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独立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独立辩护权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产生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土壤中:在美国,法庭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仅仅居中裁判,允许控辩双方在契约精神的指导下处分控诉权与辩护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律师独立辩护权

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是否会对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产生影响?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控辩双方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争议不大,但对法律适用和定性有很大争议的情况。对此,部分律师一方面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甚至开展无罪辩护,以求当事人在获得认罪认罚量刑优惠的同时争取进一步减轻量刑甚至无罪,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这种做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辩护人开展独立辩护、无罪辩护构成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认罪认罚意味着承认被控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认可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且认罪认罚本身就包括了辩护人参与协商、检察官听取意见的环节,已经保障了辩护人的参与权。辩护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仍在从宽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开展独立辩护,属于对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投机式”辩护,检察院可以撤回量刑建议。也有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赋予了辩护人独立辩护的权利,其开展无罪、罪轻辩护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并不因此导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无效。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04刑初1195号判决书即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约束控辩双方,不得随意反悔撤回,并拒绝了该案公诉机关撤回认罪认罚具结书而重新作出的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主要根源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使我国法院从发现真相、伸张正义的职权中解脱出来,其所追求的效率与公平的价值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参考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其产生于“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土壤中:在美国,法庭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仅仅居中裁判,允许控辩双方在契约精神的指导下处分控诉权与辩护权。相较而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属于职权主义,仍然要求法院主动发现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被告人不能以处分诉讼权利、自认其罪替代法庭审判。此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突破法定证明标准的规定[40],法院依然有义务查明事实真相,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甚至有学者直言,相较于“契约模式”,中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贴近于“家长模式”[41]。鉴于此,控辩双方的对抗是法庭了解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律师的独立辩护对于法庭履行其职责是必要的、有独立价值的。(www.daowen.com)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并未发生根本性转变的前提下,当事人承认犯罪事实,接受司法认定意见以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辩护人就法律适用进行独立辩护以求得法律真实,同样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公平与效率的紧张关系或许并非不可调和:通过使认罪认罚程序精确化,以限制控辩双方的权力/权利扩张、划定明确的规则,或许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律师辩护权具有独立性,但这种独立性不是无限的。被告人认罪的,关于事实问题,若符合案件实际,辩护人不应反驳。如果辩护人认为法律适用和重大证据上存在问题,则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辩护意见。[42]类似的规则或许可以为缓和上述紧张关系乃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有机结合提供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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