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支配权知识产权

支配权知识产权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便是知识产权人有权对生产经营性支配予以控制,也并不彻底,因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广泛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专利法中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等。因此,相对于作为一种典型的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仅仅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

支配权知识产权

我们说,知识产权首先应被视为一种排他权,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不存在支配权的一面。但是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与物权作为支配权存在着明显差别。在下文中,我们将从支配范围和支配后果两个角度展开,通过对比,重点阐明知识产权作为支配权的特殊性。

首先,在支配范围上,物权是对有体物的全面支配,而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的有限支配。

物权的客体原则上需为特定、独立之物,[37] 如此规定的实益是可以满足支配的需要以及公示的需要。若要现实地支配该物,必须首先占有该物,并进而发挥该物的相应使用功能。在权利人控制该物、使用该物的同时,其他人无法从事相同的行为。因此,物权被称为一种典型的支配权,其中尤以所有权为甚,其可以实现对该有体物的全面支配。

与此不同,知识产权仅可实现对某一智力成果的有限支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众所周知,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限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仅仅是“独占”对该智力成果的“生产经营性支配”。由于对前者基本上不存在什么异议,下面对第二个方面予以分析。

如上所述,由于智力成果具有信息可传递性、可复制性、非损耗性等特点,智力成果通过复制自身并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可以形成无限多个“同一”的存在。如,专利权人实施某技术方案,生产并销售了1000件专利产品,这1000件专利产品里面含有一个共同的技术方案,此时每一个买方事实上都可以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间接地利用该技术方案,或者说对其进行了支配。同时,该技术方案经过专利公告,成为一种公开的技术资料,研究者可对之进行进一步研究,此为科研意义上的支配。因此,对智力成果的支配至少有以下三种情况:作为一种知识被支配;该智力成果自身被复制并与有形载体相结合作为知识商品被销售,简称为生产经营性支配(详见以下分析);购买了知识商品的买者通过使用此知识商品而间接支配该智力成果。知识产权法并未赋予知识产权人对此三种支配方式的完全控制,实际上,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只能实现上述的第二种对智力成果的支配,也即生产经营性支配。至于第一种情况,知识产权法并不禁止为科研和学习目的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而第三种情况,则属于知识产权用尽的情况,当他人购买了合法的知识商品之后进一步使用、销售的并不侵权。

有关对智力成果的生产经营性支配,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的具体权利内容来认识。依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学理上可以将其归纳为复制权和传播权;我们的专利法表面上赋予了专利权人的是排他权,但在学理上,我们可以说专利权人享有制造权、销售权、进口权等,最核心的权利实为制造权和销售权;商标权人享有专用权,即将核准注册的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在商业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将该注册商标经由复制形成多数的商标标识并附着在相关的商品上进入市场。

尽管三部知识产权单行法授予权利人的权利各具特色,但经过理论抽象可以将其概括为“复制和销售”权:专利法中的制造行为和将注册商标印制在大量的商标标识上都可以说成是某种意义上的“复制”;而著作权法中的传播行为和将附着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投入市场的行为都可以理解成是某种意义上的“销售”。对智力成果的“复制”要实现智力成果与有形载体的结合,将其从一个变成多数个“同一”的存在;而对以智力成果为内核的知识商品的“销售”支配,要实现的是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性收益。因此,知识产权法并未赋予权利人对某一智力成果的全面支配权,而仅赋予其对该智力成果的“复制和销售”权,也即本书所多次使用的“生产经营性支配权”。即便是知识产权人有权对生产经营性支配予以控制,也并不彻底,因为在知识产权法中广泛存在着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专利法中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等。因此,相对于作为一种典型的支配权的物权,知识产权对智力成果仅仅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

