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适用的法律与惯例
由于国际贸易有很多不同于国内贸易的特点,其交易环境、交易条件、贸易各环节所涉及的问题都比国内贸易复杂,也就更易产生争议。为保证国际货物买卖顺利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一般身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约定合同内容,选择用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的规范可以是国际公约,也可以是一国的国内法,还可以是相关的国际惯例。
(一)国内法
国内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国内法,即符合某个国家(或地区)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例如,按照我国法律,订立合同,包括涉外合同,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即使依照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也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在的国家不同,他们各自又都要遵守所在国的国内法,而不同的国家往往对同一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因而一旦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就会产生究竟应适用何国法律,即以何国法律处理争议的问题。为了解决这种“法律冲突”,以利于正常的国际往来,通常采用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范的办法。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冲突规范也采用上述国际上的通用规则,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做了原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当事人只要与国外当事人取得协议,就可在合同中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条约。例如,既可选择按我国法律,也可选择按对方所在国法律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法律或者有关的国际条约来处理本合同的争议。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做出选择,则发生争议时,由受理合同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院或仲裁机构视交易具体情况认定的“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
(二)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确定彼此的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诸如公约、协定、议定书等各种协议的总称。国际条约依法缔结生效后,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必须自觉地履行。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符合当事人所在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
目前与我国对外贸易有关的国际条约,主要是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的贸易协定、支付协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贸易、海运、陆运、空运、工业产权、知识产权、仲裁等方面的协定或公约。其中,1988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CISG)是与我国进行货物进出口贸易关系最大,也是最重要的一项国际公约。我国于1986年12月11日加入该公约成为成员国,并根据该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的规定,对公约提出了两项保留。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https://www.daowen.com)
公约第1条(1)款(a)项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缔约国,该公约就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b)项规定,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或一方所在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另一方所在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也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对于(a)项,我国完全同意,但对于(b)项,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保留。即我国不同意扩大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只承认该公约的适用范围限于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按照此项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限制,采取口头形式还是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均为有效。这一规定与我国加入公约时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公约的第11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保留。我国新《合同法》第十条已经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因此,我国对公约的这一保留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此可见,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除国家在缔结或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以外,国家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
除了公约外,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还包括《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64年海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通称《汉堡规则》,1978年)、《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等。
(三)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International Trade Practice),或称国际商业惯例(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是指在国际贸易的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有较为明确和固定内容的贸易习惯和做法。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由国际性的组织或商业团体制定的有关国际贸易的成文的通则、准则和规则,也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应的重要的法律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其适用条件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因此,国际贸易惯例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普遍的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加以采用时,才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国际贸易惯例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缺和立法的不足,能够解决进出口业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从而起到规范贸易行为、促进交易正常进行的作用。目前,在实践中,国际贸易惯例与国际公约在强制力上的区别已经趋于淡化,采用国际贸易惯例已经成为国际上的一种趋势。国际贸易惯例能被大多数国家的贸易界人士所熟知,并能普遍地被他们所接受和应用。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未排除,也未明确主张适用某个国际贸易惯例时,当发生争议时,法官或仲裁机构有权主动适用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判决或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性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惯例多种多样。关于贸易术语,被大多数国家的贸易商使用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2010,INCOTERMS 2010)。关于国际货款收付的国际惯例主要有: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和《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UR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