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办案手记
涉外刑事案件辩护,境外证据审查是关键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毛立新律师
本案是一起涉及境外、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本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交办,于2013年11月22日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3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叶某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第二天对叶某取保候审。
时隔一年后,2014年10月10日,司法部经由刑事司法协助途径,收到日本名古屋区检察厅、名古屋简易裁判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于是检察机关重启侦查。但从日方提供的证据内容看,证据材料主要是“行贿人”寺某与日本检察机关达成辩诉交易后所作的认罪供述。而且,该供述中的主要内容(向叶某行贿30万元港币)未被日本检察机关采信(未起诉),亦未被受害单位认可(双叶公司认为“上述款项还很有可能落入了寺某本人的腰包”)。寺某在日本的认罪供述,完全有可能是避重就轻,逃避公司对其职务侵占行为的追究,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毛立新、蔡华律师,是在案件进入一审后,介入该案辩护的。经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分析,发现起诉的主要依据,是“行贿人”寺某、翻译朴某的证言。于是,对二人证言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就成为辩护的关键。(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对“行贿人”寺某所谓“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质疑。寺某的所谓“证言”,既不是中国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亲自询问获取,也不是中国司法机关委托日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为调取,而是寺某在其自身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对其涉嫌侵占的公司财物去向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什么环境、状态下作出这些陈述,均不得而知,合法性、真实性难以判断。因此,在性质上,寺某的陈述材料,至多只能作为办案线索使用,不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公诉机关直接将寺某的上述陈述材料,作为指控叶某受贿犯罪的证据使用,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极其不严肃的。
其次,对寺某、朴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质疑。一方面,通过证言前后的变化、相互之间的出入及与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之间的矛盾,论证了两人证言存在的虚假性;另一方面,通过分析寺某主动向日本名古屋检察厅自认“行贿”的情势和心理动机,论证其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很大。
否定了寺某、朴某的证言,控方指控叶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体系,就失去了基础和支撑。最终,在经过近一年的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最终对叶某作不起诉处理决定。叶某重获自由,开始了本应属于他的闲适的退休生活。
[1] 即朴某等人行贿李某等海关人员受贿案;案号:〔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88号。
[2] 参见[日]田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 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