此外,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有限的支配权,还体现在另外一个方面,即知识产权人对智力成果的支配不能仅在知识产权法的范围内实现,需要借助于物权法作用的发挥,或者说该支配权的实现单凭智力成果作为一种信息或知识尚嫌不够,还须借助于有形载体或者有体物的介入。如一位作家进行创作,产生了一个作品,作品的外观是承载该作品的手稿,其将该手稿交给某一出版社,授权该出版社以图书的方式复制并发行该作品,销售了1000册图书。在此过程中,该作品创作完毕第一次展现在人们面前的手稿,为该作品的原始载体,之后 1000册图书是承载该作品的第二次载体,而不论手稿还是那1000册图书都是有体物,都是物权的客体。在手稿时,作者既是该手稿的所有权人,也是该手稿中所包含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在图书时,作者仍然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图书卖出前,所有权归出版社享有,卖出后,买者则是具体某一本图书的所有权人。也即,不论是在知识产权人创造该智力成果时,还是对该智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性支配过程中,从严格意义上来说,知识产权人无法仅仅通过法律赋予的知识产权而对某智力成果予以支配,其必须借助于有形载体或者有体物,首先使智力成果有形化或者客体化,之后使该智力成果借助于现代化的工业手段使之知识商品化。

其次,在支配后果上,物权支配力的作用仅仅局限于该物本身,而知识产权支配力的作用则具有极强的衍生性。

尽管物权人可以全面支配某一有体物,但其支配力的行使显然受制于该有体物的物理存在,占有、使用、处分等行为都只能针对该有体物自身。从支配后果上看,支配权的实现只能是使该有体物自身的物理状况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并不会对该有体物之外的其他有体物产生直接性的影响,更不会对该有体物所归属的相关商品市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而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尽管权利人仅是对该智力成果可进行生产经营性的支配,但若从现实的社会后果上看,该生产经营性支配作用的发挥却体现出极强的衍生性:知识产权人通过对智力成果的生产经营性支配,可以控制相关的有形载体或者有体财产,进而形成一种垄断性的市场支配力量。[38]

为了实现对智力成果的复制和销售,仅凭作为一种信息和知识的智力成果本身显然无法实现商品化,该智力成果无论是在客体化还是在商品化过程中,都必须借助于有形载体或者有形物的“鼎力相助”。一般情况下,如果说智力成果的客体化使用的资源较为有限,那么智力成果的商品化则会使用或吸引大量的社会物质性资源,比如,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一项专利技术,需要同时投入大量的人、财、物等;一个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也会使得其他企业趋之若鹜,希望获得授权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优良的知识产权就像一块引力巨大的磁铁,会吸附大量的社会物质性资源。[39]这样,知识产权人通过对智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性支配,会对社会物质性资源的配置产生较大影响,这也被称为知识产权的资本化过程。[40]

通过知识产权人独占智力成果生产经营性支配的法律机制,进而控制知识产权资本化的过程,进一步的后果是在一国的国内市场甚至是全球市场,以某一智力成果为核心的知识商品的制、售受到了权利人强有力的控制,这样,知识产权就具有了一种垄断性的市场支配力量。如果该知识产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相互关联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如果其能够将自己的专利权所保护的核心技术上升为某一行业的技术标准,或者和其他的公司联手发挥彼此知识产权优势的话,则可以想象其所获得的市场支配力将更为强大。甚至,某些知识产权人为了谋取更多的超额利润,以合法的知识产权为基础,大肆滥用知识产权,若欠缺反垄断法等的必要规制,将会使得知识产权从鼓励创新和竞争的有效法律机制蜕变成跨国公司手中的牟利工具,这时,以合法知识产权为原点的市场支配力达到了顶峰,但是已带有了“恶”性。

综上所述,虽然物权和知识产权皆具有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两个方面的特性,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除此之外,有关知识产权和物权的比较,还有一些重要问题有待进一步思考,如知识产权和物权作为财产权存在着哪些本质性差异?知识产权和物权在权利公示方面有哪些不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和对物权的侵权,在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上存在着哪些区别?知识产权和物权的联系又如何体现等。相对于“古老的”、与我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较为接近的物权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年轻的”、抽象性较强的新型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对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深入探索,这不但对我国未来知识产权立法的完善大有益处,而且对克服Sonny Bono式的制度主义,以至于对反思知识产权的非理性扩张,都属于最为基础性的理论清理工作。

