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改进可仲裁事项立法的策略与方法

改进可仲裁事项立法的策略与方法

时间:2023-07-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58年的《纽约公约》立场和态度非常明确,不是以契约争议和侵权争议为标准,而是以“商业性”为标准,在内国不被认为是商事的争议在公约下可以被视为是商事的,表明了该公约强烈支持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态度。各国对商业性的认识差异较大,又可以根据内国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纽约公约》为各国拓展可仲裁事项提供了正当化理由,各国都尽量对商事作出广义解释。

改进可仲裁事项立法的策略与方法

在高度私法化的时代,可自由处分的程度得到极大提升。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发展经验表明,越来越多的非传统民商事争议进入了仲裁范围,商事仲裁的边界在当今得到不断拓宽。其中最典型的范例是,具有人身性质和行政性质的知识产权争议、具有公共利益的产品责任争议等在国内法上具有了可仲裁性。1958年的《纽约公约》立场和态度非常明确,不是以契约争议和侵权争议为标准,而是以“商业性”为标准,在内国不被认为是商事的争议在公约下可以被视为是商事的,表明了该公约强烈支持扩大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态度。各国对商业性的认识差异较大,又可以根据内国法律规定自行决定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纽约公约》为各国拓展可仲裁事项提供了正当化理由,各国都尽量对商事作出广义解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的界定一方面列举了世界范围内典型的商事交易类型,另一方面采取开放式列举方式,给予了相关国家与时俱进与灵活把握的余地[2]。随着全球化时代来临,各国可仲裁事项的灵活性特质也得到极大延展,展示出私法自治的魅力,可仲裁事项必将越来越广泛。而我国可仲裁事项还停留在20多年前《仲裁法》规定的范围内,脱离于国际仲裁的发展变化轨迹,许多民商事争议都不具备可仲裁性,导致国内民商事程序发展的不平衡性更加严重,一方面是民事诉讼案件不断膨胀,法院案件呈爆炸性增长态势;一方面是仲裁法对其他财产性纠纷的界定不明,受案范围仍然裹足不前。因此,提供多样化的纠纷解决路径,在立法上必须构建开放式的可仲裁事项范围,允许当事人将享有自由处分权的纠纷提交仲裁。

【注释】

[1]中国旅游新闻网,http://www.cntour2.com/viewnews/2011/9/28/0928102200_1.htm,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14日。(www.daowen.com)

[2]参见《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1款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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