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互联网法律指南: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解决方法

互联网法律指南: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解决方法

时间:2023-08-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这对于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网络平台提供链接服务则与提供内容服务有很大区别,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

互联网法律指南: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解决方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形式愈加丰富,而作品传播的方式也随着技术的发展、商业模式的创新呈现出更加的多样化。而这对于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实务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基本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①传播: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使用且未支付报酬;②破坏:不合理地绕开权利人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删除、变更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一)常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

1.字体侵权

以方正为代表的字体公司提起的大量字体侵权案件,为字体侵权的保护提供了足够多的分析案例,也使得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字体的保护趋向于更加一致的标准。针对字体侵权,本书通过梳理发现存在以下实务争议:

1)字库的认定:属于软件还是美术作品

不同法院对于字库的认定具有前后完全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以北京地区法院为代表,认为: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形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同一个作品给予保护。

而2010年后,随着以最高法(2010)民三终字第6号、江苏省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为代表的一批生效判例的出现,对于字库的认定,目前已经基本趋向于认定为软件作品,认为字库中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形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形轮廓相关数据及构建指令与字形轮廓动态调整数据及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因此,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形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系软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非简单的单字字形的汇编合集。

2)对于字库中单字的性质认定

对于单字是否视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的保护,目前各地法院也有不同的态度,部分法院认为,单字是字库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文字的数字化表现形式,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而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单独字体属于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应当是字库软件整体,而非单独字体。

目前实务中普遍法院还是对于单字视为美术作品保护,但也有向中间靠拢的趋势,倾向于在个案中具体衡量单字的独创性,若不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则不视为美术作品。

2.图片侵权

自媒体的兴起和其使用图片素材的随意性,导致网络图片侵权的情况大量存在,而这也为图片侵权商业维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实务中,大量图片侵权纠纷案件系商业维权引起的。

此类案件在实务处理中的关键,往往不是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因为经过商业维权筛选过的图片基本是一模一样,而是适格主体的证明。权利人证明其具有著作权的一般逻辑是这样的:提供其自营网站上加盖水印的涉案图片,利用著作权法“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即著作权人”的规定,证明其系著作权人。另外,通过举证发布时间最早的事实来进一步证明其真实权利人的身份。

虽然以上举证逻辑并不严谨,但在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其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除非被告能够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前述的盖然性。所以,在本书看来,此类案件的应诉策略关键便在于寻找比原告发布时间更早,无水印或有其他水印的图片及其出处,以此推翻原告证据的盖然性,以使原告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www.daowen.com)

3.文字作品、音乐及影视作品等的网络侵权

除了字体、图片等侵权纠纷外,传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即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及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仍然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中的主要类别之一。

此类纠纷案件中,具有探讨意义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情况。其侵权形式包括两种情况,其一直接提供内容,其二提供链接服务。不同的情况对于侵权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完全不同,网络平台直接提供内容服务则与普通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承担并无二致,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但网络平台提供链接服务则与提供内容服务有很大区别,适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

(二)不同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与侵权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与对应侵权责任做了概括和具体的规定,除了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规定外,《条例》还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做了细分,包括网络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链接服务提供者。其中共性规定中最核心的即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过错规定。

至于对具体不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定详见以下阐述:

1.网络空间服务商

所谓网络空间服务商,即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商,常见如百度文库等。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网络空间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侵权行为免责的具体条件包括:①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②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④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⑤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而《规定》第十二条则规定了网络空间服务商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应知的具体情形,包括:①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②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③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对于前述“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的兜底性条款的适用,并无统一的标准,法官对此具有较大的自有裁量空间。

2.网络搜索、链接服务商

所谓网络搜索服务商,即为网络用户搜索引擎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如常见的百度、搜狗、必应等搜索引擎。而网络链接服务商,区别于网络内容提供商,其不提供网络内容而仅为网络用户提供链接服务。

对于网络链接服务商,理论上对于深度链接(链接跳转过程中无第三方信息,不足以让网络用户发觉内容系跳转至第三方服务器获取的)的侵权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思考。但实务中,对于深度链接的性质较为统一和明确,即按照《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深度链接服务不属于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认为提供深度链接时,服务提供者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会构成帮助侵权。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即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而免责条件,则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本质上仍是“避风港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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