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法中的条约冲突一般理论

国际法中的条约冲突一般理论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沃尔多克的观点代表了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即除非与前条约的强行法规定相抵触,与其相冲突的后条约一般不会无效,而只是前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由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联合国成员国,基本上可以认为,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冲突时,宪章的义务优先。《维也纳公约》对条约冲突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

国际法中的条约冲突一般理论

(一)条约冲突的概念

国际社会,各式各样的条约越来越多,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而且缔结条约的代表各不相同,代表们之间不可能完全传递和掌握所有条约信息,此外为了达成一致,国际条约有意使用模糊用语,这些因素助长了条约冲突的发生。一般认为,条约冲突就是指不同国际条约就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互抵触、自相矛盾的情形。朱文奇教授认为:“构成条约冲突,事实上只要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产生,即:根据条约的规定,一国对两个或多个条约的全部或部分不可能同时履行。”[52]条约冲突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国际关系、国家形象、国际责任等,而且关系到国际法的实施及其公信力、可预见性等问题,因此,一些国际规约及条约本身对此都有规定。

(二)有关条约冲突解决的基本观点

在国际条约冲突的解决方面,三位国际条约专家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影响,他们都曾担任过条约法专题报告员。劳特派特认为,若某条约使得一个或几个缔约方违反其以前所担负的条约义务,则构成了国际不法行为,后条约或其相关部分即属无效。该观点主要针对造法性的多边条约,以防止缔约方以后条约规避前条约义务。但他也列举了一些例外[53]菲茨摩里斯则主张对条约冲突区别对待,认为:在互惠型条约中,与前条约冲突的条约仍然有效;[54]在互赖性条约中(即条约的履行以每个成员方的履行为要件),与前条约冲突的条约在冲突范围内无效;在“对一切人义务”的条约中,因其涉及强行法条款或建立客观制度的条约,所以与其冲突的后条约无效。沃尔多克认为,相互冲突的条约之间并不存在何者无效的问题,只是对何者地位优先的一种确定。后条约的缔约国可能因违反前条约义务而承担国际责任,也可能导致其他缔约国因此而终止前条约或暂停对前条约义务的履行。这三种观点是逐步演进的,也显示出国际社会对条约冲突观点的演进轨迹。沃尔多克的观点代表了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观点,即除非与前条约的强行法规定相抵触,与其相冲突的后条约一般不会无效,而只是前条约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在国内法中常用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在国际条约适用中仅仅出现在前后两个条约的成员方完全相同的情形下,视为后条约对前条约的一种修订,当然这种修订必须是前条约所允许的,或者绝大多数成员方均同意的。

(三)国际规约中有关条约冲突的规定

条约冲突的情形比较复杂,有关于同一事项订立的条约,比如投资条约之间的冲突;有关于不同事项订立的条约之间的冲突,比如贸易协定与投资协定之间的冲突;也有条约自身固有的冲突,指条约各条款的解释上不协调;还有不同主体之间签订的条约,比如《中日韩投资保护协定》与中日、中韩、韩日BIT之间的冲突。

对于条约冲突的解决,一些国际法规约,如《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公约》以及一些条约本身都有专门的规定。

《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由于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是联合国成员国,基本上可以认为,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与《联合国宪章》冲突时,宪章的义务优先。即使针对极少数非联合国成员国,《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项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也即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所有国家都应当优先遵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义务。

《维也纳公约》对条约冲突有着较为详尽的规定。其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约之使用”是对条约冲突规定比较全面的一个条文,但仅限于“同一事项”所订的条约。该条有四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30条“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www.daowen.com)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59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a)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b)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4项不妨碍第41条或依第60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这一规定对投资条约中非排除措施条款的冲突解决很重要,尤其是该条第2款规定条约自身的从属性地位,对《中日韩投资保护协定》与其成员国之间BIT的关系相当重要。有些条约还会规定本身优于其他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第1款规定:“在各缔约国间,本公约应优于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海洋法公约。”当然,这样的规定在缔约国之间是有效的。

《维也纳公约》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多边条约的修正,这种修正需为原条约所允许,并且不得违背原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得影响其他缔约国享有的条约权利。不同意修订条约的缔约国与修订条约缔约国之间,仍以原条约为准,违背原条约要承担国际不法责任,即《公约》第30条第4款b项的规定。

《维也纳公约》第58条至第60条规定了条约终止的情形。虽然多边条约中的若干国家协定可以终止条约,但该终止必须为原条约所允许,且不得违背原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不得影响不同意终止的缔约国的条约权利。而且条约在不同意终止国与协定终止国之间继续有效,否则须承担国际不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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