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82年违章罚款通告案[79]实质上的成果

1982年违章罚款通告案[79]实质上的成果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是一个请求撤销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而提起的抗告诉讼。关于本案中的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制度,立法当局以及判例皆主张其性质属于“私了”。即,通过罚款通告与任意缴纳罚款两个行为,国家与被通告人之间达成和解,从而免除处罚。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处分说”的立场,主张通告单方面地使当事人产生了缴纳交通违章罚款的义务,因此可以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而二审法院则予以全面否定。

1982年违章罚款通告案[79]实质上的成果

原告X因违反停车规则而被警察拘捕并接受调查,在暂行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之后被释放。其后,从被告Y(大阪府警察本部长)处收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该通告具有将暂时缴纳视为正式缴纳的效果。由于X主张警察抓错人,即违反停车规则的是他人而非自己,遂提起抗告诉讼,请求撤销本案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等。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即便接到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也不意味着当事人会立即因通告而在法律上产生应缴纳罚款的义务。其法律效果只不过停留于:只要被通告人任意缴纳了交通违章罚款就可以避免公诉的提起。反之,刑事程序会以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形式开启,通告所说的违章事实存在与否将在刑事程序中予以审理。一般认为,《道路交通法》的出发点在于,当被通告人在其自主判断下选择了以缴纳罚款的形式来了结时,就不再允许当事人事后主张交通违章行为的不存在,争论通告本身的正当性,并以抗告诉讼的形式来推翻通告的法律效果了。如果当事人想提出如上所述的主张,应拒绝缴纳违章罚款,待到公诉被提起时,在随之启动的刑事程序中予以论争,请求法院加以裁断。

如果允许当事人提起抗告诉讼,那么将使本来预计应由刑事诉讼程序来审判的事项成为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从而混淆了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这无论如何都是《道路交通法》所没有预想得到的,也是不被允许的。

本案是一个请求撤销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而提起的抗告诉讼。其焦点在于: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

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家庭用车的快速普及,交通违章的现象也急剧增加。为了简易且迅速地处理大量发生的交通违章事件、减轻检察院以及法院的负担,日本于1967年在修改《道路交通法》时,导入了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制度。[80]具体而言,就是从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诸多行为当中,选择出一些比较轻微的、定型的行为(如10公里~20公里的超速、违停等),先将其视为违章行为,然后由警察本部长通告违章者缴纳定额罚款,而当违章者在其自主判断之下缴纳完罚款之后,则不再对违章行为予以刑事追究(《道路交通法》第127、128条等)。这种制度的特点在于:以非刑罚的方式来处理犯罪行为[81],若当事人满足了行政上的要求就此了结,反之则转入正式的刑事程序。(www.daowen.com)

关于本案中的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制度,立法当局以及判例皆主张其性质属于“私了”。即,通过罚款通告与任意缴纳罚款两个行为,国家与被通告人之间达成和解,从而免除处罚。[82]而有关本案通告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是否可以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学说上存在着以下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处分说”和“观念上的通知说”。[83]

“处分说”主张,《道路交通法》规定,当事人缴纳完罚款时可以免除刑事追责,反过来讲,若不缴纳则追究刑事责任并加以处罚。可见,通告具有命令缴纳罚款的性质。由于命令即相当于行政处分,因此可以以抗告诉讼的形式进行论争。

与此相对,“观念上的通知说”则认为,《道路交通法》规定,当事人缴纳完罚款时可以免除刑事追责,但并没有说若不遵从通告就追究刑事责任。可见,通告只不过是把相当于违章行为这一行政机关的判断通知给当事人而已,因此,这种观念上的通知,无法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处分说”的立场,主张通告单方面地使当事人产生了缴纳交通违章罚款的义务,因此可以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而二审法院则予以全面否定。从本案判决的要旨来看,即本案通告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法律上产生应该缴纳罚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旦选择了缴纳罚款就不再允许事后主张交通违章行为的不存在和以抗告诉讼来推翻通告的法律效果,若对通告有异议可待公诉被提起之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论争等,可见,最高法院是站在“观念上的通知说”的立场上的。而通告的行政处分性之所以遭到否定,以“垃圾焚烧场案”所确立的“基本公式”来看,主要是由于其不具有法律效果性,没有使当事人发生缴纳罚款的义务。

从前学说曾经主张,之所以没有必要承认通告具有行政处分性,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量:其一,是否依照通告行事,乃当事人的自由,当事人法律上的地位不会因通告而受到任何积极的影响;其二,至于是否存在违章事实,完全可以在接下来预定的刑事诉讼当中据理力争,而不必以通告为对象提起抗告诉讼。考虑到《道路交通法》并没有预设以抗告诉讼来抗争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以及依通告缴纳完罚款之后若允许当事人再提起抗告诉讼,则难以实现事件处理的简易迅速性、减轻检察院与法院的负担等制度初衷,应该承认,这种主张也颇具说服力。然而,问题是,在如本案的交通违章罚款制度中,尽管现行法上不存在有关交通违章罚款的强制征收规定,交与不交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任意,但当事人接获罚款通告后,一般都会因慑于刑事诉讼而选择缴纳罚款了事。也就是说,该通告事实上具有威慑力。可是,尽管该制度拥有如上所述的强制力,事实上发挥着行政制裁的作用,但当事人在面对交通违章罚款的缴纳通告时,作为其事先程序,在法律上却没有被赋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机会。而且,即便在事后,作为争讼的手段,正如我们在本案最高法院判决中所看到的那样,判例也不承认通告具有行政处分性,不允许以抗告诉讼的形式来论争,反倒主张,若认为通告违法,可以先拒绝缴纳罚款,然后待公诉被提起后再在刑事诉讼当中来主张自己的正当性。可见,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在事先以及事后都没有受到充分的保障,而这,正是交通违章罚款缴纳通告制度最大的问题所在。[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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