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落实信用证
(一)催开信用证
催开信用证是指通过信件、电报或其他电信工具催促对方及时办理开立信用证手续并将信用证送达我方,以便我方及时装运货物出口,履行合同义务。在按信用证付款条件成交时,买方按约定时间开证是卖方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大宗交易或按买方要求而特制的商品交易,买方及时开证更为必要;否则,卖方无法安排生产和组织货源。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买方不能按时开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应结合备货情况做好催证工作,及时提请对方按约定时间办理开证手续,以利于合同的履行。催开信用证,通常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1)出口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较长(如3 个月或6 个月),而买方应在我方装运期前的一定时日(如30天)开立信用证,则我方应在通知对方预计装运日期的同时,催请对方开证。
(2)买方在出口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开立信用证,我方可根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要求损害赔偿或同时宣告合同无效。即使不需要立即采取这一行动,也可催促对方开证。
(3)如果我方根据备货和承运工具的情况,可以提前装运,则可商请对方提前开证。
(4)即使开证限期未到,但发现客户资信不好,或者市场情况有变,也可催促对方开证。
催证的方法,一般为直接向国外客户发函电通知,必要时还可商请银行或我驻外机构等有关机构或代理商给予协助或配合协助催证。
(二)审核信用证
信用证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文件,银行的付款保证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为条件的,所以,开证银行的资信、信用证的各项内容,都关系着收汇的安全。为了确保收汇安全,我国外贸企业在收到国外客户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后,应立即对其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对。
在我国,审核信用证是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共同责任。由于银行与出口企业的分工不同,因而在审核内容上各有侧重:银行着重负责审核有关开证行资信、付款责任以及索汇路线等方面的条款和规定,出口企业着重审核信用证的条款是否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
对信用证内容的审核(包括对修改通知书内容的审核),大体可分为全面审核和专项审核两类。下面分别介绍其审核要点。
1.全面审核要点
(1)从政策上审核。外贸必须贯彻对外政策,信用证业务自然也不例外。例如,凡国家规定不准与之进行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载有歧视性或错误的政治性条款的信用证,应视具体情况予以退回,或要求改正,或向开证人指出,提请今后注意。
(2)对开证银行资信情况的审核。凡是资信情况不好、经营作风欠佳、不能与之往来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原则上应拒绝接受,并请客户另行委托我方可以接受的其他银行来证。对于资信较差的但还可在一定条件下往来的开证行,可酌情采取适当措施(如要求适当银行加保兑;加列电汇索偿条款;分批装运,分批收汇),以保证我方收汇安全。由于对国外开证行的资信审查,在我国主要由银行负责,因此,出口企业应加强与银行之间的联系,密切配合,防止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对信用证是否已经生效、有无保留或限制性条款的审核。信用证中一定要有明确保证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文句,并表明是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不得附加限制和保留条款,如“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要在货物清关后才能支付”等。这些附加条款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给出口方的安全收汇带来风险,必须要求进口方进行修改。
(4)信用证真实性审核。检查国外来证的印鉴或密押是否真实,从而判断信用证的真假。
2.专项审核要点
专项审核名目繁多,不同的交易情况各异,以下为一般交易中的审核要点:
(1)支付货币。信用证规定的支付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同,如不一致,应立即修改。
(2)信用证金额。信用证金额一般应与合同金额相符。信用证上金额总值的阿拉伯数字和大写文字必须一致。若两者不一致,应及时改正。
(3)到期日、到期地点、交单期和最迟装运日期。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是无效信用证,不能使用。凡晚于到期日提交的单据,银行有权拒收。在何地到期应视信用证的具体规定而定。总的来说,有规定在出口地、进口地和第三国到期三种方法。
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向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提交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期限,即“交单期”(date for presentation of documents)。如信用证未规定交单期,按惯例,银行有权拒收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都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最迟装运日期(latest date for shipment)是指卖方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或交付给承运人接管的最迟日期。在实际业务中,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通常就是装运日期。即使信用证未规定装运期,受益人所提交的运输单据的装运日期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https://www.daowen.com)