[1]刘瑜:《送你一颗子弹》,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第1版,第321页。

[2]比如,知识产权领域的著名学者达沃豪斯和布雷斯维特,就持有与该逻辑完全不同的另一套逻辑,因为在他们看来,在人类创造性活动席卷历史的进程中,知识产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因为人类原本具有创新的天性。西方的创新成就,从根本上说,是文化的成就,就其制度支持而言,大学的重要性远远高过知识产权制度。因知识产权不断扩张,有可能会使得知识的公共性日益萎缩,并最终会剥夺知识经济的生产力。因此,对大学等公共机构进行公共投资能繁荣创造性活动,同时使社会知识财产恢复为公共财产。参见[澳]彼得·达沃豪斯、约翰·布雷斯维特:《信息封建主义》,刘雪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46-255页。

[3]一套制度,或许在西方各国早已行之有效,对于其合理性,甚至已经有了基于逻辑分析的经济学论证,但显而易见的是,这并不能证明它们也将适用于中国,尤其关键的是,这些制度与中国人的行为方式,以及情感方式未必就是相容的——这就是所谓的“制度”与“人”的匹配问题。参见汪丁丁:《盘旋的思想》,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版,第279-280页。

[4]就像中国人非常熟悉的“东施效颦”的故事,如果不是“自然”形成的,那么呈现出来的很可能是病态,而不一定是美感。

[5]民法的历史十分悠久,说民法有2000多年的积淀,是从公元前450年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算起;如果从更长的视角,成文民法的历史距今至少已有4000余年。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从世界范围来看,知识产权法则诞生于近代的17至19世纪,一般认为,英国于1623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于170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法国于185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64页。知识产权国际法最早诞生于19世纪中叶欧洲国家之间的相关协定,之后于1883年、1886年分别订立了世界性的《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3页。
从中国的情形来看,因为近代以来中国历史发展的极尽曲折,知识产权法在中国大陆经历了一次重要的开端以及一次大规模的重建。在清朝末期的法律改革运动中,我国开始从西方引入知识产权法制,分别于1898年、1904年、1910年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大清著作权律》。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相继于1982年、1984年、1990年颁布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参见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519-520页,第366-367页,第169-170页。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如前文所分析过的,受新的国际形势发展的深刻影响,中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这次知识产权法的重建,不论是在对外借鉴的制度规模、立法速度上,还是对中国社会的影响程度上,都远远超过了世纪初的那次开端。

[6]梁治平:《在边缘处思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8页。

[7][美]苏珊·K.塞尔:《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

[8]由于某些关键的治疗艾滋病的药物,受到专利法的严格保护,并且售价一般都很高昂,因此绝大多数的非洲艾滋病人,都几乎是很难获得所亟需的药物,致使在诸多撒哈拉沙漠以南的国家,都面临着、甚至爆发了严重的公共健康危机。据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的权威性统计,仅在2001年一年间,全球总共有约300万人死于艾滋病,但其中高达230万人生活在撒哈拉沙漠以南的非洲地区。世界卫生组织网:http://www.who.int/hiv/facts/en/isbn9291731323.pdf,2014年3月21日访问。

[9]冯象:《知识产权或孔雀尾巴》,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69,访问时间:2014年3月21日。

[10][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此外,这些学者也建议,在知识产权问题上,虽然“宏观叙事”非常重要,但也应不能忽略各种“微小事项”,诸如那些非常琐碎的,或许很难进入学者研究视野的双边条约的谈判行为、登记制度、调整专利说明书书写方法的规则,相关职业团体等,在该法的成长中,都曾经发挥过十分重要的作用,或许今后也将会是如此。

[1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相继制订于1883年、1886年,对这两个条约的详细制订过程,参见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第28-33页。

[12]转引自袁泳:《知识产权法与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13]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中文pdf版),伦敦2002年9月,第 17-18页。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网: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_Intro.htm.,2014年3月21日访问。

