要全世界付出100%努力的问题,我们以及世界其他所有国家。美国还要在对付气候变化的问题中担任领导地位,但不愿意被需要承担义务的这一有缺陷条约所束缚。相反,美国政府一贯乐于在有关气候变化的事务中担任领导角色。我们现在的做法必须和降低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这一长远目标相一致。”[14]

与此相反,欧盟的政治家更直接主动地探讨气候变化的科学性,公开探讨如何通过国际合作有效控制气候变化等问题,而不像美国那样对气候变化的存在问题躲躲闪闪、含糊其辞,欧盟认为:“气候变化应当超越政治……美国政府请相信我们欧盟各国不仅十分重视气候变化问题,而且对于如何解决的态度也是一致的。”

三、经济利益

经济利益的考虑是美国国家政策选择的根本原因。当欧盟签署《京都议定书》,采取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减排措施的同时,美国却以发展中国家不参与减排为由拒绝加入《京都议定书》。美国之所以以中国印度不参加为借口拒绝签署议定书,实质原因是担心会使美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影响美国的经济发展。小布什说:“我反对《京都议定书》就是因为它把这世界上中国、印度80%的人口排除在外,而且对美国经济产生损害。”因此,经济利益的因素是美国鼓励企业自愿减排,但不接受《京都议定书》的强制减排的根本原因。

可见欧盟和美国气候变化政策最本质的决定因素是各自的国家利益。欧盟主张继续严格限制工业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并将发展中国家纳入减排的制度框架,采取灵活机动的减排方法,结合先进的环保科技,在联合国框架下进行合作。所以欧盟在气候变化中的表率地位看似是由于欧盟愿意承担“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弥补工业化进程中排放大量温室气体,其实是因为欧盟国家看出了未来世界竞争中能源的重要作用,希望抓住经济制高点,把能源技术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就像德国经济合作和发展部部长维乔雷克—措伊尔曾说的:“通过我们和非洲国家进行的共同论坛,我了解到,这些国家对能源的需求极大,原因很简单:他们现在的经济增长率都在5%~7%之间,需要更多的能源来源。因此,建设可持续的能源基础设施非常重要。这尤其涉及技术领域的合作。一些国家特别是亚洲转型国家依然依靠且加大力度发展化石燃料。单中国就有13亿人口,要发展,要能源。因此,无论是与中国还是与印度的合作,都涉及我们的根本利益。”

而美国不反对《京都议定书》的基本思想,愿意承担“已开发国家可以做到的实际承诺,但前提是不损害经济发展”。而且无法接受发展中国家不参与强制减排,主张废除所有硬性减排指标,倾向于建立起一套独立于《京都议定书》的非约束性目标的多边气候变化协议,在自由市场模式下,运用新环保科技减少污染,力争“在不损害经济健康的情况下参与减排。”并坚称中国等发展中大国应该做出更大的减排承诺。

从本质上讲,美国的国家利益是担心强制减排损害企业国际竞争力,用国家利益的视角去看待美国的气候变化政策,就可以理解美国的消极被动,甚至有些无赖的态度了。害怕有约束力的减排会挫伤美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进而对美国经济带来损害。因此,小布什政府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坚持执行自愿减排政策。而且美国的法律政策受能源、电力利益集团的左右,所以美国对《京都议定书》的迟疑,在气候谈判中对实质进展的阻碍都可以很好地被解释了。但是美国通过了一系列法案《国家能源独立与安全法》、《气候与安全法》等以及马萨诸塞州诉环保局案的胜利,一方面说明了美国国内来自环保民众的呼声非常强烈,对美国政策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美国政府也认识到了欧盟正在努力转化技术优势为国际竞争力优势的策略,并且进行仿效。

所以欧盟和美国都倡导发展中国家的减排责任,都是基于各自的国家利益做出的立场选择。虽然二者的考虑不同,欧盟希望通过碳交易转化技术优势,美国希望发展中国家也承担减排责任,从而使美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收到更多所谓“公平”的待遇。

现在EU ETS已经是全球最大的碳交易市场了,但为建立一个全球性的排放交易网络体系,欧盟仍结合世界上其他通过CDM和JI所产生的减排交易机会,并提供链接兼容第三国的排放交易机制。在坎昆大会前,欧盟代表就表示应当将欧盟碳交易市场覆盖到整个欧洲,将更多非欧盟国家涵盖进来。同时面对当前碳价格低迷的状况,欧盟称应当制定更严格的排放标准,提高碳价格将对推进排放和加速低碳经济转型起到更大推动作用。

第四节 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现状

我国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态度一直是有争议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是否真的能为应对全球变暖做出巨大贡献始终处于激烈争论的旋涡之中,有的专家批评《京都议定书》所产生的“碳交易”概念乃是一种道德风险。当国际义务都可变成信用商品,这种减碳的义务又怎么可能落实?我们目前在制度上没有关于总量限制的立法,参与国际碳交易制度的方式也仅仅是CDM项目,但在这种制度的运作中,也出现了若干问题,例如,中国三大化工企业山东东岳、浙江东阳和山东中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就在2010年8月份接受了联合国专业委员关于碳补偿贸易的审查,因为它们涉嫌在对碳排放信用的申请中,可能有欺诈造假行为。