信用证的到期日同最迟装运期应有一定的间隔,以便装运货物后能有足够的时间办理制单、交单等工作。
(4)转运和分批装运。信用证的转运和分批装运条款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信用证如未规定“不准分批装运”或“不准转运”,可以视为“允许分批装运”或“允许转运”。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批定量装运,则其中任何一期未按规定装运,信用证对该期和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5)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对开证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应仔细核对,防止张冠李戴,错发错运。受益人通常是我方出口企业,是买卖合同的卖方,由于我方企业有时需要更名,地址也可能改变,所以也必须正确无误。如信用证使用旧名称、旧地址,则应要求对方改正,或做适当处理,以免影响收汇。
(6)付款期限。信用证的付款期限必须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如迟于合同规定,则必须要求改正。
(7)保险条款。使用CIF、CIP 术语信用证的保险条款原则上也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符。在实际业务中,有以下一些问题应予注意:①投保的险别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②信用证规定的保险金额也应与合同规定相符;③保险单据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出具和签署的,信用证一般要求受益人提交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8)运输地点条款。信用证中的装运地和目的地应与买卖合同的规定相一致。信用证中的目的地常会多处出现,须仔细审核是否有差异。如果同一份信用证中的目的地不一致,则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9)货物的描述。信用证中关于货物的描述,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包装等,均须与买卖合同规定相符,如有细微讹误,可不予修改,在制单时于照录信用证规定的同时,把正确的用括号加在后面。同时,还要注意规格、数量搭配是否有矛盾,引述的买卖合同是否正确。如发现存在矛盾或讹误,应予以改正。
(10)单据条款。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是否合理,是否能按信用证规定的名称和内容出具,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均需认真审核。有不能出具或不合理或相互矛盾的,必须要求修改。
(11)银行费用。在信用证项下的银行费用是指议付费、通知费、修改费、邮费等。按照规定,银行费用的支付原则是由指示方承担的,其中包括手续费、费用、成本费或其他开支。
以上只是审查信用证的要点。在实际工作中,还应按照买卖合同条款,逐条对照详细审核。不同的信用证,其内容也各不相同,稍有不慎,就容易酿成失误。因此,必须认真对待。
(三)修改信用证
对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进行全面审核后,如没有发现问题,出口方就可以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发货。如发现我方不能接受的内容,应及时提出改证的要求。
信用证的修改应注意以下原则:
1.非改不可的必须改,可改可不改的酌情处理
在实际业务中,出口企业在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一旦发现问题,通常应区别问题的性质进行处理,有的还须同银行、运输、保险、检验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后,做出适当、妥善的决策。一般来说,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履行和收汇安全的问题,都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并认可后才可装运货物;对于可改可不改的,或经过适当努力可以做到的,则可酌情处理,或不做修改,按信用证规定办理,或在照办的同时提请开证人注意,此次做例外处理,今后务必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
2.改证的内容必须一次提出
在一份信用证中,有多处条款需要修改的情形是常见的。对此,首先,应做到一次性向开证人提出,否则不仅会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影响也不好。其次,对于收到的任何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都要认真进行审核,如发现修改内容有误或我方不能同意的,我方有权拒绝接受,但应及时做出拒绝修改的通知并送交通知行,以免影响合同的顺利履行。按照规定,一份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而不能接受其中的一部分而拒绝其余部分。
3.改证必须得到有关当事人的全部同意
对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修改,必须经受益人、开证人和开证行等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进行,否则无效。保兑行有权对信用证的修改内容不保兑,但必须及时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为防止作伪,便于受益人全面履行信用证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书应通过原证的通知行转递或通知。如由开证人或开证行径自寄来的,则应提请原证通知行证实。
对于可接受或已表示接受的信用证修改书,应立即将其与原证附在一起,并注明修改次数(如修改在一次以上)。这样可防止使用时与原证脱节,造成信用证条款不全,影响及时、安全收汇。
对于需经修改方能使用的信用证,原则上应在收到修改通知书并经审核认可后方可发运货物,除非确有把握,绝不可仅凭国外客户“已经照改”的通知就装运货物,防止因对方言行不一而造成被动损失。