[14]有学者认为,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协调发展,仍然面临着一个“历时性问题、共时性解决”的基本问题。参见饶明辉:《当代西方知识产权理论的哲学反思》,科学出版社 2008年版,第205-206页。对“历时性”、“共时性”这两个术语,尽管笔者与饶明辉博士使用的“场合”不同,但对其本意的理解应该说是一致的,并且正好可以构成理论上的相互支撑。(www.daowen.com)

[15][澳]布拉德·谢尔曼、[英]莱昂内尔·本特利:《现代知识产权法的演进》,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6-210页。

[16]国内学界一般认为,如果侧重于强调对智力劳动的保护,对知识创新者私权的维护,那么其最初的理论根源,可以追溯到洛克的劳动自然权学说;如果侧重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只是手段,维护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才是最终目的,那么其最初的理论根源,可以追溯到休谟与边沁的功利主义财产权学说。参见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适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及其克服——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等代表性论文

[17]张平:《国家发展与知识产权战略》,《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4期。

[18]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中文pdf版),伦敦2002年9月,第19页。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网:http://www.iprcommission.org/graphic/Chinese_Intro.htm.,2014年3月21日访问。

[19][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6页。

[20]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21]对此,许多著名的民法学者都有所论述,比如,[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等。

[2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23]对于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许多知识产权法学者都强调:知识产权是一种“排他权”。比如,[印]甘古力:《知识产权:释放知识经济的能量》,宋建华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 125页;[日]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廖正衡等译,商务印书馆 2000年版,第20页等。

[24]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25页。

[25]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或者“私权”,应该说“争议并不大”,尽管除了知识产权没有哪一项民事权利掺杂如此多的公法要素,需要由众多的国际条约设置保护的底线,使我国政府和企业承受了巨大的国际压力,甚至在我国演化成知识产权霸权而备受关注。而具体到知识产权是如何的一项“私权”?民法学者多倾向于将其和物权并列为支配权,甚至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一种“大物权”的概念,即通过将物权的客体扩充至知识财产,使知识产权成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122页;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等。而许多知识产权学者则强调: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具有特殊性,比如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新世纪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73页;知识产权与物权存在重大区别,如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16页。鉴于知识产权在我国当前以及未来的重要性日益显著,鉴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特色”是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基本的理论问题之一,上述民法学者和知识产权法学者之间的理论“隔膜”应该被清除。实际上,关于“知识产权的权利特色”,就像“知识产权的效率与公平”一样,都属于知识产权理论领域最基本的问题,或者是该学科“永恒”的问题,不论是初学者,还是资深专家,我们都需要不断地进行反思。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孙立坚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7]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

[28]仲相、司艳丽:《知识产权法中物权理论的运用》,《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29]民事权利客体的属性不同,不但决定了权利效力上的不同,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整个相关法律制度的整体;认知某一民事权利制度的逻辑起点,显然应为该客体的特殊属性。

[30]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页。

[31]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8页。

[32]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6页。

[33]另外,在著作权法中相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邻接权和美术等作品原件买卖之后的情形。

[34]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探》,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35]知识产权的“交易费用”在现实中十分高昂,以美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为例,某一个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完毕至少需要9个月时间,大多数情况是2-3年,但是一个案子拖上4年或是更长的时间也经常出现。参见[美]亚历山大·I.波尔托拉克,《知识产权精要》,于东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页。

[36]汤宗舜:《专利法解说(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7]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38]对智力成果进行生产经营性支配所产生的衍生社会作用,并不仅是局限在经济领域,在立法上也多有所反映。比如,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德霍斯认为,在抽象物上设立财产权、知识产权的后果:一是会产生威胁权力,强化人身依附关系;二是通过权利扩张,使社会制度的分配越来越不均衡。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75、203页。再比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日趋强化,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以及这些国家的基本人权、发展权等都产生了重大影响等,应该说,这些结论在国际学术界,也是得到公认的。

[39]比如,风险资本是目前资本市场上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资本类型,而风险资本家所垂青的对象,恰恰是受到专利保护的,或将来会受到专利保护的技术,因为只有在专利垄断权期间,企业才可能获得超过平均回报率的回报。参见汪丁丁:《知识社会重塑资本市场》一文,该文收录在《螳螂自语》,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05页。

[40][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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