有的观点甚至认为“碳交易是花点儿钱就可以作孽的混账游戏”,碳交易只是那些有话语权的强国以及那些强势企业,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策划出来的一种盈利模式,而不是真正为了严控环境指标不再继续恶化的有力举措。[15]在现阶段,它们为了自己的经济扩张速度不至于受到环境制约而降低,所以才玩弄出这样一个通过向落后地区购买碳排放指标的手法以求达到将自身企业对地球环境破坏乃至作孽的行径合理化、合法化的伎俩。表面上看,是对全球环境很负责任的一种“高姿态”。其实不然,它们只是不愿意花更多的钱彻底治理由自己产生的污染而已。很显然,如果购买一吨碳排放指标的花费等同于它治理污染的投资,它们绝不会再这么“积极主动”地花钱买指标。因此,国内目前自愿性碳排放交易体系更是形同虚设,虽然北京环境交易所在2009年推出了自愿碳减排的熊猫标准,实现了在制度上与国际的接轨,但是实际上近年来自愿性碳交易实例寥寥无几,偶尔的几起也更像在作秀。

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实行的排污权交易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更多的是教训,批评之声一直不绝于耳,在制度上尚有很大的改进空间,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国目前有几个城市已经开始考虑借用这些经验试行碳排放交易制度,例如深圳试图在市级范围内建立碳排放交易机制。

虽然我国对外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暂时不承担强制减排责任,但是未来我国是早晚要承担碳减排义务的。因此,我国政府在2010年底已将发展碳排放交易制度列入“十二五”规划,有了国家政策的支持,我国碳交易制度的建立只是时间问题。与其质疑,还不如切实采取行动积极探索,尽量完善我国的碳交易制度。因为即使碳交易看似是一种买卖空气的生意,只是一种虚拟的交易,参与其中的有些人本意并非保护环境,而是通过其投机暴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碳交易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曾经完全无视环境保护的国家及企业放慢只顾经济发展的步伐,匆匆改变着生产经营方式,朝着可持续发展的方向走去。可见,碳交易的深层意义在于人类利用贪婪来抵御因为贪婪而对环境肆无忌惮的破坏,达到保护生存环境的目的。

二、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有益启示

1.在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手段选择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市场机制,但也不能忽视行政手段适度干预

目前主要有两种应对气候变化的手段:政府强制型与市场激励型。其中,政府强制型手段的优点是明确、有效,但如果指导方法有误,也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而市场激励型手段的优点是比较灵活,成本低,可以避免因不妥的强制手段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并不承担国际法上的强制减排义务,有一定的学习探索时间,可以采用市场机制来引导排放交易机制的运行,降低减排的社会总成本。但为了避免市场失灵风险,我国也应该加强行政手段的调控和指导,因为芝加哥气候交易所的教训就是没有政府行政支持,最终参与方失去信心,碳价格波动巨大,碳市场震荡,导致交易所的运营停滞。

2.我国应当建设并完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积极搭建交易平台

我国目前所进行的碳排放权交易方式主要是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进行的,而这种交易完全依托欧美国家的交易平台,由欧美国家来决定交易的方式、价格及程序,我国在国际碳市场上的地位比较被动,仅仅充当的是“卖炭翁”的角色,没有价格制定权和交易方式决定权。因此,我国应当尽快构建起适合本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为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建立提供法律基础,积极搭建好交易平台,制定完善的交易规则,拥有在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中的话语权,改变目前不合理的交易规则和定价模式,使我国的企业由被动的排放权供应者早日转变为市场的主动参与者,直至决策者。

3.吸收借鉴欧盟及美国碳交易制度中的精华,结合我国国情,加快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完善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计划的实践带来的经验是全方位和多重的。例如,快速行动,不求完美,干中学;民众参与,区别对待,减少反对;多重政策组合,保护投资,鼓励竞争等等。这些经验既有架构上的蓝本意义,也有组织实施细节的经验、法律和制度建设的经验。但是我国不能照搬欧盟的经验,因为欧盟各国的自然文化经济条件还是相对比较相近,而中国地域辽阔,各个省份自然、经济、政治条件差异大,马上推出全国性的统一市场是不现实的。建议先在几个条件相对成熟的省市或者区域试点,最终推向全国,形成统一的全国市场。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成功建立和运行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做保障,而我国目前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现行的相关立法存在许多冲突之处,应当进行统一协调,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本书最后一章将对此进行重点论述。

【注释】

[1]李布:《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3期。

[2]李月:《美国气候立法进展跟踪》,http://blog.sina.com.cn/liyuestanford。访问时间:2010年12月5日。

[3]http://chicagoclimateex.co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月5日。

[4]美国金融行业管理局FIRA(the 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是美国最大的非政府金融监管机构,2007年年初由全美券商协会(NASD)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监管业务合并后产生。

[5]Chicago Climate Exchange Inc 2004,The Chicago.Accord.

[6]NAPS of the Different Countries,http://www.eoearth.org/article/European Union-missiontradingscheme.

[7]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October 2003,Establishing a Scheme for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within the Community and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6/61/EC.

[8]参见http://ji.unfccc.int/index.html。访问日期:2010年11月13日。

[9]CCX Exchange Offsets and Exchange Early Action Credits.CCX Rulebook Chapter 9.January 2004.CCX.

[10]http://chicagoclimateex.co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1月5日。

[11]Directive 2003/8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October 2003,Establishing a Scheme for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 within the Community and Amending Council Directive 96/61/EC.

[12]这种对接也有限制,核能的开发利用、土地利用和森林活动所产生的碳信用,不在此列,同时水能发电项目(超过20兆瓦)产生的CER和ERU之核准使用,必须符合某些国际标准。

[13]李布:《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特征、绩效与启示》,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4]Press Release,U.S.Dept.of State,President Bush and the Asia-Pacific Partnership on Clean Development(July 27,2005),http://www.state.gov/g/oes/rls/fs/50314.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12 月14日。

[15]《“碳交易”——花点儿钱就可以作孽的混账游戏》,http://shaweng.home.news.cn/blog/a/01010004EA61098F28A7FB4E.html。访问日期:201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